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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6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仲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2 至3 行「向新時代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 )負責人葉國榮」更正為「向新時代計程車有限公司(下稱 新時代公司)」、第3 至4 行「租期至109 年4 月30日止」 補充更正為「租期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 」,犯罪事實二「案經新時代公司告訴偵辦」更正為「案經 新時代公司負責人葉國榮告訴偵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新時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 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 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仲浩向 被害人新時代公司承租如該輛營業小客車使用,嗣後竟未歸 還而將系爭車輛出賣予「陳奕叻」之成年男子使用,非僅顯 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其係向新時代公司租用營業小客車使用,於租借 期間僅得占有使用該輛營業小客車,對該輛營業小客車並無 何處分權限,竟僅因缺錢使用,不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反 而起意將該輛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獲得款項使 用,致被害人新時代公司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上營業小客車 租借契約之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迄今亦 未與被害人新時代公司或告訴人即新時代公司負責人葉國榮 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犯 行供承明確,並兼衡其因本件侵占所取得之利益數額、被害 人新時代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查 被告將本案營業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將該輛營業小客 車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代價出售,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警卷第2 頁)。是被告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為該營 業小客車所變得之8 萬元款項,依上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 ,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60號 被 告 曾仲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仲浩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向新時代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負責人 葉國榮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租期至109 年4月30日止,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700元。詎曾仲 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5 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以8萬元價格賣予「陳奕叻」之男子 。 二、案經新時代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 (二)新時代公司負責人葉國榮之證述。 (三)被告曾仲浩與新時代公司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 用契約書、營業小客車租斷切結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岳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清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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