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秀英
代 理 人 林錫恩
律師
被 告 李長騰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5 年上聲議字第1544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長騰涉犯
詐欺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2
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177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
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4 年1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 號
發回續查,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04 年9 月14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14日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3號發回續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又於105 年9 月9 日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4號處
分駁回,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0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 年12月2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各該處分書、
送達回證及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相信友人曾友棟對被告及其兄長之評價,顯係基於曾
英棟介紹其等均為建築師,則被告是否具建築師資格,
參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見,亦為委託契約之
重要事項,事涉專業知識是否充足,委託報酬是否相當,被
告隱匿不告知聲請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委託其設計及監
造
與否,自屬施用
詐術甚明。縱使被告未主動表示伊係建築
師,
惟於曾英棟介紹其為建築師時,被告本有主動告知伊不
具該資格之義務,實不能以聲請人未曾質疑或加以調查,即
否認被告有主動告知之義務。被告以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隱匿
不告知,自該當詐欺之要件甚明。
㈡聲請人乾兒子之所以會問被告是否為建築師,依照
經驗法則
,一定是曾英棟曾如此介紹,被告實際上之表現又不像建築
師,其始會如此質疑。被告於施工
期間,向聲請人之乾兒子
、水電承包商、鋁窗承包商表示其為建築師,又以建築師名
義發函陳情,在在顯示被告於締約時勢必以建築師自居。
㈢就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工程報價單以觀,除結構部分委由結構
技師設計與計算之外,其餘部分均由被告親自處理,且所處
理之事務(增建及建築本體更新之設計及監造)非具專業知
識顯難以勝任且逾越室內裝修範疇,
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度上易字第360 號判決見解,被告於締約之際隱匿不告知非
建築師,締約之後又以建築師自居,致聲請人
陷於錯誤為財
產給付,甚為明確。
㈣
證人林建宏既證稱:後方已有違章建物存在,在既有違建拆
除前,縱係由建築師出面申請,依法亦難核發建照等語,則
倘若被告所辯稱於第一次見面討論時有提到舊違建不拆除,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會准許云云屬實,聲請人及被告又何必
向市議員陳情,並委託林建宏建築師出面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足見被告一直以建築師自居,未曾
告知聲請人上情。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
五、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辯稱:沒有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是
建築師,且一開始就有跟告訴人說建物後方有違建,不可能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增建部分也是告訴人另行委由營造廠施
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以其子涂佑任名義標得門牌號碼台
南市○○區○○街○○○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後,
委由昶境設計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及建築物本
體更新部分之設計與現場監造(下稱「本件工程」),總工
程款為新台幣(下同)956,000 元,告訴人並陸續給付60萬
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告訴人所指訴明確,且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設計工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
4-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李長騰是否向告訴人詐稱為建築師乙節,告訴人陳
秀英先係指稱:一開始大家在曾英棟畫室介紹認識時,被告
有自己說他是建築師(見偵續卷第28頁反面),
嗣又改證稱
:因為曾英棟說李長騰是建築師,叫我相信他(見偵續一卷
第25頁),則告訴人就其與被告認識之初,稱被告為建築師
之人究竟為曾英棟抑或被告本人,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另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涂芳菁就此係證稱:「李長騰和他哥哥是
一個團隊。因為曾英棟說他們兄弟是建築師」、「(所以第
一個介紹李長騰他們兄弟是建築師的是曾英棟,不是李長騰
他們自己?)是」(見偵續一卷第27頁),則由證人涂芳菁
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向其與告訴人自稱為建築師。更何況
依被告之名片上記載「李長騰、執行總監、昶境設計顧問有
限公司」(見交查196 卷第7 頁),並未記載李長騰為建築
師,且依設計工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上抬頭亦均記載「昶
境設計有限公司」,
而非建築師事務所(見他卷第6-8 頁)
,佐以告訴人
自承係於大陸從事紙業(見偵續卷第27頁反面
),顯見告訴人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倘其有誤信被告
為建築師之情形,於被告出具上開名片及設計工程報價單、
工程請款單之時,發現其上無「建築師」字樣且亦係自稱為
「設計公司」而非「建築師事務所」,豈有不就此追問被告
反陸續將工程款給付予被告之理?抑有進者,告訴人陳秀英
復指稱:102 年2 月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照時,李長
騰請林建宏建築師出面申請,李長騰說政府一定會發照,要
我給後續的監造費,我相信他的專業,我才再給20萬元(見
交查196 卷第104 頁),並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
審核申請書、說明書、工程請款單
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90
-93 頁、他卷第8 頁),足見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尚且委託
林建宏建築師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且為告訴人所知悉,衡情被告如有建築師資格,實無需再委
由他人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則告訴人如相信被告為建築師
,又豈會就上情置若罔聞,並再給付被告20萬元之工程款?
諸此均在在證明告訴人實無誤信被告為建築師之可能。
㈢按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
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亦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
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並其受有財物之交付
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為限。又消極之犯罪
,必以行為人在
法律上具有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
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
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告訴人有因曾英棟之介紹而誤信被告
為建築物之情形,惟就告訴人何以與被告締約施作本件工程
乙節,陳秀英係證稱:「曾英棟和李長騰的哥哥李彥頤他們
是在樹德科大教書,且李長騰的哥哥也是成大建築系的博士
,所以我就相信他,李長騰的哥哥才找李長騰一起來接我這
個案子」、「是曾英棟介紹他們團隊的,我們一開始在談時
都在曾英棟的工作室,跟我談的人有曾英棟、李長騰的哥哥
、李長騰和我女兒等人」、「曾英棟說李長騰的哥哥他們團
隊有在做建築、設計這塊,因為他們都是建築師,我才相信
他」、「那時我知道李長騰哥哥會協助李長騰,他們有一個
團隊」(見偵續一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足見告訴人之
所以與被告締約,係因信任身為成大建築系博士、樹德科技
大學教授之被告兄長李彥頤,而非相信被告為建築師之緣故
,此由證人涂芳菁所證稱:「(李長騰是一個人,還是一個
團隊來跟你們簽約?)李長騰和他哥哥是一個團隊。因為曾
英棟說他們兄弟是建築師」、「(所以第一個介紹李長騰他
們兄弟是建築師的是曾英棟,不是李長騰他們自己?)是」
、「(依你所言,你們是因為信任曾英棟才跟李長騰他們簽
約的,那你覺得李長騰是用何詐術,才使你們願意簽約?)
李長騰哥哥幾乎沒有參與」(見偵續一卷第27頁及其反面)
,亦可印證告訴人與「旭境設計有限公司」締約,並給付工
程款予被告之原因,係因認李彥頤亦將參與工程而非被告為
建築師所致,準此,縱認告訴人有誤信被告為建築師之情形
,其與昶境設計有限公司締約並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此交付財
物之行為,亦與誤信被告為建築師乙情無因果關係。況且被
告依法亦無告知告訴人其非建築師之義務,聲請意旨認被告
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隱匿上情,
乃該當詐欺之要件云云,尚
有誤會。
㈣關於本案工程施工情形,告訴人陳秀英陳稱:「(外牆)第
一次窗開太小,美感不好,我請李長騰重畫,第二次施工時
,我認為李長騰於第一次施工時造價,是我所找到其他業主
能夠做的價格約2 倍以上,所以第二次施工我自行找人與李
長騰配合」、「李長騰設計後,他找的業主向我報價,比價
後我覺得自己找的業主比較
適合,就由該業主與李長騰配合
」、「(增建圖的紅色區域部分是你未依李長騰提出的結構
圖,自行雇工施作?)也是鋼構,因為
原本鋼構設計沒那麼
大,屋後1 至3 樓本來就有增建,為了跟新設計鋼構連結一
起,才會將鋼構面積擴大」(見交查196卷第103頁反面至第
104頁),顯見告訴人於施工過程亦積極主動參與,而非全
然不知,甚且因對於被告施工品質不滿,而另行委由他人施
作外牆窗戶及增建部分之鋼架。另證人李彥頤證稱:我有跟
陳秀英說該屋後方是違建,如果日後要裝修大樓外觀,要向
市政府申請,市政府人員會來看,就會看出後方有違建,該
處有違建部分就要先行拆掉;我們4人及陳秀英的女兒到現
場看時,就有提到若是要動到外牆部分,就要申請執照(見
偵續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證人即建築師林建宏另證稱
:被告設計完成後施工到一半時,就遭人檢舉開窗是違法的
,所以被告才來找我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的申請,依法規的規
定作外牆開窗必須申請,但一般人都沒有申請;本來它外牆
相鄰是一塊空地,算是永久性空間,依法規本來可以,市政
府承辦人員說該空地正在通盤檢討,可能會變更地目,所以
就退回本案申請;本案後方有三層違建,若是不拆除的話,
可能就無法申請其他增改建(見偵續卷第34頁反面),並有
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工使一字第1020070547號函、
102年10月15日府工使一字第1020927887號函附卷可佐(見
他卷第10-12頁),足見被告辯稱:一開始就有跟屋主講後
方及頂樓有違建,以現況不可能申請變更執照;工程進行到
一半被舉報外牆開窗,我為了協助業主是否能單就外牆開窗
部分取得核准,就幫業主先申請看看,不料也沒有過,後來
業主讓工程繼續施作建築物後方4到7樓違建,才會有照片中
鋼骨外露的結構,該部分的施工營造廠不是我找的,也不是
我推薦,所以業主已經知道無法取得核准還要繼續做等語(
見交查196卷第28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實有所據。況
且被告於102年2月委請林建宏建築師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補照時,告訴人業已知悉,嗣又再給付被告20萬元工程款
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如於施工前未先行告知告訴人系爭
建物因有違建恐無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乙事,於告訴人於毫
無預警情形下,面臨該施工部分均屬違建將遭拆除之命運,
理當與被告交惡而拒絕再行給付工程款,始符常情,又豈會
再次依約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再者,告訴人於102年2月間既
已知悉系爭建物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乙事,卻又自行委由他
人施工增建系爭建物4至7樓部分,直至102年10月9日臺南市
政府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勒令停工等情,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圖
說審查表、審核申請書、說明書、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14
日府工使一字第1020927887號函在卷
可證(見交查196卷第
90-93頁、他卷第12頁),則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及被告向市
議員陳情,並委託林建宏建築師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乙情,據
以推論被告未曾告知系爭建物須拆除舊違建始得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實無所據。準此,被告於施工前,既已先行告知告
訴人系爭建物因有違建而無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於工程
進行中,告訴人亦知悉被告為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乙事,卻
於
主管機關未核准前,自行委由他人就增建部分施工,則本
案工程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顯與被告是否有詐稱為建築
師之事實並無因果連鎖之關連性。
㈤至於被告於施工期間固自稱建築師而發函向臺南市議員陳情
(見他卷第9 頁),另證人王人弘亦證稱:我有問李長騰是
否為有執照之建築師,他說是(見交查卷第27頁反面),惟
此係被告於施工期間向他人所為之言論,尚難據此逕以認定
被告於締約時即有向告訴人自稱為建築師而有詐欺告訴人之
情形。另聲請意旨復援引其他判決,認為被告應成立詐欺罪
,惟細繹上開判決犯罪事實,均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宜
比
附援引,特予指明。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說
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