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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春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32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春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黃春子係臺南市北區三 德里之里長,明知堆放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土地 上之藤椅、清潔用品、貓砂及金爐等物,係告訴人聶玉華所 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午間, 報請臺南市環保局派車將上開物品載往焚化爐,致令不使 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黃春子涉有前揭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聶玉華之指訴、證人曾子榮、湯朝欽之證述,及照片九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報請環保 局將堆放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土地上之藤椅、清 潔用品、貓砂及金爐等物載往焚化爐,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辯稱:並非故意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因有里民反應 ,告訴人放上開物品的地方髒亂,加上最近又有登革熱,告 訴人在此處餵貓,食物也都隨地丟棄,為了怕滋生病蚊,所 以才請環保局清走;伊認為那些東西是廢棄物,案發當時登 革熱很嚴重,里民跟伊說該處很髒,有些人會丟廢棄物在該 處,伊就請環保局去載走;該些物品都放在那裡淋雨,看起 來很髒、壞掉了,像廢棄物等語(見偵二卷第三頁反面、本 院簡字卷第十九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三十八頁反面)。 四、告訴人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即報請環保局將其放置在臺南市 ○○路○段○○○號前土地上之藤椅、清潔用品、貓砂及金 爐等物運往焚化爐等情,雖未據提出購買證明或上開物品之 現場照片為佐,然業經證人湯朝欽、曾子榮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並非故意毀損 告訴人上開物品,係因認為上開物品係廢棄物,才請環保局 前來清運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自應審認被告主觀上有無 毀損告訴人上揭物品之主觀犯意。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毀損伊之藤椅、金爐、寵 物提籠、貓砂盆、貓砂鏟、桌子、殺蟲劑、洗手乳等清清潔 用品、掃把、垃圾桶;藤椅及金爐是朋友給伊的,是八成新 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二十頁反面);證人曾子榮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放置在案發地點之物品大約有七、八成新 ,不像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四頁 )。然而被告則辯稱上開物品外觀很髒、像廢棄物品等情, 則與證人湯朝欽所證述,該些物品好像是資源回收撿來的、 像是垃圾堆撿來的;告訴人放置的藤椅、金爐等物品外觀看 起來是舊的,應該都不能使用,都破破爛爛的等語相符(見 本院易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三十三頁)。衡以物品之外觀 新舊、是否堪用,依每人之成長環境、生活條件及主觀價值 判斷,本即可能有所差異,況查,依檢察官引為本案證據之 現場照片九幀(見偵二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不僅未有告訴 人指訴遭被告所毀損之物品,且本案辯論終結前,告訴人 均未提出其指訴遭被告毀損之各項物品之購買證明,或取得 之時間、價額,以及被告報請環保局清運當時系爭物品之外 觀狀態等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自不得違背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查,告訴人於案 發未久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偵查中指訴被告於一○ 四年七月十四日中午時間,在臺南市○區○○路○○○號前 毀損其所有之物品,如藤椅、清潔用品、貓砂、金爐等物時 ,亦曾明確指稱:「(妳那些東西是怎麼來的?都還是新的 嗎?)我去買的,金爐、藤椅是在別的地方,『人家要丟掉 的』,我詢問後人家就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三頁反面) ;另證人曾子榮、湯朝欽亦均一致證稱,告訴人放置系爭物 品之地點並無遮蔽物,上揭物品係放置在該處任由日曬雨淋 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三頁),益徵 被告所辯告訴人放置在案發地點之物品外觀均非新穎、像廢 棄物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二)告訴人又主張其友人曾子榮有跟被告說上開物品是其所有等 情(見偵一卷第三頁)。就此證人曾子榮雖於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的東西,里長即被告全部都叫人搬走了,伊當時有告 知里長,這是那位養流浪貓的,妳如果要叫人搬走,要先跟 對方講一聲等語(見偵二卷第十七頁、本院)。惟查,證人 曾子榮於偵查中另表示:「(在被告請環保局來將上開金爐 等物載走前,你曾向她表示東西是告訴人的,如果要載走也 要跟對方講一聲,被告如何表示?)她沒有回答」,復於本 院審理中詳細證述:環保局的車來的時候,里長也在那邊, 他們就一直拿起來丟掉,伊就跟里長說「那是養貓的人的物 品,妳要先問看看她還要不要,如果她不要,妳再拿去丟掉 」;伊是走出來外面的陽台,在二樓陽台跟里長講話的;伊 當時音量有比較大聲一點,因為伊在樓上,怕距離太遠她會 聽不到,里長有轉身看伊一眼,但是她沒有說話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十九頁反面至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 此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之當時曾子榮是在樓上講 ,伊聽不清楚他在講什麼等情(見偵三卷第七頁、本院簡字 卷第二十一頁),核屬一致,堪認被告上揭所辯非虛。佐以 證人曾子榮表示其住處距離案發地點相隔一條二、三尺之巷 子;本院簡字卷第八頁照片左上角有一個白色陽台就是伊的 房子,伊就是站在這個陽台;伊是看到環保局車子來的時候 才和被告說這些物品是養貓的人的;車子來載運的時候,外 面的聲音很大,伊才跑到陽台觀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 十頁、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 之案發現場照片三張在卷足憑(即本院簡字卷第八頁)。執 此,證人曾子榮當時既係在自家住處二樓陽台,現場又有環 保局之清運車輛及工作人員進行清運工作,證人曾子榮更證 述現場聲音很大,則被告辯稱因證人曾子榮並未下樓,其當 時並未聽清楚證人曾子榮講話之內容等語,亦非顯然悖於常 情,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案發當時正值登革熱病媒蚊肆虐乙節,除據被告及證人湯 朝欽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一○四 年五月二十六日南北民字第一○四○三四七二○九號函一紙 在卷可資憑佐。而案發地點並非屬告訴人所有乙節,為告訴 人所不爭執(見偵二卷第三頁反面),證人曾子榮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伊沒有答應告訴人可以在該處養貓,伊跟她說 不要在那邊養貓,會造成環境髒亂問題,告訴人就說她會整 理,伊想說她都這樣說了,且她也有按照她所說的做,伊就 沒有再管她,就讓她去養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十一頁 ),是由上可知,告訴人對於本件臺南市○○路○段○○○ 號前之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並非該里里民,不知道她住在 何處,且養流浪貓的人很多,養流浪貓的人臉戴口罩包起來 ,伊不知道是哪一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本院易字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核與證人湯 朝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現場的物品是誰放置,伊 是有看到一個人,但不知道她是誰(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 ;及證人曾子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些東西是養貓的人拿 來的,伊不知道她的姓名;東西是告訴人放置,但養流浪貓 的人有二、三個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十八頁反面),均大 致相符。則由被告所辯及證人湯朝欽、曾子榮上開證詞可知 ,告訴人並非其里之里民,其等固均知悉堆放在臺南市○○ 路○段○○○號前土地上之藤椅、清潔用品、貓砂、金爐等 物品,係告訴人前來放置,然於案發當時,其等均不知告訴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而告訴人對於堆放系爭物品之上開土地 又無合法權源,且告訴人所堆放之物品,並無任何遮蔽物, 而係直接放置在該處任憑日曬雨淋,則由客觀上加以判斷, 告訴人所為確實會予人隨意堆放廢棄之物品餵養流浪動物及 供流浪動物暫時得有棲身之處,是本件縱認被告確實知悉上 開物品係由前來饟養流浪貓之告訴人所堆放,然其所辯認為 該些物品係廢棄物,尚與吾人之經驗常情無違,被告辯稱無 毀損之故意,即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確有故意損毀告訴人所有物品 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 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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