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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健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桂冠花卉有限公司」、「陳柏村」印章各壹枚, 偽造之「桂冠花卉有限公司」、「陳柏村」印文各伍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委託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桂冠花卉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 柏村」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上開印章後,將印 章蓋用於系爭5紙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畫線塗銷處 ,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刻桂冠花卉有限公司之大小章, 並擅自畫線塗銷系爭5紙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 ,在塗銷處用印而偽造印文,欲解除支票之流通限制以領取 票款,至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因桂冠 花卉有限公司已先掛失止付而未有任何金錢損失,兼衡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刻之「桂 冠花卉有限公司」、「陳柏村」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系爭5紙支票上 偽造之「桂冠花卉有限公司」、「陳柏村」印文合計各5枚 ,依上開規定,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 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 利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 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支票上「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刑事裁判參照)。 (二)從而,檢察官認被告蓋用偽刻之桂冠花卉有限公司大小章 於系爭5紙支票以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除涉犯上開 罪名外,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即屬誤會。被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所涉者應為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惟該罪名依刑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桂冠花卉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陳柏村或實際經營者陳品宏(陳柏村之父),自始未 曾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及陳品宏之偵訊 筆錄可稽,然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 造印文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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