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冠淵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
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
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ONY」商標之磁扣充電器貳條,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程冠淵自民國103 年3 月間起,向大陸淘寶網網
站,以每條折合新台幣(下同)約225 元之價格,購入外包
裝印有「Sony」此商標之磁扣充電器約30、40條,擺放在址
設於臺南市○區○○路○○○ 號1 樓「祺崴國際有限公司」內
販賣,
嗣經索尼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員,於同年6 月13日,至
祺崴公司購得上開仿冒磁扣充電器2 條,經
鑑定後確為仿冒
商標商品
等情,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發代理
人索尼臺灣分公司職員劉修德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及磁扣旅充線產品鑑識報告1 份在卷
可佐,
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雖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以緩起訴處分為
適當,而
於104 年3 月2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99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並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履行完畢等節,亦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
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各1 份附卷
可按。而扣案磁扣充電
器2 條,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
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就前開
扣押物品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