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康月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康月香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104年5月15日」更正為
「104年5月18日」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中
自白犯行
,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04年5月13日下
午自行送往輝龍車業有限公司維修,竟因不欲取回該機車及
為逃避燃料稅之賦稅義務,謊稱該機車失竊而向警方報案,
致使
司法警察機關虛耗
偵查資源,且有使該機車之保管人或
占有人遭受
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所為實不可取,又
本件犯罪事實前獲緩
起訴處分後,被告經通知仍未向公庫支
付處分金,致遭
撤銷緩起訴處分,徒費司法資源,
難謂態度
良好,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
被 告 謝康月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下中6號之1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依法
撤銷緩起訴,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康月香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其於
民國104 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自行牽往址設嘉義縣○○鄉
○○村000 號之1 輝龍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輝龍公司)維修
,並未遭竊,然因謝康月香不欲取回該機車及為逃避往後燃
料稅繳交,竟
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年月
18日下午4 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
分駐所,向承辦警員張景鋮謊稱:伊所有前揭機車於104 年
5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八掌溪堤岸上失竊云
云,並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所屬公務員協助追查竊盜之犯嫌
,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
竊盜罪嫌。嗣輝龍公司
負責人翁瑞明因謝康月香遲未取回前揭機車,復因聯絡無著
,遂透過公司內部車輛查詢系統查詢,發現前揭機車遭通報
為失竊車輛,
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謝康月香到案說
明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康月香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輝
龍公司負責人翁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於104 年5 月15日調查筆錄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偵辦謝康月香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蒐證照片
資料共8 張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
偽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