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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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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0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義發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和解金餘額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 應自民國壹零伍年拾貳月拾伍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 月拾伍日前給付告訴人公司(即權聖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 元(最後一期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犯該罪得科或併科之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僅就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法定刑就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以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不知情 之郭騰遠,進而詐騙告訴人公司使其完成工程,所為誠有不 該。惟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於本院達成調解, 有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 可,兼衡酌其犯罪目的、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0年8月15日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歷經本案偵辦程序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公 司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共給付新臺幣(下同)1,099,684元 ,扣除已給付部分,應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1萬元),共 107萬元,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以維告 訴人公司權益,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 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 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 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 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又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另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未扣案被告本案 犯行所獲得之利益,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已先行給付部分款項,詳如前述,倘 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完畢和解條件,告訴人自得持和解筆錄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被告尚未履行之款項部分,對被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尚 有過苛之虞且有違比例原則,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164號 被 告 吳義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港子尾56之28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發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且所經營之金永順水電工程行(未 經商業登記)已周轉不靈,並無支付大額工程款之能力,竟 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1年1 2月間,向權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聖公司)原負責人曾 鈺貴之夫郭騰遠謊稱:將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歷鋒企業有限 公司工地之鋼架鋼板工程發包予權聖公司施作,俟完工後再 一次付清工程款云云,使權聖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施作上開 工程。嗣吳義發於該工程進行後未幾,在郭騰遠要求支付部 分工程款下,復明知發票人為麗可成有限公司(下稱麗可成 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發票日為102年2月10 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本件支票)屬來 路不明、無法兌現之支票,又接續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交 付本件支票予郭騰遠收執,致權聖公司仍陷於錯誤,相信該 支票將順利兌現而繼續施工,並於102年1月間完成該工程。 事後,吳義發在權聖公司向渠請款時均藉詞拖延,本件支票 亦遭退票而未兌現,權聖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權聖企業有限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義發於警詢及│㈠證明被告發包本件工程予告訴│ │ │偵查時之供述 │ 代理人郭騰遠施作時,渠已周│ │ │ │ 轉不靈,並尚須向地下錢莊借│ │ │ │ 款支應之事實。 │ │ │ │㈡被告本件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 │ │ │ 詢問時,自承本件支票係綽號│ │ │ │ 「平仔」(後改稱其綽號為「│ │ │ │ 阿義」)之證人宋副平為償還│ │ │ │ 渠57、58元萬借款所交付,然│ │ │ │ 此與被告在本署102年度偵字 │ │ │ │ 第1 7242號案件中,渠所供述│ │ │ │ 之情節相悖,並屢次表示與其│ │ │ │ 不熟、不知其真實姓名云云,│ │ │ │ 惟證人宋副平早於上開前案案│ │ │ │ 件出庭作證,且在本件中就證│ │ │ │ 人宋副平交付之同一發票人(│ │ │ │ 麗可成有限公司)客票張數、│ │ │ │ 原因等節均前後供述迥異,足│ │ │ │ 見被告所述本件支票之來源應│ │ │ │ 非事實,堪認被告應知本件支│ │ │ │ 票係屬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 │ │ │ 支票。 │ ├──┼─────────┼──────────────┤ │ 二 │告訴代理人郭騰遠(│㈠證明被告在發包本件工程前,│ │ │現為權聖企業有限公│ 未曾與告訴人有業務往來,故│ │ │司負責人)於警詢及│ 其並未知悉被告有無支付該工│ │ │偵查時之指訴 │ 程款能力之事實。 │ │ │ │㈡證明被告在告訴代理人郭騰遠│ │ │ │ 要求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下,│ │ │ │ 遂交付本件支票予其收執之事│ │ │ │ 實。 │ ├──┼─────────┼──────────────┤ │ 三 │證人宋副平於偵查時│證人宋副平原證述本件支票係其│ │ │之證述 │為償還借款而交付予被告,然又│ │ │ │改證其未曾向被告借款,亦無交│ │ │ │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是可佐證本│ │ │ │件支票應屬來路不明、無法兌現│ │ │ │之支票。 │ ├──┼─────────┼──────────────┤ │ 四 │證人黃瑩珊於偵查時│證明被告在發包本件工程予告訴│ │ │之證述 │人施作時,已因需向地下錢莊還│ │ │ │款而陷於周轉不靈之事實 │ ├──┼─────────┼──────────────┤ │ 五 │證人翁文良於偵查時│㈠證明被告在101年11月間,已 │ │ │之證述及票號AE0691│ 無資力支付同一工地下包商即│ │ │520號支票正、反面 │ 證人翁文良45萬元水泥工程款│ │ │影本1紙 │ 之事實。 │ │ │ │㈡證明被告在無法支付上開水泥│ │ │ │ 工程款時,乃另交付同以麗可│ │ │ │ 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37萬│ │ │ │ 元、票號為AE 0000000號之支│ │ │ │ 票1張予證人翁文良收執(嗣 │ │ │ │ 亦遭退票)之事實。 │ ├──┼─────────┼──────────────┤ │ 六 │證人即麗可成有限公│佐證本件支票應係屬無法兌現支│ │ │司負責人陳信成於偵│票之事實。 │ │ │查時之證述 │ │ ├──┼─────────┼──────────────┤ │ 七 │本件支票及台灣票據│證明本件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之│ │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事實。 │ │ │本各1份 │ │ ├──┼─────────┼──────────────┤ │ 八 │告訴人權聖企業有限│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完成本件工程│ │ │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後,所應支付予其報酬總額之事│ │ │影本1份 │實。 │ ├──┼─────────┼──────────────┤ │ 九 │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㈠證明被告於同時期曾交付與本│ │ │7242號案件資料1份 │ 件支票相同發票人之支票(票│ │ │ │ 號:BA0000000、AE0000000、│ │ │ │ AE0000000號)3張予該案告訴│ │ │ │ 人郭義雄,且其後亦均因存款│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之│ │ │ │ 事實。 │ │ │ │㈡證明被告在該案件中,於102 │ │ │ │ 年7月10日接受本署檢察事務 │ │ │ │ 官詢問時,自承該案支票係陳│ │ │ │ 姓、綽號「阿明」之宋副平為│ │ │ │ 償還渠約130萬元借款所交付 │ │ │ │ 之事實。 │ ├──┼─────────┼──────────────┤ │ 十 │麗可成公司之票據信│證明麗可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自│ │ │用資訊查詢結果1份 │102年1月29日起,即有大量遭退│ │ │ │票之情事,是可佐證本件支票應│ │ │ │係無法兌現支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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