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2號
105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獻江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
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官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榮
被 告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峻銘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4805號)及追加
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249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獻江、川鋁股份有限公司、官輝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及
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吳獻江係官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官輝公司)、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鋁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川鋁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許可處
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式只限一般事業廢棄物、每
月1,500公噸以下、利用篩選、研磨、安定化等中間處理技
術。吳獻江、官輝公司、川鋁公司,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由官輝公司
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作為事
業廢棄物(即集塵灰)堆置及處理場所;川鋁公司則自臺灣
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立凱公司)收受集塵
灰13包(重12.54公噸)事業廢棄物,並摻入自不詳處所收
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委由不知情之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宸浤環保公司)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代價受託清運後,川鋁公司再以每公噸20元之代價出賣予
官輝公司,由川鋁公司(原
起訴書誤載為官輝公司,經檢察
官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以每車次4,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
之李宏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至官輝公司指
定之
上揭地號土地堆置。
嗣經警於103年5月26日14時20分許
在上揭地號土地當場查獲,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集
該事業廢棄物送驗,檢驗結果含銅檢驗值86mg/L,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始悉上情。因認核被告吳獻江、川鋁公司所為,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未依規定領有
處理許可文件、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吳獻江及官輝公司則係犯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嫌等語。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
參、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獻江、川鋁公司、官輝公司分別涉犯有上
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
證人即川鋁公司登記負責人郭峻銘、證人即官輝公
司登記負責人黃世榮之證述、證人即川鋁公司員工洪澄淇、
XL-408號大貨車駕駛李宏耀之證述、證人即台灣立凱公司員
工祝裕國、廖永綜、鐘淑君之證述、證人即宸汯公司負責人
葉昆宜、員工李明富之證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
件稽查工作紀錄影本(稽查日期:103年4月10日、5月21日
、5月26日14時20分起、同日16時12分起、103年7月14日)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26日、7月21日事業廢棄
物管理稽查紀錄影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103年6月25日、7月21日、8月4日督察紀錄影本、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影本3份、現場蒐證照片12
張、地磅單照片4張、採樣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
訊據被告吳獻江、川鋁公司、官輝公司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吳獻江為其及川鋁公司、官輝公司辯
稱:「川鋁公司只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我們清除的部
分是委外,我們是中間處理,我們從台灣立凱收集到集塵灰
後,我們是篩選、研磨、水洗,會加特定的藥物,除去阿摩
尼亞的味道和比較細小的顆粒,並沒有摻入其他有害廢棄物
。我們水洗之後的產品可以再為利用,所以水洗後,我們就
俗稱它為產品,把它交給官輝公司作參配的材料,主要是作
為道路工程使用,篩選的部份是用篩選機以震動的方式篩選
,經過我們處理過以後,我們還要再送出去,所以我們跟官
輝合作,作為參配的材料。我們處理完以後就是產品,不是
廢棄物了,所以產品可以送到砂石場、混凝土場、參配用的
廠商,所以官輝可以直接利用,所以他們不用有許可證」等
語。經查:
一、被告吳獻江係被告川鋁公司、官輝公司實際負責人。川鋁公
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
量及處理方式為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1099)、金屬冶煉爐渣(D-1201)及非有害礦渣(D-1202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廠地點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處理證許可期限為102年5月30日至105年9月21日
、每月1,500公噸以下。處理方式係利用篩選、研磨、安定
化等中間處理技術。又川鋁公司於102年12月1日與台灣立凱
公司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契約內容係被告川鋁
公司為台灣立凱公司清除處理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
以下簡稱集塵灰),負責執行清運之公司為領有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宸汯公司。而被告川鋁公司為台灣立凱公
司處理集塵灰過程,係由被告川鋁公司委由宸汯公司自台灣
立凱公司將集塵灰清除運送至被告川鋁公司位台南市○○區
○○○路○○○號處理廠內進行處理,處理後再由被告川鋁公
司運送至被告官輝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堆放以
等情,
業據被告吳獻江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至5頁、9至10
頁;偵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並有上開
被告川鋁公司、台灣立凱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
宸汯公司清除承攬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影
本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15至118頁、124頁、偵卷第38頁
)。
二、又被告官輝公司上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於103年4月9日經人
檢舉有臭味,為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張士榮分別於
103年4月9日晚間、103年4月10日10時32分前往稽查。張士
榮於4月10日上午到場稽查時,發現場址內堆置有太空包包
裝物品共13件,張士榮採集其中3件樣品,帶回後以環保署
環境檢驗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萃出液中重金屬檢測方法-
酸消化法」(編號:NIEAR306.13 C),執行有害事業廢棄
之溶出認定分析後,發覺其中一件樣品銅檢驗值為86.7mg/L
,超過標準值15mg/L,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
人張士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96至197頁
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表1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4年4月27日環稽字第1040036735號函、採證相片8
張存卷
可按(見警卷第81、101、160至163頁、偵卷第54頁
)。又上開經檢驗出有害銅超標之太空包,係103年3月20日
由台灣立凱公司所生產之集塵灰,以聯單編號:Z000000000
000000(共計12.54公噸),於同年3月21日由宸汯公司依
其和被告川鋁公司契約,清除運送至被告川鋁公司上開處理
廠內處理後,再由被告川鋁公司委由司機李宏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運送至被告官輝公司上開土石資源堆置場
等情,業據被告吳獻江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3至4頁;偵卷第127頁),核與證人李宏耀、葉昆宜分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133至134
頁),被告川鋁公司及台灣立凱公司關於聯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共計12.54公噸)之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1
份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03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川鋁公司自台灣立凱公司收受集塵灰,並
摻入自不詳處所收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委由不知情之宸
汯公司以每公噸2,500元之代價受託清運。然證人即宸汯公
司負責人葉昆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間宸汯環保公
司有將台灣立凱公司的集塵灰清運至川鋁公司。台灣立凱公
司與川鋁公司有簽立處理契約,川鋁公司是我介紹的。清除
業者要用申報單與事業體、處理者就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
料做三方的確認與認證,就是警卷103年3月20日委託或共同
處理申報資料。這張申報資料通常是由事業體申報,也就是
我們去現場清運時,除了他們的東西確實上了我們的清運車
輛以外,我們在出發前還要拿到該張申請資料,在刷完這張
申報資料左右上方的兩個條碼之後,環保署就會進行GPS連
線,查看我們有無確實載運至處理廠。本案的處理廠是川鋁
公司,實際堆放的位置是由川鋁公司決定,我們一定要運到
川鋁公司裡面就○○○區○○○路這個地方。從我們清除開
始到處理完畢,實際收受過程是在24小時之內,一天之內這
張申報資料就要填具完成」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1至192頁
)。是宸汯公司係依契約自台灣立凱公司清除集塵灰後,並
直接運送至被告川鋁公司臺南市永康區廠房內放置,且依卷
附申報資料,宸汯公司清除運送過程,中間並不允許經放其
他貯存或轉運站或進行其他處理,整個清運過程要在一天內
完成以填載申報單(見警卷第103頁),則被告吳獻江或川
鋁公司如何先自台灣立凱公司收受再摻入其他有害事業廢棄
物,才委由宸汯公司清運?公訴意旨此部分未予說明,且關
於廢棄物清運過程認定,已與證人葉昆宜所證及卷內契約、
申報資料
所載清運過程不符,難認有何違反清除、處理規定
之處。
四、公訴意旨又認本件銅超標太空包係因被告川鋁公司在處理過
程中違法加入不詳有害廢棄物,致處理後之太空包內容物銅
超標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台灣立凱公司員工祝裕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
立凱公司環安組,我本身領有安全衛生證照。台灣立凱公司
所從事的業務項目主要是針對國外販售鋰鐵電池正極材料。
(問:這個在整個事業體的過程他們處理過程中是否會有銅
的產生?)電池材料裡面,銅算是不可容許的。電池材料內
若有產生銅的話,會比較容易導致產生火燒車等意外事件。
(問:臺灣立凱公司的TCLP報告,所謂的『銅不可被允許』
是指完全不可以?)低於一定標準,原物料進料檢驗時,銅
都有相關的標準。(問:所謂不可以含有銅是指「零」或低
於一定的標準?)低於一定的標準。(問:所以可能還是有
銅?)是,主要是看我們的檢驗報告。(問:台灣立凱公司
的檢驗報告中有寫『ND』,意思是否指低於15的容許以下?
)TCLP裡面,銅的標準值是低於0.003,「ND」代表沒有檢
測出來。(問:若銅對於台灣立凱公司的產品危害如此之大
,每次的原料進料是否都會檢驗有無含銅?)是的,每次進
料都要檢驗。(問:你們有無檢驗過銅超標的狀況?)如果
銅有超標,原料就會退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4、188頁
);證人鐘淑君亦於本院審理證稱:「(問:妳之前在台灣
立凱公司擔任何職位?)環安課、環安組,台灣立凱公司營
業項目為磷酸鋰鐵正極材料。(問:它是否會產生有關於銅
的廢棄物?)不會,製造過程當中不會,但是來料如果有的
話,我就不能夠確定」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0、211頁)。
另依卷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4日公害案件稽查
工作紀錄記載:「今日由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測中心廖永綜與環保業務祝裕國至保七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製
作稽查紀錄及協助調查,據該公司二位業務相關人員表示,
該公司製程原料銅管制每公斤不得超出30毫克,即事業廢棄
物應含銅量較低」(見警卷第89頁)。是不能排除台灣立凱
公司製作產品之原料已含有低量銅成分之可能。
㈡、另證人鐘淑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說台灣立凱公
司所產出的廢棄物集塵灰送檢驗是零檢驗,還是有含銅,只
是低於一定的標準?)應該是寫ND,但是ND的含量很小,小
到數字沒有出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3頁)。又台灣立
凱公司曾在101年4月5日間將所生之廢棄物集塵灰(編號EV1
2DD035 #1)送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以酸消化法消化樣
品方式檢驗,嗣該公司於101年4月17日所出具之廢棄物樣品
檢驗報告,雖可顯示台灣立凱公司生產後之非有害廢集塵灰
或其他混合物之檢驗結果,銅檢驗結果為「ND」(見警卷第
119頁)。然檢驗報告所示「ND」係指以指定檢測方法酸消
化法,消化樣品後,檢驗結果低於方法偵測極限(MDL,Met
hoddetection limit,方法偵測極限,指待測物在某一基質
中於99%之可信度(Confidence level)下之測定值)此據該
檢驗報告下方備註欄記載明確。而該報告之MDL(以指定檢測
方法所能測得之最低濃度),為0.0019。是以,縱檢驗結果
顯示為「ND」,亦僅得知該公司產出集塵灰銅含量未達最低
濃度0.0019,然並不表示全然無任何銅成分存在。換言之,
台灣立凱公司所生產之電池產品雖不允許有銅成份存在,然
不能排除該公司於進原料時到生產產品所餘留之集塵灰或其
混合物,銅均可能持續存在,僅是因含量極微而未達檢出標
準。
㈢、證人祝裕國、鐘淑君雖均證稱台灣立凱公司所產出之集塵灰
僅銅成分含量檢出均為「ND」,然卷附僅有該公司101年4月
間之檢驗報告,並無其他檢驗報告可供核實,是否可單憑該
2位證
人證述斷定該公司各包、各批集塵灰銅含量均屬微量
而在檢出標準以下(即ND情形),實有疑義。證人祝裕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立凱公司檢驗集塵灰廢棄物係用抽
驗的方式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6頁)。證人鐘淑君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問:妳剛才說你們的廢棄物在送出來之
前都會做檢測?)並沒有每批。(問:妳有無委託精準環境
股份有限公司?)有。(問:這是台灣立凱公司於101年4月
間送檢驗的報告,委託單位是台灣立凱公司?)是。(問:
是否看得出來送檢驗的樣品中,台灣立凱公司的編號是哪一
個?)我不知道。(問:妳沒有辦法看出來,還是不知道?
)沒有辦法看出來。(問:這批是被查到有問題的廢棄物,
產物流向示意欄是寫臺灣立凱公司?)對,上面的聯單編號
環保署廢棄物申報網站自動跑出來的編號。(問:每一批廢
棄物出來後,你們有無編碼或做紀錄?)沒有。(問:所以
表示在那個時候被查到的那批廢棄物有可能是跟前幾批混在
一起的廢棄物,因為你們沒有辦法區別是哪一天、哪一批運
出來的?)對。(問:台灣立凱公司產出的廢棄物是否先貯
放於公司內?)是。(問:之後再統一由宸汯環保公司清運
?)到達一個量的時候,我們就會通知清運公司。量不太一
定,要看工廠生產的狀況」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4反面至
215頁)。是依該2位證人所證,台灣立凱公司將生產產品後
之集塵灰統一貯放,並未分批或以編號等方式管理集塵灰,
俟到一定數量後再交由清除處理公司一併進行清運處理。依
此,台灣立凱公司實無法確認每批廢棄物是由何日、生產何
批產品所產出。再以,台灣立凱公司生產之集塵灰又是以抽
驗方式檢驗,則縱算該公司集塵灰會送檢驗,在非每批、每
包均有檢驗下,亦無法推知或確保該公司交由宸汯公司清運
至川鋁公司之集塵灰每批、每包的銅含量均會在「ND」(MD
L低於0.0019)下。
㈣、而回歸到本案,本案經查獲含有銅超標之太空包內含物僅可
知悉來源係台灣立凱公司,然依證人鐘淑君所證,在台灣立
凱公司就產出之集塵灰未逐批編碼、管理、檢驗下,實難認
定本案經查獲銅超標太空包內容物成份集塵灰,自台灣立凱
公司出廠時,銅含量亦為未檢出或係符合一般事業廢棄物標
準。況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台灣立凱公司關於本案集塵灰(編
號Z000000000000000)自台灣立凱公司出廠時之檢驗報告,
經台灣立凱公司於106年4月27日以台立凱電字第AZ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為「本公司就編號Z000000000000000集塵灰(
廢棄物代碼:D-1099),因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法並無當
批有無有害物質之檢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益證
台灣立凱公司因自認其公司所出產者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實際並未就本批相關集塵灰進行有無有害物質超標之檢驗,
如此一來,在無法得知本案集塵灰原自台灣立凱公司出廠時
銅含量下,難以消除該銅含量在台灣立凱公司出廠時已存在
、甚至超標之疑慮,更難以本案廢棄物檢出銅超標,逕認係
被告川鋁公司在收受處理時違法摻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結果
。
㈤、川鋁公司第一次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期間係在100年間。
而依該公司100年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檢附之資料(定稿
本)內容,可知該公司一開始所計畫處理廢棄物種類即為非
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099)、金屬冶煉爐渣(含原
煉出渣,D-1201)、非有害礦渣(D-1202)。又依資料內容
關於廢棄處理方式為:「6.3處理設備說明:一、篩選、研
磨單元:㈠螺
旋下料機:來料以太空包方式承裝貯放於來料
貯存區,由本廠工作人員以吊掛方式進料至入料槽後由螺旋
下料機輸送至搖擺篩選機。㈡搖擺篩選機:1.第一段:由螺
旋下料機定量下料至此,篩選後分離出低於60目的粉末並輸
送到安定反應進料貯槽,而大於60目者送至預磨機。經此過
程來料約只剩40%~50%。2.第二段:將預磨機研磨後小於60
目之粉末再次篩選分離並輸送到安定反應進料貯槽大於60目
者送至球型研磨機。㈢預磨機及球型研磨機:1.預磨:此過
程將搖擺篩選機篩選後大於60目且鬆散之物體預先磨成粉狀
之後送入第二段搖擺篩選。2.研磨:經此過程將非金屬物質
研磨成粉末狀(低於40目)後送入比重篩選機。㈣比重篩選
機:經此過程可篩選出鋁渣灰及金屬鐵。㈤安定反應進料貯
槽:貯存搖擺篩選機及比重篩選機所篩選分離後小於60目之
粉末,容量60噸。二、處理單元-安定反應器(6座)篩選後
鋁渣灰於場區進行安定化處理,利用水洗加入安定劑(含輔
助劑)於中溫還原氦化鋁與金屬鋁,去除衍生臭氣之氮化鋁
至無臭程度,並將大部份金屬鋁反應完成,使鋁渣灰降低其
反應活性而至安定化之程度。三、濃縮脫水單元:鋁渣灰經
安定反應後,併同反應槽內固體及液體混合,即漿體傾洩於
地下水池中,再利用抽砂用泵浦送至泥砂分離機,送入時再
以清水進行清洗。泥砂分離時利用振動篩網輸送帶送出粗砂
,可將漿體中80%粗砂
予以分離,其餘漿體再送入濃縮槽,
漿體經重力濃縮後,再利用抽砂泵將濃縮漿體送入板框式脫
水機:利用機械板框予以脫水以分離出細砂。清洗脫水單元
:共設置板框式脫水機、泥砂分離機、重力濃縮池各一。㈠
泥砂分離機:鋁渣灰經安定反應後,一併同反應槽內固體及
液體混合,即漿體傾洩於地下水池中,再利用抽砂用泵浦送
至泥砂分離機,送入時再以清水進行清洗,泥砂分離時利用
振動篩網輸送帶送出粗砂,可將漿體中80%粗砂予以分離,
其餘漿體再送入濃縮槽。砂土洗選用設備,40-50Hp,採振
動篩網輸送洗選。㈡污泥濃縮槽重力式濃縮池,採雙錐斗型
之矩型機械槽體。㈢板框式脫水機濃縮槽內漿體經重力濃縮
後,再利用抽砂泵將濃縮漿體送入板框式脫水機,利用機械
板框予以脫水以分離出細砂。四、成品堆置區:脫水後微濕
之成品經密閉輸送至成品堆置區待出售,本廠成品堆置區已
規劃設置集氣罩進行負壓及局部排氣收集並納入濕式吸收塔
內進行妥善處理後排放,且成品堆置區出口加設捲門,未出
料時將捲門予以緊閉,可有效明顯降低廠內異味逸散嚴重之
問題。設施現況如圖6.3-5所示」等語,有上開定稿本資料
內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可按(見附件卷第42至
44頁)。
㈥、證人潘旭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任職於川鋁公司,
期間大約是100年至104年,現在已經沒有在川鋁公司任職。
當時在川鋁公司擔任現場主管即廠長。擔任廠長所負責的工
作是人員調度、廢棄物處理、機器維修。我清楚川鋁公司的
製造流程,廢棄物進廠後,我們會判斷它是否需要經過一課
的篩選、研磨,如果不需要,就會直接往二課做安定化處理
流程。一課是做篩選、研磨程序,二課是做安定化程序。有
的時候不一定會經過一課,會直接進入二課。(問:不管是
在一課或二課,你們在處理的流程當中會加入何種原物料?
)在一課完全沒有加入任何原料,在二課安定化製程中會加
入石灰與水做攪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8頁),所
證廢棄物處理過程核與上開定稿本所載處理過程一致。復依
川鋁公司102年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附之處理方式之製程
質量平衡流程圖、處理流程圖所載原料、製造流程(含機器
設備)、人工骨材成品之內容(見本院一卷第51至52頁),
均與川鋁公司上開100年所申請而核發之處理許可流程一致
。且在安定還原反應階段加入、使用之原料亦與證人潘旭君
所證相符。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川鋁公司有更改經核准
處理之程序內容,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
廢棄物。
㈦、再依上開川鋁公司申請處理許可證定稿本資料內容,可知川
鋁公司於廠品試運轉期間時,所製成之人工骨材成品,經
TCLP檢驗,萃出液中總銅介於ND至最高0.489MG/L間,有川
鋁公司100年間由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樣品檢
驗報告8紙在卷
可考(見附件卷第207至212頁)。且在上開
定稿本川鋁公司乙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審查100年2月
21日審查意見回覆說明,可知該公司試運轉完成後,在來料
區、廢棄物貯存區、出料堆置區、廢棄物處理區、廢水處理
區等採樣10處,經分析總銅量濃度分佈介於5.59mg/kg至
33.2mg/kg(見附件卷第227頁),可知被告川鋁公司處理集
塵灰等廢棄物過程到生產之人工骨材間,均可能含有銅成分
,僅是在合格檢驗標準之下。於此,尚不能以本件被告川鋁
公司生產出來之太空包內人工骨材含有銅成分,即認定係有
意摻入不詳有害事業廢棄物。又證人潘旭君
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是否清楚川鋁公司一開始申請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的時候,其主要處理對象應該是煉鋁的鋁渣?)就是廢
棄物代碼1201、1099、1101或1102,這些都可以處理。(問
:你剛才提到你很確定驗出含銅超標的這一批廢棄物是源自
於臺灣立凱公司?)是。(問:你們會區分不同廢棄物的來
源而去做不同的批次處理嗎?)我們會整批、整批處理,假
設它是今天進來的,不可能明天這一批一起處理。(問:會
不會同一天有台灣立凱公司與其他公司同時把集塵灰送進川
鋁公司?)會。(問:同一天進來的不同公司的集塵灰,你
們是否會一起處理?)假設進來10公噸,我們就先把這10公
噸處理完,再處理下一間廠商的。(問:處理完上一批的集
塵灰後,到你們處理下一批集塵灰的空檔期間,你們的機器
有無做清潔?)基本上不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2至223
頁)。是被告川鋁公司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來源並非純來自
台灣立凱公司,亦非僅為集塵灰及混合物,尚包括金屬冶煉
爐渣、非有害礦渣。來源、種類非單一,不同公司生產之廢
棄物可能會混合在一起處理製成人工骨材。而台灣立凱公司
產出之集塵灰無法確保全然不含銅成分或銅成分含量多寡,
相同的,其他公司生產之事業廢棄物亦可能會含有低於有害
廢棄物標準以下之銅含量,在多方收集並可能混合處理時,
無法排除所生產之人工骨材因而可能產生含有較高量之銅成
分,此觀上開川鋁公司試運轉時,產品大部分都含有一定低
量銅成分即知。又川鋁公司各批處理事業廢棄物間,不會清
潔機械設備下,各批人工骨材製程時,亦可能有時混雜先前
集塵灰、金屬冶煉爐渣、非有害礦渣內含之銅成分,本案銅
超標之人工骨材亦無法排除是這種情況所產生之結果。然而
,假設是因此而生,被告川鋁公司既係進行經許可之方式處
理,無法認為是刻意違法摻入不詳之有害廢棄物。
㈧、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可知103
年4月10日10時32分,證人張士榮及其他稽查人員係自官輝
公司現場13包太空包採取三個樣品檢驗(見警卷第81頁),
而其中僅有1包檢驗出銅含量超標,然其他二個樣品,一個
檢驗出銅含量為0.082MG/L、一個則為未檢出(ND),有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檢驗報告2份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0、102
頁)。倘川鋁公司有意摻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何能僅針對1
包廢棄物做添加,應會在其他太空包內均檢出相同銅超標結
果。反面觀之,該樣品檢出濃度不一銅含量,益顯被告川鋁
公司在人工骨材製程會有其他不可測之因素,造成人工骨材
存有濃度不一之銅成份。
㈨、公訴意旨另論被告川鋁公司並無再利用之許可證,而以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製成人工骨材,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然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23日環事字第1070024458號
函文內容為:「㈠有關川鋁公司經本府核准之處理方式,依
川鋁公司取得本府核發之處理許可證(諒達),係將D-1099
、D-1101、D-1201及D-1202等廢棄物經處理成人工骨材(處
理許可證附錄二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屬「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述處理
行為中之「中間處理」行為,非屬上開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述「再利用」行為或上開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
述「固化」行為,即川鋁公司廠內製程並未含固化及再利用
行為。㈡川鋁公司產生之人工骨材成品,非屬廢棄物之「再
利用」,屬上開說明(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述處理行為中之「中間
處理」行為。」等情(見本院一卷第176頁)。可知被告川
鋁公司製程係屬中間處理,並非再利用行為,自無需另取得
再利用之許可證,無從認定被告吳獻江及川鋁公司有違法之
處。
五、本案銅超標太空包既係被告川鋁公司製作產出,則其在產出
後有無知悉或可預見本件銅超標之太空包已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仍
故意將之非法運送至官輝公司?亦即,是否有公訴意
旨所指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故意(未必故意)?
㈠、證人潘旭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川鋁公司在處理過
程中是否必須做檢驗,檢驗這些東西有無含有害廢棄物?)
川鋁公司在進廠、出廠每500公噸會抽驗一次,抽驗一個樣
品送檢。也就是我收受500公噸之後,就要抽一個樣本送到
精湛檢測公司做檢測,出廠也是每500公噸就要做檢測。川
鋁公司當月的處理量,我們幾乎在一個月內就會把它處理完
,假設4月份進的量,我們在4月份會把它處裡完。103年3月
20日12.54公噸這批是何時處理完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是這
個量很少,應該很快就處理掉了。我們採樣是每500公噸會
隨機抽一個樣本送檢測,所以不一定會抽到臺灣立凱公司的
料,因為臺灣立凱公司的量說實在的非常的少。我們自行採
樣或許會與其他廠商混在一起,大約500公噸的時候,我會
選一包太空袋做採樣的動作。這是當初川鋁公司給環保局的
一個承諾,在廢棄物清理申請書定稿本那邊。我們都是請精
湛公司做檢驗,精湛檢驗公司是環保署允許核可的單位。我
們是自行採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5頁)。而證人
潘旭君上開證述,核與卷附上開申請處理許可證資料定稿本
內之「補充具體作法承諾書」內容:「茲由川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本公司)為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
下稱處理許可);依呈請申請文作內容有關處理技術層面,
擬彙整補充具體作法如下:「每季依環境監測結果或每季期
間廢棄物及物料檢驗數據,進行質量平衡分析。二、資源化
物料除按每500公噸檢驗一次重金屬TCLP溶出試驗外,並按
每月一次檢驗其重金屬成份分析並自行檢核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等一致(見附件卷第18頁反面)。而被告川鋁公司確提
出之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6日之廢棄物樣品
檢驗報告,
堪信被告川鋁公司在申請處理許可證時,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未要求其應每批、每包人工骨材在出廠時
,均需檢測有無重金屬超標。證人潘旭君上開檢驗採樣之方
式並無違背當初申請處理許可證之義務,在無證據證明
本件銅超標廢棄物所屬(500公噸)批數未依規定檢驗下,
難以論定被告川鋁公司係任由有害太空包流出。進一步言之
,被告川鋁公司依核准之處理方式出產之資源化產品,且既
依規定施以抽驗,在無法逐包拆開檢驗下,川鋁公司僅能依
在500公噸抽驗樣品結果,來判定該批太空包是否均符合出
廠標準,亦即被告川鋁公司知悉、預見
與否基礎賴於該500
公噸檢測1包之結果,其實難以掌握到每包重金屬含量。然
抽驗樣品實可能採樣到係其他廠商廢棄物所生產之骨材,導
致未發現其他不符合重金屬檢測標準之產品流出,此部分雖
有疏漏,究與明知、可預見本件太空包銅超標,仍違法外運
有別,要難究以被告吳獻江、川鋁公司以故意責任。
㈡、證人張士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年4月10日採
樣的人工骨材外觀如何?)我採的東西像是糕狀、泥狀,顏
色為淺綠色。(問:你剛才表示你在採樣的時候會針對你覺
得有問題的部分做採樣,你是如何判斷?)我們是先以顏色
來目視,採樣的顏色是淺綠色。(問:你當時判斷該顏色不
對,所以你才請稽查人員來做這樣的抽驗?)不是,是我自
己挖的,是我自己做採樣的動作。就是一般的太空包,我所
採樣的是綠色的,我是針對我覺得可能比較有問題的東西做
採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198頁)。然證人祝裕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立凱公司生產之後會產生集塵灰的
廢棄物,各工段不一樣所以會產生不同顏色,所以會有很多
種顏色。(問:依稽查紀錄所載,宸汯環保公司司機李明富
表示臺灣立凱公司的集塵灰顏色有暗灰色、灰色、接近草綠
色及紅褐色等,是否如此?)有紅褐色,但是草綠色大部分
都是污泥比較多。(問:你的意思是否指臺灣立凱公司的集
塵灰裡面不會有草綠色?)時間已久,我也不太確定,但我
確定我有看過紅褐色,紅褐色是因為燃燒不完全」等語(見
本院一卷第187頁)。證人鐘淑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時臺灣立凱公司所產生的集塵灰大概都是什麼樣的
顏色?)有可能是鐵灰色,有可能是有點綠色,也有可能是
紅褐色,顏色有很多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
。證人潘旭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川鋁公司曾經收受台
灣立凱電能科技公司的集塵灰廢棄物,時間是在103年間。
當時上車與下車我幾乎都在場;當初台灣立凱公司給我的樣
本顏色是紅色,但是日後進來的廢棄物的顏色有很多種,大
概有四、五種左右。顏色有綠色、紅色、灰色、黑色,大概
是這樣子。(問:你們產出的人工骨材外觀如何?)基本上
會跟進廠顏色差不多,只是它加過水之後會變成有結塊的感
覺,因為我們要脫水,經過脫水之後出來它會結塊。除了結
塊以外基本上不會有其他改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3頁
)。而上開證人所證,核與卷附本件臺灣立凱公司與川鋁公
司之相關廢棄物申報資料,台灣立凱公司本件集塵灰外觀為
「雜色」一致(見警卷第116頁)。是川鋁公司自台灣立凱
公司收受時顏色,可能與查獲時已處理過之太空包內容物顏
色相同,是難以單由證人張士榮所證其主觀上認為本案被查
獲太空包顏色異常,論定被告川鋁公司在處理過程中加入不
詳之有害廢棄物。
㈢、另被告川鋁公司曾在103年4月17日將所收受之集塵灰(申報
編號:Z000000000000000)以外觀不符,委由宸汯公司退回
台灣立凱公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祝裕國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186頁
),且有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 4
頁)。又證人祝裕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年4月
17日028這一張為何會退運?)外觀不符,集塵灰的顏色不
一樣。(問:當時有無講到內容物被檢測出什麼樣的過程?
)沒有,只單純說是外觀不符。後來我們又再由達清環保公
司送到高雄大倉實業公司處理。(問:你們交給大倉實業公
司處理時,如何向他們描述這批集塵灰,是一般事業廢棄物
還是不同的東西?)一般事業廢棄物。(問:退運的這批集
塵灰,臺灣立凱公司有無再做其他檢驗?)大倉實業公司有
做抽樣檢驗,我記得是檢驗結果是正常的,否則還是會再退
運回來。(問:大倉實業公司有做過檢驗,檢驗結果是正常
的,後來他們就把這批貨處理掉了?)對。」等語(見本院
一卷第188頁),而依卷附申報編號:
Z000000000000000之申報資料,該批退回之集塵灰顏色亦屬
「雜色」,是台灣立凱公司遭退運轉往大倉實業公司處理,
大倉公司
嗣後檢驗合格並處理完成,益徵無法以太空包顏色
判定其內一定具有害重公屬超標之情形。
六、公訴意旨再認川鋁公司未領有「清除」許可證,竟將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清除方式運至官輝公司放置,而違法處理有害事
業廢棄物。被告吳獻江及官輝公司亦非法提供土地予川鋁公
司放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然查:
㈠、被告川鋁公司與被告官輝公司於102年10月1日簽立非金屬礦
物人造骨材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噸單價20元販賣人工骨材
予官輝公司,有該買賣契約書可按(見警一卷第106頁)。
㈡、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23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為:「㈢川鋁公司產生之人工骨材成品若符合處
理許可證申請書(定稿本)P.9-23、P.9-24所規範之產品規
範及銷售流向、對象者,則該成品屬於資源化產品,非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若不符合上開產品規範者,則依符合TCLP溶
出試驗標準與否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
購買符合上開產品規範與銷售流向、對象之資源化產品,不
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有關法源依據部分,產品之
認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件1)所述,若產品規格及流向無虞者,則屬產品
,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廢棄物之範疇,不須依「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要求,取得
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接受委託清除或
處理該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正反面)。可知川鋁
公司上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係屬「中間處理」之方
式,並非再利用行為。而依函文內容,中間處理後之人工骨
材成品係屬資源化產品,性質已非事業廢棄物,可以依申請
書所載方式出售,買售或取得資源化產品對象無需取得廢棄
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
㈡、復依被告川鋁公司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資料(定稿本)P.9
-23頁、P.9-24,記載該公司生產之人工骨材「依據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6年1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函述明:三
、有關處理機構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於許可申請內容
中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資料經審核通過認
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可不受
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本廠處理後產資源化產
品(人工骨材)可符合上述規定,故將產品相關特性資料彙
整如表所示,並規劃出售予合法且符合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
單位作為原料使用。而人工骨材之銷售市場計有合法預拌混
凝土廠、合法瀝青混凝土廠、合法水泥製磚廠、合法砂石場
或土資場等」(見附件卷第79頁)。另被告川鋁公司取得
102年5月30日核發之處理許可證,亦在附錄三中列明資源化
產品銷售流向、對象為「混泥土廠、水泥製磚廠、砂石場或
土資場」(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堪信被告川鋁公司自初次
申請至本案被查獲之際,所經核准之產品去向均相同。其生
產後之人工骨材產品(符合檢驗標準者)既非屬廢棄物,本
可運送至土方資源場為建築用料使用。而被告官輝公司所使
用之臺南市○○鎮○○○段○○○○○○○○○○○○○號,係經核
准啟用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有臺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112頁),是被告川鋁公司依申請核准之內容,將
所生產之人工骨材(資源化產品)販賣並運至被告官輝公司
土石方資源場放置,做為級配用料使用,實無需另申請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而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官輝公司亦無需取
得處理許可證或廢棄物放置之許可。
㈢、本件銅超標之太空包內容物,僅能推知本件銅超標之廢棄物
係川鋁公司依製程(中間處理行為)產出之人工骨材,可能
因疏漏而致銅超標,卷內無法證明被告川鋁公司在製程時,
有意混入有害物質而製成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在製程後明
知、可預見本案太空包銅超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仍將之外
運,業如前述。則本件銅超標之太空包,在未經檢驗確認銅
超標前,被告吳獻江、被告川鋁公司、官輝公司僅能認知屬
製程後之資源化產品,係依核准之程序運至被告官輝公司土
方資源場堆置,以做為建築材料使用,難以認定被告吳獻江
、川鋁公司及官輝公司係基於故意違法處理、堆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犯意,違法處理或提供土地堆放有害事業廢棄物。
七、
綜上所述,本件銅超標之太空包內容物,自被告川鋁公司從
台灣立凱公司收受時已無法完全排除不含任何銅成份。而依
被告川鋁公司經准許製作人工骨材之製程內容,實可能產出
一定含銅量之產品,則無法判定本件銅超標係被告吳獻江及
川鋁公司違法處理(有意摻入有害廢棄物)之結果。又被告
川鋁公司有依規定檢驗產品,在無法明知或可預見本案太空
包內容物銅超標下,其將所認知係資源化產品依處理計畫書
送至被告官輝公司堆置,被告官輝公司也依契約收下其認知
係人工骨材之物品,過程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吳獻江、川鋁
公司、官輝公司係基於故意(或未必故意)違法處理有害事
業廢棄物或收受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從而,依卷內事證,
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吳獻江及被告公司等違反廢棄物處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第3款
犯行,形成有罪
心證,基於
無罪
推定原則,應為被告吳獻江及被告公司等均為無罪之
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