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惟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惟禎犯
竊盜罪,處
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惟禎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17時5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1
樓「大統生鮮超市」(另稱「日信發生鮮有限公司」)內,
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而陳列販售之
海尼根罐裝啤酒3 組(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97 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嗣因店員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日信發生鮮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黃惟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核與
告
訴代理人即超商店長王嘉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即被告之
母劉秀琴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道路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8頁)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
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件
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被告亦於案發後
,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已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陳報本院,表其悛悔之心(見本院
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
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又
按犯罪所得之
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按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
獲得滿足。從而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