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08號中 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260 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仲浩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有誠意解決本件爭 端,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事宜,顯見其犯後之 態度不良,原審僅科處3 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顯為 輕重失衡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 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 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 ,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事證明 確,且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 酌「被告明知其係向新時代公司租用營業小客車使用,於租 借期間僅得占有使用該輛營業小客車,對該輛營業小客車並 無何處分權限,竟僅因缺錢使用,不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 反而起意將該輛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獲得款項 使用,致被害人新時代公司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上營業小客 車租借契約之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迄今 亦未與被害人新時代公司或告訴人即新時代公司負責人葉國 榮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 犯行供承明確,並兼衡其因本件侵占所取得之利益數額、被 害人新時代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未扣案 之新臺幣8 萬元係被告本案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見 原審判決已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當時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情形,並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準此,原 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 認原審判決所量上開刑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則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黃慶 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仲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2 至3 行「向新時代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 )負責人葉國榮」更正為「向新時代計程車有限公司(下稱 新時代公司)」、第3 至4 行「租期至109 年4 月30日止」 補充更正為「租期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 」,犯罪事實二「案經新時代公司告訴偵辦」更正為「案經 新時代公司負責人葉國榮告訴偵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新時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 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 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仲浩向 被害人新時代公司承租如該輛營業小客車使用,嗣後竟未歸 還而將系爭車輛出賣予「陳奕叻」之成年男子使用,非僅顯 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其係向新時代公司租用營業小客車使用,於租借 期間僅得占有使用該輛營業小客車,對該輛營業小客車並無 何處分權限,竟僅因缺錢使用,不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反 而起意將該輛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獲得款項使 用,致被害人新時代公司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上營業小客車 租借契約之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迄今亦 未與被害人新時代公司或告訴人即新時代公司負責人葉國榮 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犯 行供承明確,並兼衡其因本件侵占所取得之利益數額、被害 人新時代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查 被告將本案營業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將該輛營業小客 車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代價出售,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警卷第2 頁)。是被告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為該營 業小客車所變得之8 萬元款項,依上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 ,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60號 被 告 曾仲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仲浩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向新時代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負責人 葉國榮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租期至109 年4月30日止,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700元。詎曾仲 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5 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以8萬元價格賣予「陳奕叻」之男子 。 二、案經新時代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 (二)新時代公司負責人葉國榮之證述。 (三)被告曾仲浩與新時代公司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 用契約書、營業小客車租斷切結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岳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清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