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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莫雅玲 代 理 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施鈞議       林虹妏       林石令       陳玉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莫雅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施鈞議等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533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年6月13日寄存 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 於105年6月27日即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該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蓋印之 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頁),故本件之聲請尚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按「上訴人既有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就令此項財 物尚未分用,亦於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認係詐欺取 財,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所謂詐術係指「使人陷於錯誤而行騙或利用他人之錯誤而行 詐等,均足當之,至於被害人就特定事實之判斷,發生全部 或局部錯誤,或行為人就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使用欺罔之方法 ,則可不問,而應有詐欺罪之適用。㈡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處分均認被告施鈞議及林虹蚊等人確有以「囤貨」、 「購買機台押票」為由,向聲請人前後借用支票6張及3張。 並由施鈞議親自簽立拿回聲請人原簽發之支票交還聲請人, 而取回告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9張。雖施鈞議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時,有提出購買機台之契約為 依據。然聲請人告訴狀中已載明施鈞議於向聲請人詐取最後 2張(即附表三)之支票時,已向聲請人陳述,不買機台了 ,所以支票並無作為押票之用。故上開聲請人附表二之2張 支票係被告一開始並無欲作為「購買機台」押支票之用,而 以購買機台為詐術向聲請人騙取支票已屬實。故亦於再議時 聲請傳喚機台廠商予以證明。然原再議處分均未加以調查, 即駁回再議聲請,遽認無詐欺罪詐術行使,已有速斷。㈢再 者,被告施鈞議、林虹蚊向聲請人詐取支票時,係均親自向 聲請人接洽取票,且被告施鈞議尚簽立可以取回交還聲請人 所借予上開各該支票之日期,而非償還資金之事實,亦為再 議處分及原檢察官所認定。就卷附告證③被告簽立取回支票 日期之字據,得據以證明被告誆稱已備有隨後取回支票之資 金等事實明確,亦即本件是否有被告所述支票用於「囤貨」 、「購買機台之押票」及「有立即可取回各該支票之金流」 之事實,始係本件有無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要件事 實。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被告林虹蚊辯稱「2張支票共 180萬元,用途是機台貸款用」等語,則6張支票用以囤貨於 本案中未經證實屬實,且機台雖有契約書,但無證據證明3 張支票用以為購買機台之質押支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可以 原封不動取回支票交還告訴人之資金來源,其簽立取回支票 之日期,實係使聲請人受欺罔誤認其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僅係 質押之用,於被告所書立期限前,被告可以取回之詐術。而 聲請人亦於偵查中指明,被告指示林耀南等持有聲請人支票 之人,可以兌現,絕對有錢,亦足證明,被告所指會取回聲 請人原簽立之支票還給聲請人即是詐術之行使,故被告等涉 有詐欺之罪嫌。惟駁回之處分僅以聲請人應知被告借取「票 據」即有支付能力不足之虞,認聲請人應自承借票風險,顯 然未將被告並無將支票用作購買機台押票之用,及無大量囤 貨之詐術行使之事實,予以斟酌,正與證據相悖,難以令人 甘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 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 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 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 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 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 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 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 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 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 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 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之本旨履 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 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 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 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 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 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 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 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 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 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 、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 、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 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 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犯詐欺罪之具體情 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 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 際。 五、經查: 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 ⒈被告施鈞議與聲請人原已認識,被告施鈞議自104年7月間 、同年8月9日、同年8月間,依序向聲請人借用支票6張、 支票3張、支票2張,並於第1次借用支票6張交付帽德有限 公司(下稱帽德公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支 票1張、書立字據分7次還支票,乃為聲請人所不否認。顯 見被告施鈞議係事後始發生支付能力不足之情況。要難僅 以被告施鈞議事後無力清償部分欠款,遽予推認渠向聲請 人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又聲請人於借用支票前,均已認識,且互有商業交易之作 為,堪認聲請人應已明瞭被告施鈞議之經濟情況,仍應允 借用支票,並收取支票,要係衡量利害得失後之決定,自 應承擔嗣後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何因被 告施鈞議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 ⒊況衡諸被告施鈞議與聲請人熟識,彼此有一定信賴關係, 向聲請人借用支票,並交付支票,復提出字據、支票,以 利聲請人債權之保障,足徵雙方之借貸往來,要屬正常之 交易行為。被告施鈞議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有間。 ⒋又證人即被告施鈞議於偵查中陳稱該借用支票係渠以帽德 公司名義為之,且實際上均由渠在處理,被告林虹妏、林 石令、陳玉女對於借用支票等事宜確實不知情,堪認該借 用支票確係由被告施鈞議處理,被告林虹妏、林石令、陳 玉女對於借用支票等事宜,應不知情。因認被告4人罪嫌 不足,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 係: ⒈被告施鈞議為帽德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施鈞議、林虹妏 係因帽德公司因亟需資金而向聲請人借用支票使用,帽德 公司係一製造眼鏡之正常公司,該公司確有向永貴工業有 限公司訂購機台,有被告施鈞議提出之永貴工業有限公司 買賣契約合約書可稽。是被告施鈞議、林虹妏因帽德公司 亟需資金週轉向聲請人借用支票,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會有借用他人支票之情況,大都係因自身資力已有困難方 為此舉,聲請人當應知悉被告借票時財力困窘,聲請人之 所以同意借用支票,乃係基於私人情誼,依自身經驗、智 識評估被告之經濟狀況後,方借票予被告使用,則其於同 意借票之初,對於被告日後有無能力還款及支票可能會被 兌現之風險,理應已審慎衡酌,尚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 誤之情事。 ⒉參以被告施鈞議自始坦承有向聲請人借用支票之事實不諱 ,且不否認債務之存在並願意分期償還債務,其係因嗣後 帽德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而無力償還債務,尚難執此逕認被 告於借票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自難令其擔負詐 欺罪責。況經營商業行為並非全無風險,縱然公司已出現 經營不善之徵兆,然經營人仍勉力為之,圖謀突破經營關 卡,一時短暫現金週轉不遂,誠屬常情,自難以嗣後無法 清償之情,遽論被告等有詐欺犯行。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施鈞議於借票之初,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意圖,應僅需向聲請人借得支票即可,以遂行其詐欺取財 目的,實無須再提供任何擔保。然被告施鈞議出面向聲請 人借用支票時,並簽立交付發票人為帽德公司、面額210 萬元之支票1張予聲請人收執,以供擔保聲請人之債權, 有上開支票1紙在卷可稽(104他4971號卷第7頁);被告 施鈞議又親自書立單據(即「換回支票明細」)表示自10 月12日、16日、20日、26日、11月16日、20日依序歸還上 揭35萬元支票,復交聲請人收執為憑,亦有該單據1紙附 卷可查(同上卷第8頁);自始復均坦認有向聲請人借用 支票及本案債務存在之事實,並表示願意分期償還債務, 是難認被告施鈞議於借票之初即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 欺意圖。 ⒉又被告施鈞議及林虹蚊確有以「囤貨」、「購買機台押票 」、「付貨款」為由,向聲請人前後借用支票共11紙,此 據被告施鈞議、林虹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同上卷第36-3 9頁、第44-46頁)。而被告施鈞議曾於104年1月間,以帽 德公司名義向展昊實業有限公司訂購眼鏡1萬打,並交付 發票人為帽德公司,發票日為104年8月10日、9月10日, 金額各87萬元之支票2紙,其中發票日為104年8月10日之 支票1紙確有兌現等情,亦有展昊實業有限公司之刑事告 訴狀、採購單2紙、發票日為104年9月10日之支票1紙在卷 可憑(同上卷第3-4頁、第9-11頁)。另帽德公司於104年 6、7月間,亦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永貴工業有限公司 購買機械,總價金346萬5千元,並曾支付訂金20萬元之支 票1紙等情,復有被告施鈞議提出之機械買賣合約書、日 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企業金融處買賣交易明細各1紙 附卷足憑(105上聲議765號卷第25-26頁)。則被告經營 帽德公司期間,確實有訂購貨物及生財設備等之營業交易 行為,其以上開理由向聲請人借用支票以供週轉,難謂有 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⒊又聲請人自承與被告均認識,且為朋友關係等語(104他 4971號卷第30頁),其基於私人情誼,依自身經驗、智識 評估被告之經濟狀況後,方借票予被告,則其於同意借票 之初,對於被告日後有無能力還款及支票可能會被兌現之 風險,理應已審慎衡酌,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況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 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有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 付,或因情事變更至無法依約給付,或合法主張抗辯而拒 絕給付,甚而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指稱係以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 ,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 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 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 申明依約履行,據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準此,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自難以被告嗣 後無法清償債務,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⒋另被告林石令為帽德公司掛名負責人,被告陳玉女並未在 帽德公司任職,業據被告林石令、陳玉女陳述在卷(同上 卷第49頁、第54頁)。而證人即被告施鈞議於偵查中業已 證稱其為帽德公司實際經營者(同上卷第71頁背面);再 者,聲請人亦未指摘被告林石令、陳玉女2人有何詐欺犯 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以,本件自難遽令被告林石令 、陳玉女擔負詐欺罪責。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詳述其認 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理由所 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 所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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