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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良 指定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營 偵字第1815、1990號、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杰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杰良可預見以自己之帳戶供他人提示 經過偽(變)造之支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 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綽號「小王」之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至址設 臺南市○○區○○路○ 號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 白河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02 年6 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自綽號「小王」之 不詳姓名成年人收受經偽造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及到期日(按係發票日之誤載)之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殷特公司)、蘇志文所開立之票號BA0000000 、BA00 00000 支票2 張,並於102 年6 月5 日依指示持該2 張支票 及上開帳戶等前往上開銀行為提示而行使之,致銀行誤認被 告行使之該2 張支票為真正且為真正有權提示之人,而予以 兌現。被告於翌日(6 月6 日)自上開帳戶領出經兌現之共 計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後,再交付予「小王」。㈡於103 年9 月9 日前之不詳時間 ,自「小王」收受經偽造金額為50萬元及到期日(按係發票 日之誤載)之東宜精工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王偵燦 所開立之票號KD0000000 支票1 張,並於103 年9 月9 日依 指示持該支票及上開帳戶等前往上開銀行為提示而行使之。 嗣經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向王偵燦確認後,王偵燦以該張 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則因該支票遭退票而未取 得款項。㈢於103 年10月2 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之不詳時間 ,同自「小王」處收受經變造金額為30萬元及到期日(按係 發票日之誤載)之銓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力公司)、潘 隆所開立之票號UA0000000 支票1 張,並於103 年10月20日 依指示持該支票及上開帳戶等前往上開銀行為提示而行使之 。嗣經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向銓力公司之會計潘美玲(涉 嫌誣告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認後,潘美玲以該張 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則因該張支票遭退票而未 取得款項。因認被告上開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除須其指訴本身無瑕疵可指外,且須調查其他證據補強,俾 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必也被害人 (告訴人)之指訴,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 觀事證並無矛盾,且須綜合其他旁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 行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 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 :㈠被告坦承依「小王」指示前往申辦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並收受「小王」所交付之前揭支票後,持該等支票及上開京 城銀行帳戶至京城銀行白河分行為提示之事實,並自陳其一 開始有拒絕「小王」,因為覺得有鬼等語(見偵三卷第11頁 );㈡殷特公司負責人蘇志文、會計王子悅指訴票號BA0000 000 、BA0000000 0張支票上面的填載不是蘇志文的筆跡等 語;㈢東宜公司負責人王偵燦、員工莊淑卿(王偵燦配偶) 指訴票號KD0000000 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等字樣均非公司 人員填寫,遂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㈣銓力公司會計潘美玲 、股東黃財根指訴票號UA0000000 支票之票面金額30萬元及 發票日103 年10月20日,與該公司股東黃財根當時持向地下 錢莊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面額10萬元、日期103 年10月9 日 相異,是遭竄改,遂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㈤票號BA000000 0 、BA0000000 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各1 件、票號KD0000 000 、UA0000000 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 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均影本) 各1 件、被告上開京城銀行白河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 存提紀錄單各1 件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小王」是地下錢莊人員,他向「小 王」借錢,無力償還,「小王」表示前揭支票是債務人向錢 莊借款時所提出,錢莊不方便出面提示,要他開立支票戶兌 領前述支票,就可以抵償他的欠款,他教育程度不高,之前 未曾使用過支票,不知道前揭支票是偽、變造支票等語。 四、被告坦承依「小王」指示於102 年3 月5 日向京城銀行白河 分行申請開立上開支票帳戶後,分別於上開時間,持「小王 」所交付之前揭支票及上開支票帳戶至京城銀行白河分行為 提示,票號BA0000000 、BA0000000 0張支票所兌領之45萬 元交予「小王」,票號KD0000000 、UA0000000 0張支票則 遭退票而未兌領成功等情,有票號BA0000000 、BA0000000 支票正反面各1 件、票號KD0000000 、UA0000000 支票之退 票理由單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均影本)各1 件、被告上開京城 銀行白河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 件等資 料附卷可佐(依序見本院卷第85-86 頁、警二卷第14反-16 頁、警三卷第17-20 頁、偵三卷第14-21 頁),固堪認為真 實。然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提示兌現發票人為殷 特公司之票號BA0000000 、BA0000000 支票,及東宜公司辦 理掛失之票號KD0000000 支票,是否經偽、變造之支票,尚 有下列㈠、㈡所述各項可疑之處;銓力公司辦理掛失之票號 UA0000000 支票經本院調取原本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其上面日期、金額欄均發現有字跡遭擦改之痕跡,固 可認係經變造之支票,但被告既係為地下錢莊之人提示記載 完整之支票,對被告而言,即非來路不明支票,苟無積極證 據,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就該支票經變造乙節「知悉」或「 主觀上可以預見」。茲論述如下: ㈠殷特公司會計王子悅於102 年8 月12日受殷特公司委託向警 方報案時雖指稱:殷特公司董事長蘇志文於102 年5 月5 日 至20日在臺中市遺失本案票號BA0000000 、BA0000000 0張 支票及另三張票號BA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0 支 票,該5 張支票均不是殷特公司開立,發現遭他人兌付才去 辦掛失云云(見警一卷第6-7 頁)。惟查:本案票號BA0000 000 、BA0000000 支票係被告先後於102 年6 月3 日、同年 6 月5 日提示兌領,前述另三張支票中之票號BA0000000 、 BA0000000 支票則是由案外人蔡秉珉於102 年5 月21日、23 日提示兌領,足證該等支票發票人之大、小印經付款人玉山 銀行大雅分行核對結果,確與殷特公司該支票戶所留存之公 司大、小印鑑文相符,才會讓被告及案外人蔡秉珉提示兌領 該等支票;蘇志文亦證述本案票號BA0000000 、BA0000000 0張支票發票人之大、小印文應該是殷特公司之大、小印文 ,票號BA0000000 支票(原本之彩色複印附於本院卷第86頁 )的發票日期看起來是他的字跡,應該是他塗改完日期後在 上面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219 頁反);且經肉眼 觀察比對,王子悅報案遺失之本案二張支票及另三張支票( 見警一卷第14、15、23、35、36頁)之發票人大、小印文確 實相同;蘇志文復證述殷特公司大、小印平時由他保管,未 曾遺失或出借他人乙情(見本院卷第217 頁),是從形式上 觀之,無法認定上開五張支票係經偽、變造之票據。又蘇志 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前述五張支票中之本案票號BA0000000 支票之發票日期,以及票號BA0000000 案外支票(影本附於 警一卷第36頁)之金額、發票日期,均是他所填寫,是他的 筆跡(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等語,與王子悅受殷特公司委 託報案遺失支票時指述:前述五張支票均不是殷特公司開立 乙節,相互矛盾,是連同本案二張支票在內之上述五張支票 是否確屬遺失票據,洵有可疑;況且,殷特公司報案遺失之 支票,除本案二張支票外,另有票號BA0000000 、BA000000 0 支票早於102 年5 月21日、23日即經案外人蔡秉珉提示兌 領,苟真係遺失或失竊支票,衡諸常情,殷特公司於該二張 案外支票被兌領後,理應提高警覺,豈有再讓本案二張支票 成功兌領之機會;佐以殷特公司報案遺失之該五張支票,除 本案二張支票外,另三張支票均非連號支票,其中票號BA00 00000 支票甚至係另一本支票簿內之支票(見偵一卷第25頁 之王子悅證詞),殷特公司如何能於相近期間內分次遺失或 遭竊支票而渾然不覺,亦有違一般人謹慎使用支票之常情, 實在啟人疑竇。再者,王子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殷特公 司結束營業前半年,財務狀況危急,公司負責人蘇志文需籌 措資金周轉,殷特公司支票簿就由蘇志文保管(見本院卷第 213 頁);蘇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殷特公司結束營 業前半年,因財務吃緊,他必須帶著公司支票簿四處借款, 只要是拿票借款,支票之憑票支付欄(即受款人)就是空白 的,他在票根上不會寫開票對象,如果是給付貨款就會在憑 票支付欄上記載支付對象(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218 頁反 、219 頁反、220 頁);加以蘇志文於偵訊時證稱其偶爾會 開立其上已蓋用公司大、小印且受款人、金額都未填寫之空 白授權票據(見偵一卷第63頁)等語,觀諸殷特公司報案遺 失之本案二張支票及另三張支票之憑票支付欄內均空白未填 載,則殷特公司負責人蘇志文為公司資金周轉而簽發本案二 張支票供作擔保向他人借款並在票號BA0000000 支票發票日 期塗改處用印之可能性自無法排除,不能僅憑被害人殷特公 司負責人蘇志文、會計王子悅指訴本案二張支票係遺失票據 ,遽為被告提示之該二支票乃偽、變造票據之不利認定。 ㈡東宜公司負責人王偵燦、員工莊淑卿雖均指訴票號KD000000 0 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等字樣均非公司人員填寫,遂向銀 行辦理掛失等語。惟查:王偵燦、莊淑卿均證述該支票之發 票人大、小印文係東宜公司之大、小印文(見警二卷第2 、 5 頁、本院卷第188 頁反、195 頁),王偵燦並肯認該支票 之背書係其本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足見 該支票並非發票人用印及背書人簽名均被偽造之有價證券。 而王偵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東宜公司為資金調度,確曾由 其開立公司支票並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向他人周轉現金, 如果是向一般當舖借款,會事先填寫日期、金額及蓋用公司 大、小印章並且簽名背書,如果是向地下錢莊借款,必定會 先跟地下錢莊講好金額、日期、利息等條件,才在支票上寫 金額、日期及蓋公司大、小印,錢莊的要求是要將借款金額 分二張支票簽發,二張金額不同,之後將支票交給錢莊時才 背書,不可能在沒有寫金額、日期的情形下,將蓋有公司大 、小印並有簽名背書的支票交給對方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188-189 、191 、193 頁),前揭票號KD0000000 支票上既 有蓋用東宜公司之真正大、小印文,背面亦有該公司負責人 王偵燦之簽名背書(影本附於警二卷第14頁反),自可認定 係東宜公司負責人王偵燦為向當舖或錢莊周轉現金供作擔保 所簽發之支票無訛。雖王偵燦於偵審時迭證稱:向錢莊借貸 30萬元,不曾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他懷疑可能是當時在汽 車後座開立本票,沒有比較平的地方,蓋章一直蓋不好,就 由錢莊人員拿到前座用印,因此被偷撕走支票簿內其他支票 盜蓋云云(見偵三卷第73頁、本院卷第190 頁反),然而, 前揭票號KD0000000 支票上不僅有東宜公司之真正大、小印 ,背面尚有負責人王偵燦之簽名背書,王偵燦既證述其是在 將支票交給錢莊時才背書,如前所述,苟該支票確係被錢莊 人員盜蓋大、小印後竊取,因非王偵燦交付予錢莊人員,背 面自不可能有其本人之簽名背書,由此可證王偵燦所謂被竊 走該支票乙節,應係其無端之猜想、臆測,尚難採信,不能 僅憑被害人東宜公司負責人王偵燦、其配偶兼員工莊淑卿片 面指述遺失、失竊前揭支票,遽為被告提示之該支票乃偽、 變造票據之不利認定。 ㈢銓力公司會計潘美玲、股東黃財根指訴票號UA0000000 支票 之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3 年10月20日,與該公司股東 黃財根當時持向持向地下錢莊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面額10萬 元、日期103 年10月9 日相異,是遭竄改(見偵四卷第19-2 1頁),潘美玲並證述黃財根當時是用錢莊人員提供的筆開 立支票,該筆可能是擦擦筆(見本院卷第224 頁)乙情,經 本院調取本案票號UA0000000 支票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其上「金額、日期」是否經擦改,結果為:其正面日期 、金額欄均發現有字跡遭擦改之痕跡;其中日期欄「103 、 10、20」數字之『20』,原字跡為『9 』,金額欄「參拾萬 元正」等字之『參』字,擦改前字跡為『壹』。本案綜徵爭 議支票上日期、金額欄字跡「103 、10、20」、「參拾萬元 正」,以及擦改前『9 』、『壹』等字之書寫位置、筆墨色 澤、墨色反應、著墨狀態、滲墨情形,以及筆具特徵等,研 判爭議支票正面上字跡有可能係使用熱敏變色油墨即可擦拭 原子筆書寫後,再分別將日期、金額欄之『9 』與『壹』等 字,塗擦改寫為『20』與『參』,有106 年6 月9 日調科貳 字第10603265860 號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6-249 頁),被告持以提 示行使之前揭票號UA0000000 支票係經變造之有價證券,固 堪認定。惟被告純係受託提示前揭支票,無證據支持其有參 與該支票之變造行為,且該支票係填載完整、蓋有發票人公 司大、小印之支票,形式上觀之即屬有效票據,被告本身並 不具備鑑識該支票金額、日期是否經塗改之專業判斷能力, 取得來源又係可從債務人處取得支票、本票等擔保品之錢莊 人員「小王」,被告辯稱不知「小王」所交付之支票係偽、 變造支票,尚非無稽,要難以被告持以提示之該支票事後經 鑑定結果為變造支票,倒果為因遽行推論其於取得該支票之 初已知情該支票經變造。參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後,高職 唸沒多久即因曠課被退學,服兵役退伍後,祗有在美容護膚 店做過招呼客人之工作1 年多,其他大部分時間是回東山戶 籍地幫忙其父親在山上種植橘子(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顯有不足,不諳票據實務知 識,尚合情理,是被告陳稱:「電視上就詐欺的人頭戶有宣 導,都是詐騙集團轉帳匯款,都沒有提到支票的事,電視上 沒有宣導這部分,我對支票不了解,不知道支票還可以偽造 。」、「『小王』叫我去開戶,我有問他是否叫我去做詐騙 集團的人頭戶,『小王』說不是,這不是讓別人匯款進來, 他說這是別人欠他錢拿支票抵帳。」、「如果人家沒有跟他 借錢,就不會把錢軋到銀行,拿票到銀行也領不到錢,支票 金額有改過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15 7 頁、264 頁反),應非卸責之詞。至被告於偵查中供陳: 一開始有拒絕,因為覺得有鬼等語(見偵三卷第11頁),其 本意應係指「小王」為地下錢莊之人,被告懷疑「小王」涉 及重利之違法,此由被告於本院供稱:「『小王』是地下錢 莊,他說他身分不方便出面,如果我幫忙兌現一次,就可以 免一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即可得證。是被告 先前供陳其覺得有鬼乙節,祗能認定被告預見「小王」所屬 地下錢莊牽涉重利之違法,為掩飾重利犯罪而借用被告支票 戶兌領支票,尚難憑此率以推論被告知情或可預見「小王」 交付其提示之支票為變造支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本件全部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不足為被告犯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證明,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按諸無罪推定及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變造 有價證券犯行,被告犯罪顯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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