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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8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滿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 度偵字第八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滿惠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滿惠係社團法人臺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南部分會長,因不 滿臺南市中西區三民里里長陳弘烈在該里中山路79巷內張貼 「『此巷』不能飼養貓,發現養貓送辦,三民里長告知, 105.4.21.」之紙張,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晚上10時許,於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在上開公告紙條旁張貼內容 為「呸!里長,你憑那一條法律要法辦!白痴」之紙張,公 然侮辱陳弘烈致其名譽受損。 ㈡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4月28日晚上8時23 分許,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暱稱為「徐婕姐」之臉書頁面,公開 發佈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內容為「這種里長~欺負愛媽,罵 你~白痴剛好而已,憑什麼?餵養要送辦,我呸~呸~呸」 之貼文,接續於同日晚上8 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晚上8 時許),在上開臉書頁面,公開發佈不特定 人可共見共聞內容為「餵養無罪,白痴里長~你知道嗎」之 貼文,並將其所拍攝之上開陳弘烈公告紙張照片張貼在該貼 文下方,公然侮辱陳弘烈致其名譽受損。 二、證據: 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並補充「被告徐滿惠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陳弘烈於 本院之指訴及本院105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 三、被告徐滿惠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先後在臉書公開貼文 侮辱告訴人陳弘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 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屬接續犯,僅成立 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在公共場所張 貼紙張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在臉書公 開貼文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行為態樣不同,時間亦非密接, 且被告於本院供承:其係因105年4月28日晚上與告訴人見面 後不滿告訴人找警員到場,才在臉書貼文,於105年4月22日 晚上張貼上開內容紙張時,並未想要在臉書上貼文等語,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㈡行為,應屬另行起意,其所為上開 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顯難認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行為相類,且均 係因同一事件所生,侵害同一被害人名譽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尚有誤會。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105年4月28日晚 上8時23 分許在臉書公開貼文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105年4 月28日晚上8時 32分許在臉書公開貼文之公然侮辱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因飼養動物與告訴人發生爭端 之犯罪動機,在公共場所張貼紙張及在臉書貼文侮辱告訴人 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對告訴人名譽所生 損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張貼之紙張,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 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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