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嫈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嫈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被告黃嫈鳳及
另案被告許高銘實際上均非東方交通有限公司
員工,業經
證人楊欣禧於
偵查中證稱:「我與黃嫈鳳認識快
十年,她們家及子女的勞健保都寄在東方交通公司」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61頁),故犯罪事實欄第3行
所載「其與許高銘
均為……東方交通有限公司……員工」更正為「其與許高銘
實際上均非為……東方交通有限公司……員工」。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5日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5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投標資格卻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進行
投標,妨礙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並有害於政府監督管理之
正確性,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全
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