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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康月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康月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104年5月15日」更正為 「104年5月18日」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中自白犯行 ,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04年5月13日下 午自行送往輝龍車業有限公司維修,竟因不欲取回該機車及 為逃避燃料稅之賦稅義務,謊稱該機車失竊而向警方報案, 致使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且有使該機車之保管人或 占有人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所為實不可取,又 本件犯罪事實前獲緩起訴處分後,被告經通知仍未向公庫支 付處分金,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徒費司法資源,難謂態度 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 被 告 謝康月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下中6號之1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法 撤銷緩起訴,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康月香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其於 民國104 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自行牽往址設嘉義縣○○鄉 ○○村000 號之1 輝龍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輝龍公司)維修 ,並未遭竊,然因謝康月香不欲取回該機車及為逃避往後燃 料稅繳交,竟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年月 18日下午4 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 分駐所,向承辦警員張景鋮謊稱:伊所有前揭機車於104 年 5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八掌溪堤岸上失竊云 云,並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所屬公務員協助追查竊盜之犯嫌 ,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嫌。嗣輝龍公司 負責人翁瑞明因謝康月香遲未取回前揭機車,復因聯絡無著 ,遂透過公司內部車輛查詢系統查詢,發現前揭機車遭通報 為失竊車輛,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謝康月香到案說 明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康月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輝 龍公司負責人翁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於104 年5 月15日調查筆錄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偵辦謝康月香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蒐證照片 資料共8 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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