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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嫈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嫈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被告黃嫈鳳及另案被告許高銘實際上均非東方交通有限公司 員工,業經證人楊欣禧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黃嫈鳳認識快 十年,她們家及子女的勞健保都寄在東方交通公司」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61頁),故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其與許高銘 均為……東方交通有限公司……員工」更正為「其與許高銘 實際上均非為……東方交通有限公司……員工」。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5日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投標資格卻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進行 投標,妨礙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並有害於政府監督管理之 正確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全 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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