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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英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英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詹英祺為觀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星公司)負責人,朱 祺義為喬聯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喬聯公司)負責人,朱祺義 前經由詹英祺介紹,前往元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晴公司 ),將手繪底稿及CLC文字(喬聯公司英文名稱縮寫)、六 角形外框(代表苯的結構式)等有關喬聯公司商標之構想, 與該公司之美工人員陳怡婷討論後,由陳怡婷於民國99年10 月間設計完成「六角形CLC」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 樣),朱祺義即將該圖樣作為喬聯公司之商標使用。詹英 祺明知上情,卻指示觀星公司員工蔡豐忠,於100年12月30 日將上開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經該局於 101年8月1日、同年11月16日,以00000000、00000000號註 冊審定號公告後,再由蔡豐忠將所註冊取得之商標權讓與詹 英祺所屬之觀星公司。 二、詹英祺明知系爭商標圖樣陳怡婷所設計,並非其委託蔡豐 忠設計完成之美術及圖形著作,蔡豐忠及觀星公司並無著作 財產權,且該圖樣早於蔡豐忠於100年12月30日申請註冊前 ,即由朱祺義作為喬聯公司之商標使用,竟意圖使朱祺義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2月21日,以觀星公司 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系爭 商標圖樣係蔡豐忠受雇於觀星公司時,基於職務上之必要, 於100年12月30日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該 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歸觀星公司所享有,朱祺義未經觀星公司 同意,以印刷或複印方式,直接或間接將系爭商標圖樣之著 作,違法重製並使用於喬聯公司之網站、名片、產品目錄、 貼紙及產品,對外向不特定人公開展示及販售之行為,已嚴 重侵害觀星公司對系爭商標圖樣之著作財產權,觸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 三、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查明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陳怡婷設計完成 ,並非蔡豐忠所創作,觀星公司並無著作財產權,且喬聯公 司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使用該商標於油墨產品、 色卡、產品目錄及信封上,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62號為起 訴處分,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 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命令續行偵查,經檢察官調查 後,認系爭商標圖樣之著作確為元晴公司員工陳怡婷於99年 10月15日所設計完成無誤,再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偵字、偵續字案件,下稱前案)。 四、案經朱祺義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商標圖樣系其 委託蔡豐忠設計完成並申請註冊,復由蔡豐忠將註冊取得之 商標權轉讓與觀星公司云云。經查: (一)詹英祺為觀星公司負責人,朱祺義為喬聯公司負責人,朱 祺義前經由詹英祺介紹前往元晴公司,將手繪底稿及CLC 文字(喬聯公司英文名稱縮寫)、六角形外框(代表苯的 結構式)等有關喬聯公司商標之構想,與該公司之美工人 員陳怡婷討論後,由陳怡婷於99年10月間設計完成系爭商 標圖樣一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1、證人陳怡婷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系爭商標圖樣是我所設計 ,當初是詹英祺帶一位朱先生(指朱祺義)到公司,找我 要設計商標,朱先生有提供他一些手繪的底稿給我,主要 文字是CLC,我與朱先生、詹英祺一起討論,後來決定形 狀是六角形,詹英祺在討論時有表示可以在商標內加一些 線條,後來就由我以電腦設計該商標,設計完成後,我的 電子檔就留在元晴公司,我再拷貝1份帶回去,當作我的 作品集等語(卷宗索引詳如附表,卷1第245頁正反面,卷 8第58頁反面)。 2、證人黃浩展於前案偵查中作證:我當初在元晴工作時,朱 祺義有請詹英祺幫忙做商標,詹英祺是元晴公司經理張雅 晨的兒子,每天都隨張雅晨來公司,元晴公司的美工設計 有我跟陳怡婷,朱祺義是99年10月間來公司請我們幫忙設 計商標,朱祺義有說要有CLC文字,要六角形,由陳怡婷 設計後交給朱祺義看,最後由朱祺義確定商標之圖樣,定 稿日期是99年10月15日,朱祺義確定商標圖樣後,我參與 製作色卡,將商標放在喬聯公司的色卡上等語(卷1第140 頁正反面)。 3、證人陳怡婷與黃浩展所證內容,互核相符,並有朱祺義提 出之手繪底稿1紙在卷(卷1第73頁),證人陳怡婷亦提出 存有系爭商標圖樣檔案之隨身碟供參,該檔案修改日期即 檔案完成日期為99年10月15日,存入隨身碟之日期為99年 11月20日,有該電子檔畫面資料可稽(卷8第67-69頁反面 ),足徵證人陳怡婷、黃浩展所述,確屬真實。 (二)被告於前案提告時,指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觀星公司員工 蔡豐忠設計完成,而證人蔡豐忠於前案偵查中固曾虛偽證 述系爭商標圖樣系其受被告委託設計云云,然因證人蔡豐 忠就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完成時間,先證稱係其受雇於觀 星公司期間所為,又改稱係99年9月、10月間待業中所為 ,有先後不一之瑕疵,且其對於該商標之設計理念為何竟 毫無所知,復有其與黃浩展之SKYPE對話紀錄如下(蔡豐 忠暱稱「毛蟲」,黃浩展暱稱「亞克」,卷1第181頁): 「毛蟲:哦喬聯那顆CLC的LOGO你有沒有印象? 毛蟲:藍色六角裡面有CLC字樣的LOGO 毛蟲:當時好像是元晴那邊的人畫的,現在英祺不給老 豬用,老豬要找人證明說那LOGO是他們的 …… 毛蟲:嗯?所以那個LOGO你有印象嗎? 亞克:我有印象,當初有幫喬聯作一個logo 亞克:他請我們幫忙設計的哦? 毛蟲:嗯?是哦?那個是你做的哦? 亞克:嗯 亞克:阿災 亞克:我有印象就是了 亞克:詳細我要在看資料 毛蟲:靠夭…既然是你做的那他們應該會去找你哦」 足認系爭商標圖樣確非蔡豐忠所設計,故檢察官認證人蔡 豐忠所述非真,不予採信;嗣證人蔡豐忠於前案續行偵查 時即坦認其虛偽作證,供稱系爭商標圖樣並非其所設計, 其未曾接觸系爭商標圖樣,當時詹英祺提告,係因觀星公 司財務有問題,積欠員工薪水,且未繳勞健保費被罰款, 詹英祺表示需要官司勝訴才有賠償金用以支付員工薪水, 其才配合詹英祺為虛偽陳述等語(卷8第58頁反面-59頁) ,復於本院再次詳證系爭商標圖樣確非其所設計(院卷第 62-65頁反面)。參諸前揭證人陳怡婷、黃浩展所證內容 ,及朱祺義提出之手稿、陳怡婷提出之電子檔資料、蔡豐 忠與黃浩展之SKYPE對話紀錄等事證,認證人蔡豐忠所 述系爭商標圖樣並非其所創作設計一情,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介紹元晴公司之陳怡婷協助朱祺義設計系爭商標圖樣 ,業如前述,而系爭商標圖樣之CLC文字、六角形外框等 設計理念,各代表喬聯公司之英文名稱縮寫、化工產業之 特性等,均與喬聯公司相關,朱祺義設計該圖樣之目的, 自是作為喬聯公司之商標使用,當為被告所知悉。嗣朱祺 義取得陳怡婷於99年10月間設計完成之系爭商標圖樣後, 隨即於100年間將之用於喬聯公司之色卡、信封、標籤、 產品目錄及油墨產品上,業據證人即明成彩色印刷廠負責 人李旭彬、羅馬印刷設計企業負責人黃朝聖、廣陵企業社 負責人張慧玉、凱莉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王心發、變色龍數 位印刷資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丹青、均泓企業社負責人楊 明哲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無誤(卷1第119-120頁反面、122 頁反面、125頁,卷2第23-24頁),並有明成彩色印刷印 製之產品目錄、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卷1第93-104頁) 、羅馬印刷印製之色卡、送貨單(卷1第84頁正反面)、 廣陵企業社印製之大小信封、送貨單(卷1第90-91頁)、 凱莉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標籤樣式(卷1第81-86頁)、 變色龍數位印刷資材有限公司及均泓企業社之統一發票( 卷1第381-412頁)等可資為證;此外,證人蔡豐忠亦於前 案偵訊時證稱:我於100年1、2月進入元晴公司工作,有 看到這個CLC商標在元晴公司向喬聯公司購買的油墨罐使 用等語(卷1第140頁反面),故被告對於喬聯公司早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使用該商標於油墨產品、產品目 錄等情,自是知之甚詳,由此足徵被告具狀提告,指稱系 爭商標圖樣係蔡豐忠受雇於觀星公司時,基於職務上之必 要,於100年12月30日完成之著作云云,確屬不實。又被 告明知朱祺義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在前,卻命蔡豐忠將該圖 樣申請商標註冊,其惡意註冊行為,僅關乎所取得之商標 權對於喬聯公司有無拘束力,核與認定系爭商標圖樣之著 作財產權歸屬無涉,故被告於本院一再以系爭商標圖樣業 經蔡豐忠申請註冊並讓與觀星公司云云,抗辯系爭商標係 蔡豐忠所創作而歸觀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實屬無稽。 (四)綜上,被告明知系爭商標圖樣系朱祺義經其引介後,由元 晴公司之陳怡婷設計完成,並非觀星公司員工蔡豐忠所創 作,且元晴公司與觀星公司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蔡豐 忠與觀星公司對於系爭商標圖樣並無任何著作財產權可言 ,朱祺義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仍以朱祺義侵害觀星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由,具狀對朱祺義提出告訴,其虛構 事實,意圖使朱祺義受刑事處分,至為顯然。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因觀星公司財務困難,積欠員工薪資,竟虛構事實,誣指朱 祺義侵害觀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嚴重損耗司法資源,危害 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使朱祺義及其所屬喬聯公司遭受檢 警搜索偵查,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造成朱祺義及喬聯公司 所受損害非輕,惡性重大,犯後至今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 反省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卷宗編號索引 【卷1】:103年度他字第982號偵查卷宗(第一宗)(影卷) 【卷2】:103年度他字第982號偵查卷宗(第二宗)(影卷) 【卷3】:103年度他字第982號偵查卷宗(第三宗)(影卷) 【卷4】:103年度他字第982號偵查卷宗(第四宗)(影卷) 【卷5】:103年5月13日保二刑字第1030062351號刑案偵查卷宗 (影卷) 【卷6】:103年度聲調字第47號偵查卷宗(影卷) 【卷7】:104年度偵字第162號偵查卷宗(影卷) 【卷8】:10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影卷) 【卷9】:104年度交查字第659號偵查卷宗(影卷) 【卷10】:104年度他字第2640號偵查卷宗 【卷11】:105年度偵字第8505號刑案卷宗 【附民卷】:105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卷宗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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