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復持 之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均應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爰審酌被 告未至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指派之廠區及住宅進行水質水 量之檢測,即虛偽填載檢測數據於相關文件上,並持之交予 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對於水 質水量檢測數據之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