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震洲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
日105年度簡字第19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
震洲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引用之照片等
非供述證據,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
354條
毀損罪,構成
累犯,且所犯上開3罪則應予分論併罰,
另說明:被告雖企圖引起檢察官注意而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潑灑油漆,惟潑灑油漆本身並非當然會使人覺得有「
欺侮羞辱」意味之行為,通常需結合其他情狀進行綜合評價
始能判定意涵為何。茲被告僅係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普通地點潑灑油漆且未同時有其他侮辱行為,亦無其他特殊
情狀可認該潑灑油漆行為具有羞辱意味,難逕認其有侮辱公
署
故意或足以減損民眾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評價而
成立侮辱公署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
想像
競合犯而應
從一重處斷,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而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漏載)、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分別量處
拘役40日、50日、50日及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
暨諭
知應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
證人彭宇軒、陳毓雄於警
詢中之證述、ORG-766車輛詳細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告訴狀
、委任書、委任狀、慧儀股份有限公司(瑞波國際專業清潔
)103年11月25日報價單暨施作照片32張、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理由略引:簡易判決書
說伊未
和解,但當時已有繳錢賠償,且母親病重需要照顧,
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按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原以附「被告應於本件緩
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7000元,並應
於本件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接受本署6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之條件緩起訴偵結,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1號緩
起訴書在卷足佐,而被告確已履
行前開條件,有被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團體輔
導活動法治暨認知教育回饋單在卷足參(均附於緩起訴執行
卷、觀護卷),然被告復因緩起訴
期間另犯他案,緩起訴遭
撤銷,提起本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
字第147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
卷足佐,是被告當初繳交之金錢(新台幣5萬7千元),係緩
起訴之公益金,並非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和解金,
原審審酌被告未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成立和解等語,
並無違誤;又本院之執行尚非不得易科罰金,縱被告其母病
重需要照顧,亦不生影響。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
狀(見原判決第1頁),復以被告構成累犯,
加重其刑量刑
難謂不妥;再按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定應執
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亦為
受刑
人之利益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及
內部
性界限。前者
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所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關於內部界限之裁量,則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所謂比例原則,指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
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
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
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是以法院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故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雖符合外部
界限,但如衡之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
法益價值,
顯有不相
當之情形,即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不相契合,自難謂
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本案
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3次毀損罪
,分別處拘役40日、50日、50日合計共140日,並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
等情形,依
前述法律規定就被告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既符合法律規定
之外部界限,亦不背於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原審之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亦與前揭法律規定,
外部及內部界限相符,定應執行並無不妥。被告上訴認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