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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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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3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世勝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 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 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 王世勝因得知林晏慧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訊,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 ○○○ 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於電腦網路之8591平台或手機 之網路購物平台,輸入林晏慧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 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取得 服務利益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持卡人林晏慧 於線上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 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向美商科高公司購得G OOGLE Elex系列遊戲虛擬商品點數以供把玩,分 別盜刷共6 筆金額(詳細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 臺幣(下同)1 萬3600元(另有國外交易服務費177 元), 致台新銀行人員誤認該6 筆消費為林晏慧刷卡消費,足以生 損害於林晏慧及台新銀行,王世勝因而取得線上遊戲公司虛 擬網路儲值卡內具有財產上價值之遊戲點數,且其偽造不實 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刷卡繳交如附表所示之購買點數費用 ,而得免除債務。 二、案經林晏慧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世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49頁反面、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晏慧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12至14頁、偵1 卷第 3 至4 頁)、證人即被告配偶蔡瑋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且有台新銀行風險控管組提出林 晏慧信用卡遭冒用明細(見警卷第20頁)、林晏慧提出之台 新銀行104 年4 月份信用卡帳單(見警卷第21至22頁)、美 商科高公司回覆有關林晏慧信用卡遭盜刷案件相關交易紀錄 (見警卷第24至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即IP登入資訊 所查得之用戶資料(見警卷第42頁)、國妃鷹堡有限公司回 文資料(見警卷第45頁)、車號000- 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6頁)、被告向伍政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租賃契約( 見警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以網路線上消費或刷卡之方式 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係於網路頁面上輸入使用之手機 門號、年籍資料或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 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取得服務利益及以手機門 號或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 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故被告冒用信用卡持卡人名義, 於網際網路之網頁輸入與購買遊戲點數相關之電磁紀錄,用 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偽造不實之 線上購買網頁,向美商科高公司提出行使,應構成刑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 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被告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刷卡繳交如附表所 示之購買點數費用,而得免除債務,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線上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取遊戲 點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揆之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未恰,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㈢、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數次線上 盜刷行為,各係利用其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 料,於同日、僅相隔1 分鐘內(見警卷第20頁),接續輸入 上開信用卡資料於申購網頁內,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 之電磁紀錄,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費用,實施時間、地點密接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被害人同一(同為被冒名盜刷人林晏 慧及代墊點數費用之台新銀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如附表各次行為,均係以一線上盜刷行為,繳付購買 點數之費用,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即為詐欺行為之實 施,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構成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論處。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盜用他人授權碼,線上 盜刷他人信用卡,詐欺不法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 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告訴人 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為13777 元,此部分由台新銀行吸收損 失(見本院卷2 第40頁),金額非鉅,兼衡其各次詐取之不 法利益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因被 告所犯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後,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 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又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 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 項,規定 「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 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 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 」,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是本 案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㈡、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 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 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 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 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請求之。」,揆以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 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 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 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⒉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已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刷卡 金額及手續費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 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 」,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 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為金 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 故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 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期 │消費對象 │刷卡金額 │宣告刑 │沒收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4 年3 月28日│美商科高公司│1490元(另有│王世勝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 │ │ │ │國外交易服務│準私文書罪,處有│所得新臺幣壹│ │ │ │ │費19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仟伍佰零玖元│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沒收。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4 年3 月30日│美商科高公司│2990元(另有│王世勝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 │ │ │ │國外交易服務│準私文書罪,處有│所得新臺幣參│ │ │ │ │費39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仟零貳拾玖元│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沒收。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4 年4 月2 日│美商科高公司│2990元(另有│王世勝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 │ │ │ │國外交易服務│準私文書罪,處有│所得合計新臺│ │ │ │ │費39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幣陸仟零伍拾│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捌元沒收。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上 │美商科高公司│2990元(另有│ │ │ │ │ │ │國外交易服務│ │ │ │ │ │ │費39元) │ │ │ │ │ │ │ │ │ │ ├───┼───────┼──────┼──────┼────────┼──────┤ │4 │104 年4 月19日│美商科高公司│2990元(另有│王世勝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 │ │ │ │國外交易服務│準私文書罪,處有│所得合計新臺│ │ │ │ │費39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幣參仟壹佰捌│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拾壹元沒收。│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上 │美商科高公司│150 元(另有│ │ │ │ │ │ │國外交易服務│ │ │ │ │ │ │費2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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