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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震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 日105年度簡字第19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 震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引用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構成累犯,且所犯上開3罪則應予分論併罰, 另說明:被告雖企圖引起檢察官注意而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潑灑油漆,惟潑灑油漆本身並非當然會使人覺得有「 欺侮羞辱」意味之行為,通常需結合其他情狀進行綜合評價 始能判定意涵為何。茲被告僅係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普通地點潑灑油漆且未同時有其他侮辱行為,亦無其他特殊 情狀可認該潑灑油漆行為具有羞辱意味,難逕認其有侮辱公 署故意或足以減損民眾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評價而 成立侮辱公署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想像 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而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漏載)、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50日、50日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諭 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證人彭宇軒、陳毓雄於警 詢中之證述、ORG-766車輛詳細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告訴狀 、委任書、委任狀、慧儀股份有限公司(瑞波國際專業清潔 )103年11月25日報價單暨施作照片32張、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理由略引:簡易判決書 說伊未和解,但當時已有繳錢賠償,且母親病重需要照顧, 希望判輕一點等語。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原以附「被告應於本件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7000元,並應 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接受本署6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之條件緩起訴偵結,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1號緩起訴書在卷足佐,而被告確已履 行前開條件,有被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團體輔 導活動法治暨認知教育回饋單在卷足參(均附於緩起訴執行 卷、觀護卷),然被告復因緩起訴期間另犯他案,緩起訴遭 撤銷,提起本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 字第1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 卷足佐,是被告當初繳交之金錢(新台幣5萬7千元),係緩 起訴之公益金,並非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和解金, 原審審酌被告未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成立和解等語, 並無違誤;又本院之執行尚非不得易科罰金,縱被告其母病 重需要照顧,亦不生影響。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 狀(見原判決第1頁),復以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量刑 難謂不妥;再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定應執 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亦為受刑 人之利益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所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關於內部界限之裁量,則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所謂比例原則,指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 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 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 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是以法院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符合外部 界限,但如衡之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法益價值,顯有不相 當之情形,即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不相契合,自難謂 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本案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3次毀損罪 ,分別處拘役40日、50日、50日合計共140日,並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情形,依 前述法律規定就被告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既符合法律規定 之外部界限,亦不背於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原審之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亦與前揭法律規定, 外部及內部界限相符,定應執行並無不妥。被告上訴認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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