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均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復持
之行使,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均應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爰
審酌被
告未至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指派之廠區及住宅進行水質水
量之檢測,即虛偽填載檢測數據於相關文件上,並持之交予
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對於水
質水量檢測數據之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其
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