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藤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藤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欄
所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2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藤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為宣洩個人不滿情緒,
竟對他人之物潑灑油漆,致
告訴人梁豐裕所有之鐵捲門及門
前地板喪失美觀之效用,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
況,再衡以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23號
被 告 王藤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藤熿因誤認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人居住在臺南市○區○○
街0段00巷00號,心懷怨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利用清晨時段無人注意之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持紅色油漆
,朝梁豐裕所經營「啟順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之鐵捲門及門
前地板潑灑,致鐵捲門及門前地板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
害於梁豐裕。
二、案經梁豐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藤熿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經
證
人即告訴人梁豐裕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現場照片3張、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在卷
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