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順治
陳榮宗
鄭吳紅花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敬文
律師
被 告 黃啟章
邱鴻津
張清霖
王文雄
王美麗
上列
聲請人等因
告訴被告等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
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順治、陳榮宗與鄭吳紅花以被告黃
啟章、邱鴻津、張清霖、王文雄及王美麗涉犯侵占等罪嫌提
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因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偵
字第13796 號為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依序
於105 年10月7 日、13日與14日將上開駁回
再議處分書合法
送達予聲請人陳榮宗、陳順治與鄭吳紅花,聲請人等
旋於
法
定期間10日內之105 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6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
該署
送達證書3 張與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
可稽,則
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
在程序上即屬
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
略以:
㈠、被告黃啟章為位在臺南市○○區○○路○○○ 號「臺南市新沙
卡里巴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原為臺南市○○路臨時綜合
商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邱鴻津、王文雄、張清
霖、王美麗分別為該商場之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常務監
事、總幹事及會計,均受商場全體商戶之委任,負有看管、
監督及樽節商場管理委員會財務之責任。於102 年間,臺南
市政府欲收回新沙卡里巴綜合商場所坐落土地,以作為臺南
市立金城國中遷校校園新建工程使用,且通知該商場商戶應
於102 年11月底前自行搬遷拆除完畢,逾期未拆除者,臺南
市政府將逕行拆除,商場所有物品將視為營建廢棄物處理。
被告等人為解決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臺南市政府乙事,遂於
102 年11月11日在該商場廣場中庭招開會員大會,決議以公
開招標方式,由出價最高者負責拆除商場及取得拆除下來之
鋼鐵材料所有權之決議。
詎被告等人明知該商場主結構體之
建材、鋼骨,加上各商家基於經營上所需,自行設置之器材
等商場建築整體結構所包含的鋼鐵材料重量顯已逾1400公噸
,若全部拆解下來依時價每公斤為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
,最少應可賣得1,400 萬元。被告黃啟章、邱鴻津、王文雄
、張清霖、王美麗竟
意圖損害商場全體商戶利益,基於背信
之
犯意聯絡,違反上開102 年11月11日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
,在未經公開招標的情形下,擅自將拆除商場取得之鋼鐵材
,以遠低於行情價之710 萬元出售予不知名廠商,而違背其
等任務行為,致生商場全體商戶逾700 萬元之損害。
㈡、又被告黃啟章、邱鴻津、王文雄、張清霖、王美麗明知上開
出售商場鋼鐵材所得710 萬元,理應平均發放予商場全體55
7 戶商戶,
渠等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聯絡,巧立名目,剋扣及侵占上開710 萬元中約300 萬
元之金額,僅發放4,138,510 元予該商場557 戶商戶,以致
每商戶僅分得7430元。因認被告5 人均涉有刑法之第335 條
第1 項、第342 條第1項之侵占及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人於102年9月23日收到臺南市政府以南市教永字第10
20852186號函要求配合於同年11月底前將攤位自行搬遷拆除
完畢,然被告等人遲至同年11月11日始召開緊急會員大會,
令人費解。又管委會寄發
通知書通知全體攤商召開緊急會員
大會之證明何在?出席緊急會員大會之攤商人數有無過半?
決議是否有效?
㈡、原
偵查機關既認定本件係公開招標,則管委會自應以公告方
式邀請不特定廠商前來投標,然未見管委會製作招標公告或
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更未將招標公告刊登於新聞報紙並公
開於資訊網路,亦無法查明投標資格及有無繳納保證金。原
偵查機關徒以管委會屬非
法人團體
而非政府機關,認無政府
採購法之適用,未傳訊投標廠商究明前,即認定11月30日開
標時,已有5家廠商參與並出價投標,而謂被告業以公開方
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云云,自有違誤。本件是否僅是被告
張清霖私下找來5家廠商前來議價,如此,即違背公開招標
之方式。
㈢、被告等人雖供稱已與得標廠商即富智公司簽立工程契約,然
無論係
證人即富智公司負責人黃昭智或被告等人
迄偵查終結
為止,均未補呈合約書,原檢察官未命渠等補正或以他法查
明真實,顯然有應調查之
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竟仍率認被
告等人無背信犯嫌,亦有違誤。
㈣、被告等人依據84年9 月15日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
委員會簡介與管理組織章程第38條規定,每月可向會員收取
1500元之管理費,應有充足之財源支付員工遣散費、年終獎
金、水電費、反告臺南市政府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與管銷費用
等支出,詎被告仍從工程招標所得之710 萬元中,擅自動用
部分款項以支應前開費用,致生損害於全體攤商之利益,渠
等背信及侵占之犯嫌明顯,應認已達起訴門檻。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
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
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至所謂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
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
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㈠、被告邱鴻津為臺南市新沙卡里巴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下稱
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擔任副主委兼財務委員;被告張清霖
為上開委員會總幹事;被告王美麗為上開委員會會計;被告
王文雄為上開委員會之常務監事;被告黃啟章則為上開委員
會主委,
業據各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18 頁、
偵卷第31頁),且據聲請人之
告訴狀記載明確,是各被告在
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擔任上開職務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又上開綜合商場所坐落之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有,倘市府因
市政建設應取回時,綜合商場內之各攤店戶均無異議歸還,
有該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可按(見他卷第8 至10頁
)。而臺南市政府為收回綜合商場所在土地,以供臺南市立
金城國中遷校新建工程使用,對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及各攤
商(以雙掛號寄交各攤商戶籍地址)於102年9月23日以南市
教永字第1020852186號函文為通知。通知內容為:「因臺南
市金城國中遷校校園新建工程業已順利完成招標作業,得標
廠商將依約執行施工作業,謹訂於同年9月27日動工陸續進
行拆除作業,爰請配合於102年11月底前自行搬遷拆除完畢
,逾期未拆除者,臺南市政府將逕行拆除,商場所有物品視
為營建廢棄物處理」,並於102年11月將上開函文內容以「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工程施工通知」
予以公告,有上開函文、
公告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南市教永字第1030832846號所檢附
之答覆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2、90至91頁)。可
知臺南市政府原係要求綜合商場內之各攤商自行拆除,管委
會並非臺南市政府所認應拆除商場之義務人。換言之,本件
綜合商場管委會雖同於102年9月23日接獲該拆除通知,仍非
拆遷義務人,實不能認當時任職為管委會各項職務之被告等
人,就綜合商場拆除事項負有義務,而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縱被告等人在接獲拆除通知時,未立即召開會員大會做
從事應變措施,亦與
背信罪要件不符。
㈢、另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2 年11月30日進行攤商自行拆除會
勘事宜,發現拆除作業尚未完成,遂於102 年12月2 日下午
14時許,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執行斷水斷電作業,
嗣由被告張清霖以綜合商場管理委
員會總幹事名義於102 年12月3 日簽署切結書,代表綜合商
場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商戶,承諾於102 年12月31日以前自行
拆除完成,不再要求延長期限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南
市教永字第1030832846號函文
暨答覆資料、切結書各1 份附
卷
可考(見警卷第30頁、他卷第90至91頁)。可知在11月間
接獲拆除通知之各商場攤戶拆除狀況不如預期。而臺南市政
府所定拆除期限將至,被告等人因時間緊迫,為避免眾攤商
因逾期不拆除,將遭臺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且負擔拆除費用之
不利,始基於增進全體攤商利益之目的,以綜合商場管理委
員會名義,於102年11月11日召開緊急會員大會,商討商戶
保證金及拆遷事宜,尚不能因接獲通知後至召開會員大會時
間經過2個月,而認被告等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㈣、又上開緊急會員大會於102 年11月11日在綜合商場中庭廣場
召開,並有綜合商場攤商共計175 戶參與開會,有海安路臨
時綜合商場緊急會員大會紀錄1 紙、簽到表3 張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23至27頁),殊難想像在管委會未通知各會員出席
會議之情形下,可於會議當日聚集高達175 名會員到場並作
成決議。且聲請人既握有該次開會前之空白議案(即告訴狀
告證四,見他卷第23頁),顯見其等確實有在開會前受到通
知並知悉欲討論之議案。再告訴人邱清風、陳高錦珠、陳順
治、陳榮宗、蔡美月、鄭吳紅花亦於偵查中證稱:「102年
11月11日有會員大會,地點就在新沙卡里巴綜合商場的廣場
,當時開會有決議有要公開招標,由廠商來針對全商場的器
材做拆除,並且把拆下來的這些鋼材或其他可以變賣給競標
的廠商,之後賣得的錢平分給557戶會員」等語(見他字卷
第99頁),
堪信聲請人開會前已知悉會議召開並參與上開會
議,更同意會議之決議。其等事後
猶執以被告未能提出開會
通知云云,質疑被告等人未合法召集會議乙節,實無可取。
㈤、另聲請人雖質疑該次緊急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半數。惟
查,本件綜合商場管理組織章程第2 條雖列明綜合商場內有
557 個攤位,然章程內並未限制各商戶會員僅能享有單一攤
位之使用權,自難以排除1 名會員實際擁有數個攤位使用權
之可能。此觀卷內
另案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
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記載,被告張清霖於該案偵查中曾供稱:「綜合商場
內有些會員有好幾個商號,258 張同意書代表328 個商戶」
等語即明(見他字卷第149 頁)。因此,縱認該次緊急大會
僅有175 名會員簽到參加,已逾328 個商戶之半數,實不能
遽認該次會議開會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之人數,無從做成合法
決議。再者,原告訴人邱清風、陳高錦珠、陳順治、陳榮宗
、蔡美月、鄭吳紅花曾於偵查中就該次開會之決議內容證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99頁),其等開會時並未就開會人數不足
、決議內容表示質疑、反對之意,倘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
指「明知開會人數不足猶進行會議」之情形,則當次參與會
議並同意做成決議之聲請人陳榮宗、鄭吳紅花,
難謂無可議
之處。
㈥、本件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係屬非法人團體,並非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等機關,亦無接受上開機關補助辦理採
購,亦未得機關委託代辦採購業務,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則被告等人並無恪遵政府採購法中關於公開招標之種種細
項程序之義務,更不受製作招標公告、資格審查、公開於新
聞報紙等公開管道之限制規定,
乃屬當然。查管委會於前開
緊急會大會決議作成後,旋進行公開招標,開標當時有5 家
廠商競標,並由富智公司以710 萬元得標等情,業據被告等
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核
與證人即富智公司負責人黃昭智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聽說
只要是對沙卡里巴的拆除工程有興趣,即可前往該商場之管
委會拿標單,伊遂前去商場與管委會張姓人員接洽了解情況
並依其所提供之資訊估算拆遷成本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6
1 頁至第163 頁),且有管委會招標公告、富智公司、天承
企業工程行、石立方開發有限公司、界皇工程行與才益工程
行共5 間投標廠商之標單與管委會與富智公司簽立之工程協
議書各1紙
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6頁至第141、165頁),是
依現存事證,管委會應有以公告之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前來
投標,該拆除工程之招標訊息應屬公開之訊息,管委會以前
揭方式招標,已符合前揭緊急會議決議
所稱之公開招標要求
。要無徒以被告等人未製作招標公告、資格審查、公開於新
聞報紙、網路等細節程序而認被告等人違背公開招標之任務
。
㈦、本件綜合商場原座落位置已被規劃作為臺南市立金城國中之
校址,業如前述,原商場經拆遷後,管委會之組織旋將因設
立目的無從遂行而面臨解散。而依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
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三章第11條規定:「本會會員應盡
義務如下:繳納管理會費、暨一切相關之稅租金、損害賠償
金」(見他字卷第9 頁),可知關於該綜合商場營運、解散
等全體權利義務行使所生之費用,該商場商戶均應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等人因同屬管委會各委員,擔任各項職務,在
商場拆遷解散後,依其職責為綜合商場攤戶結清人事、總務
與其他費用之開銷,
洵屬正當。且各項經費之核銷,有經常
務監事用印審核之收支明細表、薪資與遣散費領據
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43 頁、第144 頁),尚無積極事證
可證被告等
人將拆除變賣廢鐵之費用挪為私用以不法侵吞,尚難單以聲
請人主觀上之臆測,認定被告等人結清管委會帳目之行為係
屬背信或侵占。
㈧、另聲請人一再爭執本件迄至偵查終結為止,被告等人均未提
出與富智公司之工程合約,偵查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
調查之違法。然合約書本無固定之格式,證人即本件拆除工
程施作人黃昭智已於偵查中提出載明本件契約之標的、內容
及承攬報酬之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65 頁),並據黃昭智及
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張清霖以該委員會名義蓋印其上
,即生
法律效力,實不以該文件未以「合約書」為名稱,認
定被告等人未與富智公司簽立拆除契約。聲請人所執前詞,
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6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
閱卷證核閱無訛,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就檢察官、檢
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法
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