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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鉅岩速國際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代  表  人 蘇威駿 代  理  人 王銀村律師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原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8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民國91 年2月8日新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對檢察官起 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 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 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立法意旨係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 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 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之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 項所指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 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104年8月10日左右,告訴人鉅岩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負責人蘇威駿與順茂農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茂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文昌洽談訂立口頭承攬契約,約定由 告訴人提供愛文芒果(熟度夠)約18噸及包裝材料,委託順 茂公司加工製作愛文芒果原漿果汁2噸及愛文芒果果肉切片 11噸,約定⑴果汁加工部分(含被告委託第三人世鑫果汁廠 加工部分)酬金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3元,⑵果肉加工部 分:將芒果過熟腐爛部分挖除、清洗、去(削)皮、切片、 包裝,酬金每公斤26元。至瓶子、冷凍包裝袋、紙箱等材料 由告訢人提供。被告代工之產品需符合台灣農產單位檢驗標 準,除天然芒果肉以外不得添加他物,並告以上述產品品質 上海客戶之要求,應於104年8月底或9月初交貨,俾便出 口。 ㈡詐欺行為 依雙方口頭契約約定,加工製作果汁,應先將芒果過熟腐斕 部分挖除,並予清洗、削皮之後才打汁,以免果汁品質不好 。但順茂公司製作之果汁經送嘉南藥理大學食品科技系有機 與保健食品檢驗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現土黃色、有黑點懸孚物 、具黑斑果皮皮屑、已損傷褐色果肉等異狀。足見被告未依 雙方約定之製作方法加工,以致果汁品質有上述瑕疵。且加 工速度超快,104年8月13日運交第一批原料(芒果),同年 8月18日運交第二批原料(芒果),卻約於同年月20日便完 工。且果汁約定製2000公斤,卻製作4400公斤。不無以現成 有瑕疵之果汁混充之嫌。被告於1O4年8月2O幾日電知告訴人 請求給付酬金(果汁部分酬金為20元×4400公斤=88,000元 ),隱瞞代工果汁有瑕疵之事實,不無詐欺取財之嫌。因告 訴人爭執品質、數量與契約不符,未支付酬金而未遂。因認 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侵占行為 告訴人分二批運交加工材料(芒果)17698公斤(14029.4公 斤+3669公斤=17698.4公斤)。被告於104年9月8日中午, 在順茂公司庭院向告訴人公司人員蘇威駿、楊家文談判時稱 :伊用芒果加工製作果汁、果肉,得率是7成,用10斤原料 (作)出來,不管果汁多少、果肉多少,總得7斤等語。可 見依被告說法,以順茂公司之機器,100公斤原料芒果,可 製作70公斤果汁、果肉,其餘30公斤包括果皮、腐爛果肉等 均是廢料。則以告訴人提供之芒果應可製作果汁、果肉共 12389公斤(17698公斤×70%=12388.6公斤),被告卻只製 作果汁、果肉共8800公斤(果汁、果肉各4400公斤)。其餘 3589公斤(12389公斤-8800公斤=3589公斤)卻不見蹤影 ,應是被告侵占無疑。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原料芒果太爛的都 丟掉云云。但告訴人所買原料是三、四級品,合加工製造 果汁、果肉,且告訴人將原料芒果運交被告前,已先僱工清 洗、挑選、殺菌、冷藏,不能加工之爛果應該不多,前述被 告所說丟棄之30%應是包括過熟腐爛應挖除之果肉部分。70% 芒果即12389公斤豈有只能製作8800公斤,其餘3589公斤均 是腐爛丟掉之爛芒果?被告所辯,應非真實。因認被告觸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告訴意旨指 稱被告涉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委託被告加工製造果汁及 果肉,短缺3589公斤為其論據。然被告縱未依約達成約定之 數量,債務最終仍應由被告負擔,果被告拒不履行,亦僅屬 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不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告訴人指 稱被告涉有詐欺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所製成之果汁經告訴 人送交嘉南藥理大學食品科技系有機與保健食品檢驗實驗室 檢驗結果未按照約定製成,且隱瞞此瑕疵之製成為其論據。 然告訴人前以被告之順茂公司未依約完成,且交付之果汁及 果肉有品質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認告訴人無法證明有約定成 品數量、品質上之瑕疵,而駁回告訴人之訴,據此,兩造純 屬雙方因承攬契約所生之爭執,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未遂、侵占罪責無涉,認罪嫌不 足。 ㈡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審核結果,認為聲請人與被告有債之關係存在,雙方因 此所生之糾紛,乃屬民事糾紛之範疇,與詐欺罪及侵占罪尚 屬無涉,原處分書之結論經核無不合,駁回再議。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詐欺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之見解僅 適用於借款、買賣等契約行為,至承攬契約則不適用,因訂 立承攬契約時承攬人雖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但訂約後,認 為有機可乘而起意,製作有瑕疵之成品,並隱瞞工作(成品 )有瑕疵之事實,而詐領酬金之情事,難辭詐欺取財之罪責 。本案被告訂立口頭承攬契約時雖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因告訴人負責人無經驗,未要求補訂書面承攬契約,運交 二批芒果原料未要求被告簽收,致使被告萌生歹念,意圖為 其公司不法之所有,製作有瑕疵之成品並隱瞞該瑕疵之事實 ,以詐取酬金,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於訂約時並無詐欺之 犯意及犯行,實有不當。 ㈡侵占部分 本案並無「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 」之事,原不起訴處分爰引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判例見解不當。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85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民事判決,因認事用法不當,未令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致誤認事實,而為錯誤之判決,聲請人已提起上訴( 10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 參照該民事判決認為聲請人與被告有債之關係存在,屬民事 糾紛,亦有欠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 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 ,遽以推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或侵占之犯罪 事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 只是受託代工,製成的產品會有瑕疵是因告訴人提供的原料 有瑕疵,1公斤正常的芒果原料能製成6至7成的果汁及果肉 ,但因告訴人提供的原料有瑕疵,有的果肉都爛掉了,大約 製成5成,又告訴人未交付芒果原料地磅單,伊不清楚運交 芒果原料的實際重量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指陳其與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左右訂立口頭承攬契約 ,由聲請人提供芒果原料交由被告所經營之順茂公司加工製 作芒果果汁及果肉切片,約定加工報酬,果汁部分(含被告 另委託第三人世鑫果汁廠加工部分)每公斤33元,果肉部分 每公斤26元,瓶子、冷凍包裝袋、紙箱等材料由聲請人提供 。聲請人於104年8月13日、同年8月18日先後運送芒果原料 二批交付被告,被告於同年8月20日後加工製成果汁、果肉 各4400公斤,並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報酬,因告訴人爭執該果 汁、果肉成品有瑕疵而拒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據 此,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因口頭約定成立加工製造芒果果汁 、果肉承攬契約債之關係無訛。 ⒉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⑵聲請人在雙方成立口頭承攬契約後,先後運送芒果原料二批 提供予被告加工,依聲請人指陳其於104年9月8日至被告所 經營之順茂公司庭院與被告談話時,曾經詢問被告初步17噸 果,削皮、切肉、打汁,扣掉皮、籽,得率多少時,被告答 稱以其所使用之機器,出來不管汁多少,果肉多少,總得差 不多7成等語,固據提出該次談話錄音摘要譯文附卷,此部 分未據被告爭執,且符合被告所辯1公斤正常的芒果原料能 製成6至7成的果汁及果肉等語。然被告辯稱:因聲請人提供 之芒果原料有瑕疵,加工時,把腐爛的果肉消除,再進行加 工,當時就有告知聲請人負責人蘇威駿等語(見105年他字 第85號卷第19頁反面),參照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自承所交 付的芒果原料是三、四級品,並檢附芒果原料來源之104年8 月14日「農(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物收據」(記 載「3級」及「4級」)、「台南市南椰果菜運銷合作社8月6 日出貨單」(記載「4級果」)各1紙為證(105年他字第85 號卷第2頁正反面、第6、7頁);復於105年5月18日刑事陳 述意見狀記載:「告訴人(即聲請人)於104年8月13日運交 第一批芒果原料約14噸,被告於同年8月14日打電話給聲請 人負責人蘇威駿說聲請人提供的芒果原料品質不佳(即出現 黑點、部分腐爛)。翌日蘇威駿到被告公司,看到其加工場 外面遮雨棚下放置一些腐爛芒果(爛果),被告當場說要將 原料退回,不要加工了。蘇威駿認為爛果只是小部分,若被 告不作(不加工),大部分適合加工之原料就無法處理,會 全部爛掉,乃對被告稱不作,原料就損失了,聲請人會再補 充(補足原料),希望被告還是要為原告加工」等語(見 105年度他字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可見聲請人與被告對 於所運送之芒果原料之數量及符合加工品質的成數雖有爭執 ,但由上所述,被告在聲請人運交第一批芒果原料時,確曾 反應品質不佳,因而拒絕加工,係在聲請人負責人蘇威駿要 求下,始勉為應允加工,則縱認聲請人指陳先後交付被告加 工之二批芒果原料合計有17698.4公斤(此數量為聲請人所 主張),但其中符合可加工製成果汁、果肉品質標準之成數 ,在聲請人與被告間顯然存有爭議,而聲請人就其所交付加 工之芒果原料是否符合可加工製成7成果汁、果肉之一般品 質,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由被告曾通知聲請人負責人前來 查看運抵之芒果原料,並表示拒絕加工乙情,顯見該批芒果 品質應無法達到可製成6至7成果汁、果肉之一般標準。其次 ,聲請人提出上開錄音摘要譯文係104年9月8日之談話,已 在被告104年8月20幾日請求給付報酬之後,且觀談話譯文內 容,雙方並無提及芒果原料瑕疵部分,不能逕解讀為被告有 保證依聲請人提供之芒果原料可製成7成之果汁、果肉。 認被告所辯,因聲請人提供的芒果原料品質有瑕疵,致無法 製成6至7成的果汁、果肉乙情,尚非無據。被告依雙方協議 就聲請人提供之芒果製成果汁、果肉後,按製成品之重量計 算,請求聲請人給付承攬報酬,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⑶至聲請人雖提出嘉南藥理大學食品科技系有機與保健食品檢 驗實驗室之委託檢驗報告書,記載被告製成之果汁有黑點懸 孚物,具黑斑果皮皮屑、已損傷褐色果肉(見105年度他字 第85號卷第3頁),主張有瑕疵部分。經查,該委託檢驗報 告書申請人為「蘇威駿」,送檢日期「2015年10月29日」, 備註欄記載「本報告係由委託者自行取樣,樣品與名稱由委 託者提供」,顯非在公權力監督下取樣,且與被告製成果汁 成品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間(即104年8月20幾日)相距逾 2月之久,因被告提出之果汁成品未據聲請人受領,上開檢 驗報告之果汁來源是否確為本案被告製成之成品,有無貯存 在良好的保存環境,是否仍在有效期間等情,均非無疑義, 自不足遽以證明被告加工製成的產品確有瑕疵。況縱認有瑕 疵,雙方既有承攬契約債之關係,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 ,尚不得僅以此項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有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⑷從而,被告在與聲請人就芒果原料品質有爭議之情形下,應 聲請人負責人之要求,勉為應允加工,自難期待可達到製成 6至7成果汁、果肉之一般標準,被告於製成果汁、果肉後, 依約請求聲請人按製成比率給付承攬報酬,難認為有何施用 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及主觀上有何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 可言。而縱認被告加工之果汁成品未符合約定品質,要屬民 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不得據以推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㈢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判例參照)。乃指將自己 所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行為,即行為人變易持有之意思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⒉聲請人指陳其先後二次運交芒果原料合計17698.4公斤,被 告雖以聲請人未提供芒果原料地磅單,不知原料的確實重量 ,但對於聲請人先後運交二批芒果原料之事實,並未爭執。 雖被告辯稱:照正常芒果原料來算,1公斤芒果原料能製成6 至7成,並於104年9月8日與聲請人公司人員談話時稱:以其 機器使用10斤原料,可得果汁、果肉總得7斤等語,但並未 保證以聲請人提供之芒果原料可製成果汁、果肉達7成,業 如前述。被告復辯稱:因聲請人提供的芒果原料有瑕疵,加 工時把腐爛的果肉消除,本件大約製成5成等語。參以製造 果汁、果肉的過程,在加工前須先篩選汰除腐爛過多不適宜 加工部分,再削皮、去籽,除去有黑點或腐爛的果肉,此為 眾所周知之常識。本案聲請人與被告對於芒果原料品質有極 大爭議,被告原欲拒絕加工退還原料,係應聲請人負責人要 求,始勉為應允加工,本就難以期待可製成7成果汁、果肉 之一般標準,則以聲請人主張交付芒果原料合計17698.4公 斤之數量計算,被告製成果汁、果肉合計8800公斤,已近5 成,聲請人逕以7成的一般標準計算,主張被告侵占芒果原 料3589公斤,並非合理。況芒果加工過程須先篩選,再去皮 、去籽,並除去有黑點及腐爛部分,要難期待被告返還汰除 物。又縱認被告製成果汁、果肉之成數不符承攬契約約定之 數量,亦屬被告有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 ,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聲請人運交之芒果原 料,尚不得僅以此項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涉犯 業務侵占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難認被告涉犯聲請人 指訴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業務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 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 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尚無調 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無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各節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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