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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郁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慧柔 代 理 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林佑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0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背信罪嫌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9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1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14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前開 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又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 15日起算10日,原應至105年9月24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 之休息日,應延至同年月26日星期一上班日期間屆滿,而聲 請人於105年9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 狀戳印可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郁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郁盛公司)於104年7月6日與案外人林文治合夥,在中 國大陸上海市成立上海郁銓經貿有限公司(下稱郁銓公司) ,被告林佑明為告訴人之員工,並經告訴人派遣至中國大陸 負責處理上開合夥公司之管理銷售及資金等事宜,被告竟 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4年11月起,即拒絕回國向告訴人報 告大陸地區之管理狀況,並拒絕交回大陸地區之帳款,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稱由蔡俊義移交郁銓公司經營權於沈軼乙事 並非事實,實林文治邀蔡俊義共同合資經營郁銓公司,蔡 俊義聽信林文治所言而同意,林文治考慮公司轉移方便性遂 指示其員工沈軼為法人代表,但林文治一直未支付應付出之 合夥資金。關於被告每月薪資由新臺幣(下同)2萬7千餘元 減為2萬4千餘元並非如被告說詞,而係林文治規劃將薪資減 少的部分在大陸以人民幣補發,所有勞健保實際均由郁盛公 司帳戶支出無誤。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提到林文治的匯款實際 上為林文治委託郁盛公司訂製商品的貨款。又林文治另開設 有屬治有限公司(下稱屬治公司),若被告非郁盛公司員工 ,何不將勞健保寄掛在屬治公司名下,而寄掛在郁盛公司名 下? (二)又105年1月間有客戶訂購咖啡豆,郁盛公司即告知請該客戶 直接聯絡被告購買,並由被告提供郁銓公司開立之發票向該 客戶請款,告知將貨款匯入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 蔡俊義帳戶,若被告不是郁盛公司員工,該客戶為何不匯款 至郁銓公司?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本案不具財產交易上之三面關係,然本案 有告訴人、被告及林文治三面關係,即符合背信罪構成要件 。 (四)告訴人已提供被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按月支付薪資之證明 ,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仍認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為其員工,顯 與證據不符。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既存事證,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疑重大,爰 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 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 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 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 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並以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為限,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 ,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847號判決可資參照。若被告並非受告訴人所委任處理一定 之事務,即無對告訴人構成背信犯罪之可能。查本件被告林 佑明於偵訊時固坦認前曾受告訴人公司僱傭派駐中國大陸地 區郁銓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推廣、客戶服務等業務 ,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中國上海郁銓公司原由 中國籍人士曹春華掛名負責人,實際由告訴人郁盛公司總經 理蔡俊義經營,伊薪資均由郁盛公司支付,伊亦對郁盛公司 負責,每月均向告訴人公司回報郁銓公司營業狀況,然告訴 人公司已於104年7月間退出郁銓公司經營,並移交所有客戶 及財產予繼任之郁銓公司代表人沈軼,伊亦改任職於變更負 責人後之郁銓公司,薪資部分本應全額由變更負責人後之郁 銓公司支付,然因伊妻小仍在臺灣,且考量投保勞保、健保 需求,經徵得雙方同意,伊仍掛名郁盛公司員工,以郁盛公 司為伊名義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健保,伊薪資一部分由大陸 郁銓公司以人民幣支付,一部分由郁銓公司匯款予郁盛公司 轉交伊,伊既已非告訴人郁盛公司員工,自不對告訴人郁盛 公司負有何回報郁銓公司營運狀況或繳回帳款之義務,即無 何背信犯行等語。 七、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郁盛公司指訴被告林佑明前為告訴人之員工,指 派至大陸地區擔任郁銓公司業務經理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 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45號卷【下 稱他卷】第11至13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9909號卷【下稱 偵卷】第199至200頁),此節以認定。惟被告辯稱告訴人 公司於104年7月間已退出郁銓公司之經營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移交清單及上海市金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准予變更登記通 知書為證,該些移交清單上明載將客戶等公司資產移交予沈 軼之意旨,並由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俊義簽名 其上,日期分別記載為104年7月17日、同年月24日(偵卷第 181至187頁),前開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則明載上海市金山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准予郁銓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出資情況 變更登記之意旨(偵卷第176頁)。告訴人交付審判意旨稱 此係因郁銓公司原為告訴代理人蔡俊義與曹春華共同合資經 營,並由曹春華擔任郁銓公司董事長,案外人林文治邀同告 訴代理人蔡俊義共同合資經營郁銓公司,考量公司轉移方便 性,由林文治指示員工沈軼擔任郁銓公司法人代表,告訴代 理人蔡俊義一時誤信林文治所致云云,惟郁銓公司若原係告 訴代理人蔡俊義與案外人曹春華共同經營,由曹春華擔任郁 銓公司代表人,欲改為由蔡俊義、林文治共同經營,並改由 林文治所指定之員工沈軼擔任名義負責人,蔡俊義並未退出 經營,理應由前任郁銓公司代表人曹春華在移交清單上簽名 ,詎竟均由蔡俊義在各移交清單上簽名,除佐證被告前開郁 銓公司原來實際上由告訴人郁盛公司所經營,曹春華僅為掛 名負責人之辯解外,更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郁盛公司已移交 郁銓公司業務、退出郁銓公司經營等語應非虛妄。 (二)告訴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 冊--雇主提繳、合作金庫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資料(他 卷第17至21頁),被告亦提出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 本(偵卷第190至194頁),自上開證據內容,固均可見告訴 人於104年7月以後仍有每月持續支付被告2萬餘元薪資之紀 錄,然被告辯稱僅係名義上繼續以郁盛公司為其勞健保投保 單位,實際由郁銓公司將其部分薪資匯款予郁盛公司轉交被 告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6紙及屬治公司所申設臺 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188至189、195至196-1頁), 證明案外人林文治有分別於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日、104年9月9日、104年9月29日、104年11月2 日、105年1月28日、105年3月31日匯款3至11萬餘元不等之 金額予告訴人郁盛公司代表人史慧柔之事實。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雖稱該些匯款係案外人林文治委託告訴人郁盛公司訂製 商品之貨款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告訴人郁 盛公司此部分之說詞。至於被告林佑明何不將勞健保寄掛在 案外人林文治所經營之屬治公司名下,當事人可能有各種考 量,或單純未思及此選項,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林佑明為告訴 人公司員工。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告訴人郁盛公司於105年1月尚有告 知客戶聯繫被告林佑明購買咖啡豆,被告林佑明並以微信軟 體傳送訊息請該客戶將貨款匯入告訴代理人蔡俊義帳戶之事 實,足證被告林佑明為告訴人公司員工云云,然同業或往來 企業間互通有無,此支援調貨或代訂貨品亦屬常見,若為 同業間互相支援,被告林佑明請該客戶將貨款匯入告訴人公 司員工或經營者帳戶而非郁銓公司帳戶亦屬合理,尚難僅以 此遽認本件被告林佑明確為告訴人公司員工。 八、是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林佑明為告訴人郁盛公司員工,即 不能證明被告林佑明係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而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能合致,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 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罪嫌,犯罪嫌疑尚屬 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不當 ,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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