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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秀英 代 理 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李長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上聲議字第1544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長騰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2 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4 年1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 號發回續查,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04 年9 月14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14日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3號發回續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又於105 年9 月9 日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4號處 分駁回,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0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 年12月2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相信友人曾友棟對被告及其兄長之評價,顯係基於曾 英棟介紹其等均為建築師,則被告是否具建築師資格,參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見,亦為委託契約之 重要事項,事涉專業知識是否充足,委託報酬是否相當,被 告隱匿不告知聲請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委託其設計及監 造與否,自屬施用詐術甚明。縱使被告未主動表示伊係建築 師,惟於曾英棟介紹其為建築師時,被告本有主動告知伊不 具該資格之義務,實不能以聲請人未曾質疑或加以調查,即 否認被告有主動告知之義務。被告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隱匿 不告知,自該當詐欺之要件甚明。 ㈡聲請人乾兒子之所以會問被告是否為建築師,依照經驗法則 ,一定是曾英棟曾如此介紹,被告實際上之表現又不像建築 師,其始會如此質疑。被告於施工期間,向聲請人之乾兒子 、水電承包商、鋁窗承包商表示其為建築師,又以建築師名 義發函陳情,在在顯示被告於締約時勢必以建築師自居。 ㈢就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工程報價單以觀,除結構部分委由結構 技師設計與計算之外,其餘部分均由被告親自處理,且所處 理之事務(增建及建築本體更新之設計及監造)非具專業知 識顯難以勝任且逾越室內裝修範疇,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度上易字第360 號判決見解,被告於締約之際隱匿不告知非 建築師,締約之後又以建築師自居,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為財 產給付,甚為明確。 ㈣證人林建宏既證稱:後方已有違章建物存在,在既有違建拆 除前,縱係由建築師出面申請,依法亦難核發建照等語,則 倘若被告所辯稱於第一次見面討論時有提到舊違建不拆除,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會准許云云屬實,聲請人及被告又何必 向市議員陳情,並委託林建宏建築師出面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足見被告一直以建築師自居,未曾 告知聲請人上情。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 五、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沒有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是 建築師,且一開始就有跟告訴人說建物後方有違建,不可能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增建部分也是告訴人另行委由營造廠施 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以其子涂佑任名義標得門牌號碼台 南市○○區○○街○○○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後, 委由昶境設計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及建築物本 體更新部分之設計與現場監造(下稱「本件工程」),總工 程款為新台幣(下同)956,000 元,告訴人並陸續給付60萬 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告訴人所指訴明確,且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設計工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 4-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李長騰是否向告訴人詐稱為建築師乙節,告訴人陳 秀英先係指稱:一開始大家在曾英棟畫室介紹認識時,被告 有自己說他是建築師(見偵續卷第28頁反面),嗣又改證稱 :因為曾英棟說李長騰是建築師,叫我相信他(見偵續一卷 第25頁),則告訴人就其與被告認識之初,稱被告為建築師 之人究竟為曾英棟抑或被告本人,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另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涂芳菁就此係證稱:「李長騰和他哥哥是 一個團隊。因為曾英棟說他們兄弟是建築師」、「(所以第 一個介紹李長騰他們兄弟是建築師的是曾英棟,不是李長騰 他們自己?)是」(見偵續一卷第27頁),則由證人涂芳菁 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向其與告訴人自稱為建築師。更何況 依被告之名片上記載「李長騰、執行總監、昶境設計顧問有 限公司」(見交查196 卷第7 頁),並未記載李長騰為建築 師,且依設計工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上抬頭亦均記載「昶 境設計有限公司」,而非建築師事務所(見他卷第6-8 頁) ,佐以告訴人自承係於大陸從事紙業(見偵續卷第27頁反面 ),顯見告訴人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倘其有誤信被告 為建築師之情形,於被告出具上開名片及設計工程報價單、 工程請款單之時,發現其上無「建築師」字樣且亦係自稱為 「設計公司」而非「建築師事務所」,豈有不就此追問被告 反陸續將工程款給付予被告之理?抑有進者,告訴人陳秀英 復指稱:102 年2 月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照時,李長 騰請林建宏建築師出面申請,李長騰說政府一定會發照,要 我給後續的監造費,我相信他的專業,我才再給20萬元(見 交查196 卷第104 頁),並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 審核申請書、說明書、工程請款單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90 -93 頁、他卷第8 頁),足見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尚且委託 林建宏建築師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且為告訴人所知悉,衡情被告如有建築師資格,實無需再委 由他人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則告訴人如相信被告為建築師 ,又豈會就上情置若罔聞,並再給付被告20萬元之工程款? 諸此均在在證明告訴人實無誤信被告為建築師之可能。 ㈢按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 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亦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 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並其受有財物之交付 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又消極之犯罪 ,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 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 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告訴人有因曾英棟之介紹而誤信被告 為建築物之情形,惟就告訴人何以與被告締約施作本件工程 乙節,陳秀英係證稱:「曾英棟和李長騰的哥哥李彥頤他們 是在樹德科大教書,且李長騰的哥哥也是成大建築系的博士 ,所以我就相信他,李長騰的哥哥才找李長騰一起來接我這 個案子」、「是曾英棟介紹他們團隊的,我們一開始在談時 都在曾英棟的工作室,跟我談的人有曾英棟、李長騰的哥哥 、李長騰和我女兒等人」、「曾英棟說李長騰的哥哥他們團 隊有在做建築、設計這塊,因為他們都是建築師,我才相信 他」、「那時我知道李長騰哥哥會協助李長騰,他們有一個 團隊」(見偵續一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足見告訴人之 所以與被告締約,係因信任身為成大建築系博士、樹德科技 大學教授之被告兄長李彥頤,而非相信被告為建築師之緣故 ,此由證人涂芳菁所證稱:「(李長騰是一個人,還是一個 團隊來跟你們簽約?)李長騰和他哥哥是一個團隊。因為曾 英棟說他們兄弟是建築師」、「(所以第一個介紹李長騰他 們兄弟是建築師的是曾英棟,不是李長騰他們自己?)是」 、「(依你所言,你們是因為信任曾英棟才跟李長騰他們簽 約的,那你覺得李長騰是用何詐術,才使你們願意簽約?) 李長騰哥哥幾乎沒有參與」(見偵續一卷第27頁及其反面) ,亦可印證告訴人與「旭境設計有限公司」締約,並給付工 程款予被告之原因,係因認李彥頤亦將參與工程而非被告為 建築師所致,準此,縱認告訴人有誤信被告為建築師之情形 ,其與昶境設計有限公司締約並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此交付財 物之行為,亦與誤信被告為建築師乙情無因果關係。況且被 告依法亦無告知告訴人其非建築師之義務,聲請意旨認被告 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隱匿上情,乃該當詐欺之要件云云,尚 有誤會。 ㈣關於本案工程施工情形,告訴人陳秀英陳稱:「(外牆)第 一次窗開太小,美感不好,我請李長騰重畫,第二次施工時 ,我認為李長騰於第一次施工時造價,是我所找到其他業主 能夠做的價格約2 倍以上,所以第二次施工我自行找人與李 長騰配合」、「李長騰設計後,他找的業主向我報價,比價 後我覺得自己找的業主比較適合,就由該業主與李長騰配合 」、「(增建圖的紅色區域部分是你未依李長騰提出的結構 圖,自行雇工施作?)也是鋼構,因為原本鋼構設計沒那麼 大,屋後1 至3 樓本來就有增建,為了跟新設計鋼構連結一 起,才會將鋼構面積擴大」(見交查196卷第103頁反面至第 104頁),顯見告訴人於施工過程亦積極主動參與,而非全 然不知,甚且因對於被告施工品質不滿,而另行委由他人施 作外牆窗戶及增建部分之鋼架。另證人李彥頤證稱:我有跟 陳秀英說該屋後方是違建,如果日後要裝修大樓外觀,要向 市政府申請,市政府人員會來看,就會看出後方有違建,該 處有違建部分就要先行拆掉;我們4人及陳秀英的女兒到現 場看時,就有提到若是要動到外牆部分,就要申請執照(見 偵續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證人即建築師林建宏另證稱 :被告設計完成後施工到一半時,就遭人檢舉開窗是違法的 ,所以被告才來找我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的申請,依法規的規 定作外牆開窗必須申請,但一般人都沒有申請;本來它外牆 相鄰是一塊空地,算是永久性空間,依法規本來可以,市政 府承辦人員說該空地正在通盤檢討,可能會變更地目,所以 就退回本案申請;本案後方有三層違建,若是不拆除的話, 可能就無法申請其他增改建(見偵續卷第34頁反面),並有 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工使一字第1020070547號函、 102年10月15日府工使一字第1020927887號函附卷可佐(見 他卷第10-12頁),足見被告辯稱:一開始就有跟屋主講後 方及頂樓有違建,以現況不可能申請變更執照;工程進行到 一半被舉報外牆開窗,我為了協助業主是否能單就外牆開窗 部分取得核准,就幫業主先申請看看,不料也沒有過,後來 業主讓工程繼續施作建築物後方4到7樓違建,才會有照片中 鋼骨外露的結構,該部分的施工營造廠不是我找的,也不是 我推薦,所以業主已經知道無法取得核准還要繼續做等語( 見交查196卷第28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實有所據。況 且被告於102年2月委請林建宏建築師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補照時,告訴人業已知悉,嗣又再給付被告20萬元工程款 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如於施工前未先行告知告訴人系爭 建物因有違建恐無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乙事,於告訴人於毫 無預警情形下,面臨該施工部分均屬違建將遭拆除之命運, 理當與被告交惡而拒絕再行給付工程款,始符常情,又豈會 再次依約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再者,告訴人於102年2月間既 已知悉系爭建物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乙事,卻又自行委由他 人施工增建系爭建物4至7樓部分,直至102年10月9日臺南市 政府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勒令停工等情,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圖 說審查表、審核申請書、說明書、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14 日府工使一字第1020927887號函在卷可證(見交查196卷第 90-93頁、他卷第12頁),則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及被告向市 議員陳情,並委託林建宏建築師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乙情,據 以推論被告未曾告知系爭建物須拆除舊違建始得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實無所據。準此,被告於施工前,既已先行告知告 訴人系爭建物因有違建而無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於工程 進行中,告訴人亦知悉被告為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乙事,卻 於主管機關未核准前,自行委由他人就增建部分施工,則本 案工程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顯與被告是否有詐稱為建築 師之事實並無因果連鎖之關連性。 ㈤至於被告於施工期間固自稱建築師而發函向臺南市議員陳情 (見他卷第9 頁),另證人王人弘亦證稱:我有問李長騰是 否為有執照之建築師,他說是(見交查卷第27頁反面),惟 此係被告於施工期間向他人所為之言論,尚難據此逕以認定 被告於締約時即有向告訴人自稱為建築師而有詐欺告訴人之 情形。另聲請意旨復援引其他判決,認為被告應成立詐欺罪 ,惟細繹上開判決犯罪事實,均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宜比 附援引,特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說 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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