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莫雅玲
代 理 人 向文英
律師
被 告 施鈞議
林虹妏
林石令
陳玉女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聲請
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
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莫雅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施鈞議等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533號為
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年6月13日寄存
送達聲請人
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
於105年6月27日即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該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蓋印之
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頁),故本件之聲請尚
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按「
上訴人既有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就令此項財
物尚未分用,亦於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認係詐欺取
財,
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13號
判例參照)」。
所謂詐術係指「使人
陷於錯誤而行騙或利用他人之錯誤而行
詐等,均足當之,至於被害人就特定事實之判斷,發生全部
或局部錯誤,或行為人就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使用欺罔之方法
,則可不問,而應有
詐欺罪之
適用。㈡查本件原
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處分均認被告施鈞議及林虹蚊等人確有以「囤貨」、
「購買機台
押票」為由,向聲請人前後借用支票6張及3張。
並由施鈞議親自簽立拿回聲請人原簽發之支票交還聲請人,
而取回
告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9張。雖施鈞議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時,有提出購買機台之契約為
依據。然聲請人告訴狀中已載明施鈞議於向聲請人詐取最後
2張(即附表三)之支票時,已向聲請人陳述,不買機台了
,所以支票並無作為押票之用。故上開聲請人附表二之2張
支票係被告一開始並無欲作為「購買機台」押支票之用,而
以購買機台為詐術向聲請人騙取支票已屬實。故亦於再議時
聲請
傳喚機台廠商
予以證明。然原再議處分均未加以調查,
即駁回再議聲請,遽認無詐欺罪詐術行使,已有速斷。㈢再
者,被告施鈞議、林虹蚊向聲請人詐取支票時,係均親自向
聲請人接洽取票,且被告施鈞議尚簽立可以取回交還聲請人
所借予上開各該支票之日期,
而非償還資金之事實,亦為再
議處分及原檢察官所認定。就卷附告證③被告簽立取回支票
日期之字據,得據以證明被告誆稱已備有隨後取回支票之資
金等事實明確,亦即本件是否有被告所述支票用於「囤貨」
、「購買機台之押票」及「有立即可取回各該支票之金流」
之事實,始係本件有無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要件事
實。而原
不起訴處分書亦載:被告林虹蚊辯稱「2張支票共
180萬元,用途是機台貸款用」等語,則6張支票用以囤貨於
本案中未經證實屬實,且機台雖有契約書,但無
證據證明3
張支票用以為購買機台之質押支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可以
原封不動取回支票交還告訴人之資金來源,其簽立取回支票
之日期,實係使聲請人受欺罔誤認其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僅係
質押之用,於被告所書立期限前,被告可以取回之詐術。而
聲請人亦於
偵查中指明,被告指示林耀南等
持有聲請人支票
之人,可以兌現,絕對有錢,亦
足證明,被告所指會取回聲
請人原簽立之支票還給聲請人即是詐術之行使,故被告等涉
有詐欺之罪嫌。惟駁回之處分僅以聲請人應知被告借取「票
據」即有支付能力不足
之虞,認聲請人應
自承借票風險,顯
然未將被告並無將支票用作購買機台押票之用,及無大量囤
貨之詐術行使之事實,予以斟酌,正與證據相悖,難以令人
甘服。為此,爰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
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
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
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
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
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乃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
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
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
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
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
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
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之本旨履
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
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
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
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
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
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
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
法律
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
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
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
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
、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
、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
當事人
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
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犯詐欺罪之具體情
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
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
際。
五、經查:
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
⒈被告施鈞議與聲請人原已認識,被告施鈞議自104年7月間
、同年8月9日、同年8月間,依序向聲請人借用支票6張、
支票3張、支票2張,並於第1次借用支票6張交付帽德有限
公司(下稱帽德公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支
票1張、書立字據分7次還支票,乃為聲請人所不否認。顯
見被告施鈞議係事後始發生支付能力不足之情況。要難僅
以被告施鈞議事後無力清償部分欠款,遽予推認渠向聲請
人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又聲請人於借用支票前,均已認識,且互有商業交易之作
為,
堪認聲請人應已明瞭被告施鈞議之經濟情況,仍應允
借用支票,並收取支票,要係衡量利害得失後之決定,自
應承擔
嗣後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何因被
告施鈞議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
⒊況衡諸被告施鈞議與聲請人熟識,
彼此有一定信賴關係,
向聲請人借用支票,並交付支票,復提出字據、支票,以
利聲請人債權之保障,足徵雙方之借貸往來,要屬正常之
交易行為。被告施鈞議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有間。
⒋又
證人即被告施鈞議於偵查中陳稱該借用支票係渠以帽德
公司名義為之,且實際上均由渠在處理,被告林虹妏、林
石令、陳玉女對於借用支票等事宜確實不知情,
堪認該借
用支票確係由被告施鈞議處理,被告林虹妏、林石令、陳
玉女對於借用支票等事宜,應不知情。因認被告4人罪嫌
不足,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
係:
⒈被告施鈞議為帽德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施鈞議、林虹妏
係因帽德公司因亟需資金而向聲請人借用支票使用,帽德
公司係一製造眼鏡之正常公司,該公司確有向永貴工業有
限公司訂購機台,有被告施鈞議提出之永貴工業有限公司
買賣契約合約書
可稽。是被告施鈞議、林虹妏因帽德公司
亟需資金週轉向聲請人借用支票,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會有借用他人支票之情況,大都係因自身
資力已有困難方
為此舉,聲請人當應知悉被告借票時財力困窘,聲請人之
所以同意借用支票,乃係基於私人情誼,依自身經驗、智
識評估被告之經濟狀況後,方借票予被告使用,則其於同
意借票之初,對於被告日後有無能力還款及支票可能會被
兌現之風險,理應已審慎衡酌,尚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
誤之情事。
⒉參以被告施鈞議自始坦承有向聲請人借用支票之事實不諱
,且不否認債務之存在並願意分期償還債務,其係因
嗣後
帽德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而無力償還債務,尚難執此逕認被
告於借票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自難令其擔負詐
欺罪責。況經營商業行為並非全無風險,縱然公司已出現
經營不善之徵兆,然經營人仍勉力為之,圖謀突破經營關
卡,一時短暫現金週轉不遂,誠屬常情,自難以嗣後無法
清償之情,遽論被告等有詐欺
犯行。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施鈞議於借票之初,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意圖,應僅需向聲請人借得支票即可,以遂行其詐欺取財
目的,實無須再提供任何擔保。然被告施鈞議出面向聲請
人借用支票時,並簽立交付發票人為帽德公司、面額210
萬元之支票1張予聲請人收執,以供擔保聲請人之債權,
有上開支票1紙
在卷可稽(104他4971號卷第7頁);被告
施鈞議又親自書立單據(即「換回支票明細」)表示自10
月12日、16日、20日、26日、11月16日、20日依序歸還
上
揭35萬元支票,復交聲請人收執為憑,亦有該單據1紙附
卷可查(同上卷第8頁);自始復均坦認有向聲請人借用
支票及本案債務存在之事實,並表示願意分期償還債務,
是難認被告施鈞議於借票之初即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
欺意圖。
⒉又被告施鈞議及林虹蚊確有以「囤貨」、「購買機台押票
」、「付貨款」為由,向聲請人前後借用支票共11紙,此
據被告施鈞議、林虹蚊於警詢時供承
無訛(同上卷第36-3
9頁、第44-46頁)。而被告施鈞議曾於104年1月間,以帽
德公司名義向展昊實業有限公司訂購眼鏡1萬打,並交付
發票人為帽德公司,發票日為104年8月10日、9月10日,
金額各87萬元之支票2紙,其中發票日為104年8月10日之
支票1紙確有兌現等情,亦有展昊實業有限公司之刑事告
訴狀、採購單2紙、發票日為104年9月10日之支票1紙在卷
可憑(同上卷第3-4頁、第9-11頁)。另帽德公司於104年
6、7月間,亦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永貴工業有限公司
購買機械,總價金346萬5千元,並曾支付訂金20萬元之支
票1紙等情,復有被告施鈞議提出之機械買賣合約書、日
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企業金融處買賣交易明細各1紙
附卷
足憑(105上聲議765號卷第25-26頁)。則被告經營
帽德公司期間,確實有訂購貨物及生財設備等之營業交易
行為,其以上開理由向聲請人借用支票以供週轉,
難謂有
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⒊又聲請人自承與被告均認識,且為朋友關係等語(104他
4971號卷第30頁),其基於私人情誼,依自身經驗、智識
評估被告之經濟狀況後,方借票予被告,則其於同意借票
之初,對於被告日後有無能力還款及支票可能會被兌現之
風險,理應已審慎衡酌,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況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
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有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
付,或因情事變更至無法依約給付,或合法主張抗辯而拒
絕給付,甚而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指稱係以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
,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
告已
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
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
申明依約履行,據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準此,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自難以被告嗣
後無法清償債務,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⒋另被告林石令為帽德公司掛名負責人,被告陳玉女並未在
帽德公司任職,
業據被告林石令、陳玉女陳述在卷(同上
卷第49頁、第54頁)。而證人即被告施鈞議於偵查中業已
證稱其為帽德公司實際經營者(同上卷第71頁背面);再
者,聲請人亦未指摘被告林石令、陳玉女2人有何詐欺犯
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以,本件自難遽令被告林石令
、陳玉女擔負詐欺罪責。
六、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詳述其認
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理由所
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
所據,亦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