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健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健犯偽造印文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偽造之「桂冠花卉有限公司」、「陳柏村」印章各壹枚,
偽造之「桂冠花卉有限公司」、「陳柏村」印文各伍枚,均
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委託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桂冠花卉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
柏村」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偽刻上開印章後,將印
章蓋用於系爭5紙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畫線塗銷處
,其偽造印章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偽刻桂冠花卉有限公司之大小章,
並擅自畫線塗銷系爭5紙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
,在塗銷處用印而偽造印文,欲解除支票之流通限制以領取
票款,至屬不該,惟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幸因桂冠
花卉有限公司已先掛失止付而未有任何金錢損失,兼衡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刻之「桂
冠花卉有限公司」、「陳柏村」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系爭5紙支票上
偽造之「桂冠花卉有限公司」、「陳柏村」印文合計各5枚
,依上開規定,亦應併為沒收之
諭知。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
按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
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
利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予以塗銷,
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支票上「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
核屬毀棄文書(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刑事裁判
參照)。
(二)從而,檢察官認被告蓋用偽刻之桂冠花卉有限公司大小章
於系爭5紙支票以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除涉犯上開
罪名外,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
書罪嫌,即屬誤會。被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所涉者應為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惟該罪名依刑
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桂冠花卉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陳柏村或實際經營者陳品宏(陳柏村之父),自始未
曾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有
渠等之警詢筆錄及陳品宏之偵訊
筆錄可稽,然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偽
造印文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
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