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信忠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1341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信忠(以下簡稱異議
人),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得
易科
罰金,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竟註明
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惟,㈠異
議人係在友人盛情勸飲,固辭不獲之進退兩難情形下,勉強
飲下幾杯啤酒,應付場面,並無為非作歹,傷及他人任何權
益。且本院所判處6月徒刑,折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對異議人已屬重罰,終生教訓,不敢或忘,
乃執行檢察官
未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遽予核定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嚴重剝奪
人身自由,且違背憲法第8條之規定,
而為
違憲行為。㈡法院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判
處6月徒刑,准以1,000元折算1日,且已審酌異議人已有2次
酒駕前科紀錄,認為尚
堪原諒,故未判處6月又1日以上徒刑
,使之入獄服刑。然檢察官
上揭執行命令未具任何理由,即
斷然不令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顯然有意違抗法院
判決意旨,有違法治精神。㈢又因異議人除酒駕外,並無任
何刑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父親鄭義明身為殘障,無法
工作賺錢,而母親鄭陳桂珠亦為體弱老邁,皆必須依靠異議
人賺錢奉養。而在當今人浮於事,工作難找之不景氣時期,
好不容易覓得一份承包「八萬工程有限公司」之太陽光電系
統運轉維護工作,承攬
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止,為期一年,有管區太康里里長林國明出具之證明及工程
承包證明。是在家庭及職業上,亦確有不
適於入獄服刑之困
難,否則不特雙親無人供養,日後亦無法再覓得良好工作,
而勢將失業,全家亦必陷入困境。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服,爰對之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
仍有依個案
按前開
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
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
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
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
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
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
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
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
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
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再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
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
人豆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交簡字第
4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
嗣經指揮執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審核本案後,以「5年內3犯」、「本次距前次僅一年半」、
「三次
犯行酒測值均逾0.55mg/dl」,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在通知異議人於105年3月10日上午10
時到案執行之
傳票上,備註記載「本件係五年內酒駕三犯,
經本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
」
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字第1341號卷內之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審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
可稽。而該執行傳票命令雖係
執行前之通知,然對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
執行
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
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
之虞,再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
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刑期後,異議人始得
向法院提起救濟,對異議人
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
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
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又異議人①前於99年11月27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與和平路411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8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1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764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
;②又於103年5月14日,於臺南市○○區○○路○○○巷與廠
前街口,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檢,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5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本件係於104年10
月9日,在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308公里500公尺處南下車道前
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揭各該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105年度執字第1341號卷核閱屬實。則本件異議人
自99年起,業已於5年內3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
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
高
法定刑,異議人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理應悔悟,卻仍第
3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以其呼氣酒精濃
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78毫克、0.65毫克、0.74毫克,且3次
均係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異議人所為對交通安全已
造成高度風險,顯見其未改酒駕之惡習,更漠視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罔顧
公眾安全之心態,至為灼然。
檢察官依其專業及前揭事實,判認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則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准異議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審核
表上蓋章核示,
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34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
無任何不當或違法。另有關異議人以其尚須照顧殘障及年邁
之父母為由,據以聲明異議,然上揭理由本非檢察官准否受
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之考量因素,而是異議
人在飲酒後開車前,應自行考量斟酌是否要駕車上路之因素
,
詎異議人行為前不考量斟酌上情,反在犯罪後以上開因素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顯有未洽。
四、
綜上所述,異議人3次犯公共危險罪,已見前2次罰金、易科
罰金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維持法秩序與有效矯治異議人之
目的,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異議人仍執前
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