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滿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
度偵字第八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滿惠
公然侮辱人,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滿惠係社團
法人臺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南部分會長,因不
滿臺南市中西區三民里里長陳弘烈在該里中山路79巷內張貼
「『此巷』不能飼養貓,發現養貓送辦,三民里長告知,
105.4.21.」之紙張,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晚上10時許,於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在上開公告紙條旁張貼內容
為「呸!里長,你憑那一條
法律要法辦!白痴」之紙張,公
然侮辱陳弘烈致其名譽受損。
㈡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4月28日晚上8時23 分許,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暱稱為「徐婕姐」之臉書頁面,公開
發佈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內容為「這種里長~欺負愛媽,罵
你~白痴剛好而已,憑什麼?餵養要送辦,我呸~呸~呸」
之貼文,
嗣接續於同日晚上8 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晚上8 時許),在上開臉書頁面,公開發佈不特定
人可共見共聞內容為「餵養無罪,白痴里長~你知道嗎」之
貼文,並將其所拍攝之上開陳弘烈公告紙張照片張貼在該貼
文下方,公然侮辱陳弘烈致其名譽受損。
二、
證據:
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並補充「被告徐滿惠於本院之
自白、
告訴人陳弘烈於
本院之指訴及本院105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
三、被告徐滿惠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先後在臉書公開貼文
侮辱
告訴人陳弘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
之
法益,且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屬
接續犯,僅成立
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在
公共場所張
貼紙張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在臉書公
開貼文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行為
態樣不同,時間亦非密接,
且被告於本院供承:其係因105年4月28日晚上與告訴人見面
後不滿告訴人找警員到場,才在臉書貼文,於105年4月22日
晚上張貼上開內容紙張時,並未想要在臉書上貼文等語,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㈡行為,應屬另行起意,其所為上開
犯罪事實㈠、㈡
犯行,顯難認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行為相類,且均
係因同一事件所生,侵害同一被害人名譽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尚有誤會。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105年4月28日晚
上8時23 分許在臉書公開貼文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
科刑之105年4 月28日晚上8時
32分許在臉書公開貼文之公然侮辱部分,既有接續犯之
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附此敘明。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
審酌:被告因飼養動物與告訴人發生爭端
之
犯罪動機,在公共場所張貼紙張及在臉書貼文侮辱告訴人
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對告訴人名譽所生
損害,
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
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至被告張貼之紙張,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
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惟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
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