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
05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旭隆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被告郭旭隆於
偵查中所陳述具體
內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
業據被告郭旭隆於偵查中
坦
承不諱」宜更改為「業據被告郭旭隆對前揭工作時擦撞過程
坦承不諱」。
二、爰
審酌告訴人侯丰傑受僱於富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
嗣告訴人按指示於拆除廠房現場執行撿拾廢鐵工
作,被告本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雇主對
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
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之規定,於其操作怪手夾取廢鐵時卻
未能依該規則維護告訴人安全,致其所夾取廢鐵擦撞正在執
行撿拾廢鐵工作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近
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且
迄未
和解,另被告對擦撞過程坦承不諱
兼衡其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