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浩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浩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仲浩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2 至3 行「向新時代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
)負責人葉國榮」更正為「向新時代計程車有限公司(下稱
新時代公司)」、第3 至4 行「租期至109 年4 月30日止」
補充更正為「租期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
」,犯罪事實二「案經新時代公司
告訴偵辦」更正為「案經
新時代公司負責人葉國榮告訴偵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依
職權查詢之新時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
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 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
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
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
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仲浩向
被害人新時代公司承租如該輛營業小客車使用,
嗣後竟未歸
還而將系爭車輛出賣予「陳奕叻」之成年男子使用,非僅顯
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
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
酌被告明知其係向新時代公司租用營業小客車使用,於租借
期間僅得占有使用該輛營業小客車,對該輛營業小客車並無
何處分權限,竟僅因缺錢使用,不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反
而起意將該輛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並
予以變賣,獲得款項使
用,致被害人新時代公司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上營業小客車
租借契約之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
迄今亦
未與被害人新時代公司或
告訴人即新時代公司負責人葉國榮
達成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就其犯
行供承明確,並兼衡其因本件侵占所取得之利益數額、被害
人新時代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查
被告將本案營業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將該輛營業小客
車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代價出售,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警卷第2 頁)。是被告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為該營
業小客車所變得之8 萬元款項,依上開規定,本應
宣告沒收
,併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60號
被 告 曾仲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仲浩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向新時代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負責人
葉國榮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租期至109
年4月30日止,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700元。
詎曾仲
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5
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以8萬元價格賣予「陳奕叻」之男子
。
二、案經新時代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
自白。
(二)新時代公司負責人葉國榮之證述。
(三)被告曾仲浩與新時代公司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
用契約書、營業小客車租斷切結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岳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清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