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隆
黃永慶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1825 號、第11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隆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
所載「王瑞隆」,應更正為「黃永慶」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瑞隆、黃永慶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
正犯。 被告黃永慶先前於民國103年間因
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 並於103年9月24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 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
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王瑞隆因所開公司財務困難而需用金錢,竟夥同其外甥即被
告黃永慶共同詐取
告訴人甲申企業有限公司之支撐鋼管,企
圖變賣獲取款項而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幸經告訴人之代表
人查覺有異而追回上開遭騙取之支撐鋼管,未使損失擴大,
並念及被告二人均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考
量本件犯行係由被告王瑞隆謀劃,而被告黃永慶係受其舅舅
即被告王瑞隆之邀,始參與實行之角色,被告王瑞隆之惡性
較重,復兼衡被告王瑞隆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為貧困,被告黃永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又被告所詐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故無
犯罪所得可供
沒
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