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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隆       黃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1825 號、第11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所載「王瑞隆」,應更正為「黃永慶」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瑞隆、黃永慶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永慶先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 並於103年9月24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 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王瑞隆因所開公司財務困難而需用金錢,竟夥同其外甥即被 告黃永慶共同詐取告訴人甲申企業有限公司之支撐鋼管,企 圖變賣獲取款項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幸經告訴人之代表 人查覺有異而追回上開遭騙取之支撐鋼管,未使損失擴大, 並念及被告二人均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考 量本件犯行係由被告王瑞隆謀劃,而被告黃永慶係受其舅舅 即被告王瑞隆之邀,始參與實行之角色,被告王瑞隆之惡性 較重,復兼衡被告王瑞隆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為貧困,被告黃永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又被告所詐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故無犯罪所得可供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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