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晏嘉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9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晏嘉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晏嘉、林志龍均係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玩公司)網路遊戲「決戰神魔」之玩家。梁晏嘉於民
國104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20分許前之某時,透過不詳方法
取得林志龍所有之上開遊戲帳號「Z0000000000@yahoo .com
.tw 」及密碼,復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3日
凌晨2 時20分3 秒至2 時24分5 秒,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之6 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未
扣
案),以其兄梁立昕(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之網路(IP位置:
61.227.100 .231 ),連線至「決戰神魔」遊戲之「榮耀之
都」伺服器,未經林志龍同意,無故輸入林志龍上開遊戲帳
號及密碼,侵入林志龍於該遊戲伺服器建構之虛擬人物「水
舞靖」角色之裝備區,並接續以刪除電腦電磁紀錄方式,無
故將該角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
予以刪除,致生損
害於林志龍。
嗣經林志龍上網登入上開遊戲帳號時,發現有
異而報警處理,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
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審訴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
第17頁、第43頁反面、第60至61頁反面),本院
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8 月間,為艾玩公司網路遊戲「決
戰神魔」之玩家,並有以家中其兄梁立昕所申請之中華電信
IP(位置:61.227.100.231)網路WIFI登入網路遊戲「決戰
神魔」遊玩,且於104 年8 月12日下午8 時12分55秒至104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43分16秒,係其在家中陸續以其上開中
華電信IP(位置:61.227.100.231)連線登入網路遊戲「決
戰神魔」之角色「遠颺的心」,另於104 年8 月12日下午11
時50分39秒及104 年8 月13日凌晨0 時43分46秒其使用之遊
戲帳戶角色有遭
告訴人林志龍使用之角色「水舞靖」殺死
等
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
犯行,並辯稱:此遊戲
登入是使用臉書登入,其與
告訴人非好友,也不認識告訴人
,玩遊戲時會看到告訴人之遊戲角色「水舞靖」,但並不熟
;其玩遊戲時不會主動攻擊別人,雖遊戲角色有遭告訴人遊
戲角色殺死,但就算角色被打死,也不會造成遊戲上之損失
,其沒有刪除告訴人角色之虛擬寶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決戰神魔」遊戲之虛擬人物「水舞靖」角色帳號
,於104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20分3 秒至2 時24分5 秒,遭
人以梁立昕申請之中華電信網路(IP位置:61.227.100.231
)連線至「決戰神魔」遊戲之「榮耀之都」伺服器後登入該
角色之裝備區,接續將告訴人所有該角色如附表所示之虛擬
寶物刪除等情,
業據告訴人林志龍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證
述(警卷第5 至12頁,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甚明,並
有被告之兄梁立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 頁正反
面,偵卷第4 頁反面)、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9 月1 日艾玩(104 )客警字第144 號函
暨檢送之
遊戲歷程、登入IP資料各1 份(警卷第13至25頁反面)、IP
位置61.227.100.231之用戶資料查詢1 份(警卷第27頁)、
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帳號證明書及
申
訴者被盜用時帳號及上線IP資料、被刪除物品資料各1 份(
偵卷第8 至10頁)、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0月5 日艾玩(105 )客警字第0067號函及檢附遊戲
角色「水舞靖」於2015/8/13 上午02:20:03至2015/8 /13
上午02:24:05遊戲歷程(本院卷第20至34頁反面)在卷
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遊戲角色帳號遭入侵刪除虛擬寶物之登入IP為中華電
信網路,IP位置為「61.227.100.231」,該網路係由梁立昕
申請,有上開IP位置61.227.100.231之用戶資料查詢1 份在
卷
可參。而梁立昕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網路為其所申請,網
路並有設定WIFI密碼,其僅有告知家人密碼,但其本人並沒
有玩「決戰神魔」網路遊戲,又告訴人網路遊戲帳號遭無故
入侵時,其人在公司上班,並不在家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
),參以梁立昕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勤刷卡紀錄查詢
報表1 份(偵卷第14至15頁),顯示其於本案告訴人
上揭網
路遊戲帳號遭登入之時間點(即104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20
分許)確在公司上班,而無使用家中網路以前開IP位置連線
上網之可能(此部分亦據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反觀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知悉家中其兄梁立昕所申請之中華電信IP(
位置:61.227.100.231)網路WIFI密碼,於104 年8 月間有
使用家中上開網路登入網路遊戲「決戰神魔」遊玩,且其遊
戲登入帳號是「loveby1225@yahoo .com .tw 」,暱稱是「
遠颺的心」等語(警卷第2 頁反面),是被告才是上開遊戲
之玩家。雖艾玩公司原無法由被告警詢時告知之帳號和相關
資料找到被告遊戲角色,然經由艾玩公司與被告確認其角色
IP帳號後,於105 年10月函覆查詢結果,表示被告之角色為
「燃煙」,同時提供104 年8 月12至13日間該帳號之登入資
料與遊戲歷程等,有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0月5 日艾玩(105 )客警字第0067號函及檢附用戶
姓名「梁晏嘉」、遊戲角色「燃煙」於2015/8/11 下午11:
33:20至2015/8/13下午11:46:6遊戲歷程(本院卷第35至
38頁)在卷
可佐。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105年年初,其不
玩該網路遊戲「決戰神魔」,有將上開帳號給別人玩,該人
有修改名字,所以暱稱變成「燃煙」,另於104年8月12日下
午8時12分55秒至104年8月13日上午7時43分16秒,有在家中
陸續以其兄梁立昕所申請之中華電信網路(IP位置:61.227
.100.231)WIFI連線登入其於網路遊戲「決戰神魔」之角色
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足見艾玩公司所提供上開遊
戲帳戶相關資料,確實係被告所使用之遊戲角色
無訛。
㈢再依據梁立昕上開所述,可知其僅將家中網路WIFI連線密碼
告知家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告知其他朋友或熟識
之人家中網路WIFI連線密碼,家中只有其玩網路遊戲「決戰
神魔」等語(警卷第3 頁),並坦承於104 年8 月12日20時
12分55秒至104 年8 月13日7 時43分16秒,以中華電信網路
(IP位置:61.227.100.231)WIFI連線登入其網路遊戲「決
戰神魔」角色,可見當時使用上開網路連線,登入被告遊戲
角色確係被告本人無疑。而觀被告角色登入之IP紀錄為:「
①2015/8/12 下午08:12:55登入、下午09:10:44登出,
②2015/8 /12下午09:11:05登入、下午10:23:58登出,
③2015/8/12 下午10:24:04登入、下午10:37:08登出,
④2015/8/12 下午10:37:14登入、下午10:39:16登出,
⑤2015/8/12 下午10:39:23登入、下午10:59:15登出,
⑥2015/8/12 下午10:59:20登入、下午11:29:19登出,
⑦2015/8/12 下午11:39:15登入、上午02:19:50登出,
⑧2015/8/13 上午02:28:29登入、上午03:18:12登出,
⑨2015/8/13 上午03:28:54登入、上午04:05:58登出,
⑩2015/8/13 上午04:06:04登入、上午04:06:56登出,
⑪2015/8/13 上午04:07:02登入、上午04:08:01登出,
⑫2015/8/13 上午04:08:05登入、上午06:50:04登出,
⑬2015/8/13 上午06:50:09登入、上午07:43:16登出,
且登入之IP均為61.227.100.231」。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
持續以家中網路連線登入網路遊戲「決戰神魔」遊玩,且有
不斷登入、登出之動作,於審理時詢問關於被告為何玩網路
遊戲要不斷離線又再度上線
一節,被告供稱係因為發現斷線
,才又再度上線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故被告一斷線
,多會於30秒內迅速再度連線,怎會恰巧於104年8月13日被
告登出自己遊戲角色之空檔約8分多鐘(即上開⑦02:19:50
登出、⑧02:28:29登入),即有人於該時段之2時20分3秒至
2時24分5秒,以該IP位置「61.227.100.231」登入告訴人帳
戶刪除虛擬寶物資料?既然除被告及家人外,無人知悉網路
WIFI連線密碼,是當時以該IP位置登入告訴人帳戶者,參前
所述,並非網路申請人梁立昕,則應為被告無疑。
㈣再就犯罪之動機而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4 年8
月13日0 時許,有以其遊戲中之角色攻擊被告之角色而發生
糾紛,被告有可能因此對其心生不滿等語(警卷第9 頁、第
11頁反面),復參以上開艾玩公司所檢附被告遊戲角色於
2015/8 /11下午11:33:20至2015 /8/13下午11:46:6遊
戲歷程(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使用之遊戲帳號角色在
104年8月12日下午11時50分39秒及104年8月13日凌晨0時43
分46秒,有遭告訴人使用之角色「水舞靖」2度殺死,系統
增加仇敵「水舞靖」等情,足見告訴人所述,並非全屬無據
。被告於警詢及
準備程序時均否認上情,嗣於審理時坦承遊
戲角色曾遭告訴人使用之角色殺死一事,惟辯稱:就算角色
被打死,也不會造成遊戲上之損失,否認有刪除告訴人角色
之虛擬寶物云云。若此事對被告真無影響,其也不會有任何
感覺或負面情緒,被告何必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
遭告訴人之遊戲角色攻擊或與告訴人角色對戰等情,嗣因艾
玩公司提供上開遊戲歷程,方才改口以前情置辯,被告刻意
隱瞞上情,反徵其確有心虛。其次,被告角色於104年8月12
日下午11時50分39秒及104年8月13日凌晨0時43分46秒,方
遭告訴人角色2度殺死後,告訴人104年8月13日凌晨1時51分
54秒登出遊戲,被告於同日2時19分50秒登出遊戲,告訴人
之遊戲角色帳號
旋於2時20分3秒遭人登入刪除虛擬寶物,由
時間排序密接觀之,顯然不是巧合。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
告訴人遭刪除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可知藉由刪除虛擬寶
物,被告確實可以達到報復告訴人之效果。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
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而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多次刪除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
同,
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㈢又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侵入其於該遊
戲伺服器建構之虛擬人物之裝備區,並接續以刪除電腦電磁
紀錄方式,刪除告訴人於遊戲中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兩罪名,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有因
公然侮辱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在案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以不詳方
式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復藉以無故侵入
告訴人於該遊戲伺服器建構之虛擬人物之裝備區,並將如附
表所示之虛擬寶物予以刪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
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並無可取。又其
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暨被告自陳係大學商用資訊科系畢
業,未婚,在製造汽車濾油器之公司上班,月薪約2 萬6000
元,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所利用之電腦及相關網路連線設備雖為被告所有
,然並未扣案,且被告僅以此為媒介連線上網而犯本案之罪
,應係偶發之犯行,
沒收相關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對於
預防犯罪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
宣告沒收
,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虛擬寶物名稱 │數量(件)│
├──┼───────────┼─────┤
│ 1 │利齒金狼圖騰 │1 │
├──┼───────────┼─────┤
│ 2 │混亂項鍊 │1 │
├──┼───────────┼─────┤
│ 3 │歲月之冠 │1 │
├──┼───────────┼─────┤
│ 4 │禦‧月魄肩飾 │1 │
├──┼───────────┼─────┤
│ 5 │怒‧虛無長褲 │1 │
├──┼───────────┼─────┤
│ 6 │戰‧黑曜長靴 │1 │
├──┼───────────┼─────┤
│ 7 │奪魂手套 │1 │
├──┼───────────┼─────┤
│ 8 │魔靈之戒 │1 │
├──┼───────────┼─────┤
│ 9 │禦‧黑洞上衣 │1 │
├──┼───────────┼─────┤
│ 10 │神血腰帶 │1 │
├──┼───────────┼─────┤
│ 11 │羽靈之翼 │1 │
├──┼───────────┼─────┤
│ 12 │命運戰魂 │1 │
├──┼───────────┼─────┤
│ 13 │墨丘利的小雕像 │1 │
├──┼───────────┼─────┤
│ 14 │7級暴傷寶石 │4 │
├──┼───────────┼─────┤
│ 15 │8級全抗性寶石 │2 │
├──┼───────────┼─────┤
│ 16 │8級攻擊寶石 │7 │
├──┼───────────┼─────┤
│ 17 │7級生命寶石 │6 │
├──┼───────────┼─────┤
│ 18 │8級全精通寶石 │6 │
├──┼───────────┼─────┤
│ 19 │7級免暴擊寶石 │4 │
├──┼───────────┼─────┤
│ 20 │7級全抗性寶石 │4 │
├──┼───────────┼─────┤
│ 21 │8級生命寶石 │1 │
├──┼───────────┼─────┤
│ 22 │8級命中寶石 │1 │
├──┼───────────┼─────┤
│ 23 │8級暴擊寶石 │5 │
├──┼───────────┼─────┤
│ 24 │8級免暴傷寶石 │1 │
├──┼───────────┼─────┤
│ 25 │7級防禦寶石 │5 │
├──┼───────────┼─────┤
│ 26 │8級免暴擊寶石 │1 │
├──┼───────────┼─────┤
│ 27 │8級暴傷寶石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