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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秀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一0六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二三七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犯 罪 事 實 一、莊秀珍明知附件二所示之22張圖片(下稱系爭圖片),具有 相當之創作高度,當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 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 愛桃子有限公司,下稱愛桃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莊秀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未經愛桃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前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路 ○○號8樓之1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自大陸「淘寶網站」 ,擅自下載並重製愛桃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 並在同一地點以張貼或分享之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使用之臉 書帳號「尤珍」、「MAKE」網頁及自該網頁連結點連結之網 頁上,用以作為女性內衣之廣告圖片,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 點選上開網頁瀏覽系爭圖片,而侵害愛桃子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嗣經愛桃子公司人員瀏覽網路發現上情,始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愛桃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秀珍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秀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桂健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尤珍」、「MAKE」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8 至69頁、第75至86頁)、愛桃子公司所提出之攝影著作照片 1份及著作權歸屬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 複製作;其所稱之「公開傳輸」,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 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 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 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 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 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 「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 之舉為必要,祇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準 此,被告擅自由大陸「淘寶網站」站重製下載如附表二所示 之語文、美術及攝影著作,並將之張貼上傳於己所架設之前 揭網站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公開瀏覽告訴人上開語 文、美術及攝影著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至起訴書雖未引用同法第92條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 確載明此項公開傳輸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加 以裁判。又被告自105年4月27日前某日起將系爭圖片擅自重 製後張貼於其所架設之前揭網站網頁上,而於其所架設之網 站上公開傳輸,使不特定人得以於該網站上自行點選瀏覽上 開著作內容,均在同一網站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著作 財產權法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決定,而於密切接近時、地 實施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 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本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 ,且該等行為著手階段同一,應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 傳輸罪處斷(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擅自重製之著作,以使不 特定人得自行瀏覽著作內容,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未經著作權人同意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 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期間非長, 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業與告訴人愛桃子公司達成和解,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末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 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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