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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05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旭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被告郭旭隆於偵查中所陳述具體 內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業據被告郭旭隆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宜更改為「業據被告郭旭隆對前揭工作時擦撞過程 坦承不諱」。 二、爰審酌告訴人侯丰傑受僱於富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嗣告訴人按指示於拆除廠房現場執行撿拾廢鐵工 作,被告本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雇主對 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 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之規定,於其操作怪手夾取廢鐵時卻 未能依該規則維護告訴人安全,致其所夾取廢鐵擦撞正在執 行撿拾廢鐵工作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近 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且迄未和解,另被告對擦撞過程坦承不諱 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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