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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惟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惟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惟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17時5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1 樓「大統生鮮超市」(另稱「日信發生鮮有限公司」)內, 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而陳列販售之 海尼根罐裝啤酒3 組(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97 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因店員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日信發生鮮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惟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超商店長王嘉民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 母劉秀琴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道路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件 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被告亦於案發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已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陳報本院,表其悛悔之心(見本院 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 獲得滿足。從而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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