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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9時50分許、同日13時37分許接續2次 業務侵占之犯行,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其行為目的相同 、實施時間及手段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接續犯較為合理,是應論以一個業務 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接續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尚 有誤會。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他人之物,業已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經查被 告前已有2次相同業務侵占犯行,均受緩刑之寬典,卻不思 珍惜,再次犯本案,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告訴人公 司調解成立,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10號調解筆錄 份在卷可按,卻未按時給付,有告訴人來函陳報在卷可按,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之數額(共 新臺幣78,800元),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 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38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數額共78,800元,雖與告 訴人和解,卻未清償分文,爰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23號 被 告 郭昭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昭儀於民國104年12月間受雇在湯金龍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區○○里0000000號之羿泰物流有限公司(原名 稱為繶群交通公司)擔任行車助理,協助司機搬運貨物、向 客戶代收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昭儀因缺錢花 用,竟於104年12月30日9時50分許,與司機林秋桐共同前往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出貨,由郭昭儀向客戶收 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將其中之1萬6000元侵占入己,剩餘之1萬0250 元則放在信封內交給不知情之司機林秋桐收受保管;又於同 日13時37分許,隨同司機林秋桐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號送貨,並由郭昭儀向客戶收取貨款6萬2900元,郭昭儀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中之6萬2800元侵 占入己,餘100元放入信封內,向不知情之司機林秋桐佯稱 客戶係以支票支付貨款等語,而交由林秋桐收受保管。嗣經 林秋桐將上開裝有貨款之信封交給公司會計清點,發現有所 短缺,始知上情。 二、案經湯金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昭儀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告 訴人湯金龍、告訴代理人謝文和及證人林秋桐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有出貨單及收款收據影本存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昭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2次侵占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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