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英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英祺犯
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詹英祺為觀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星公司)負責人,朱
祺義為喬聯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喬聯公司)負責人,朱祺義
前經由詹英祺介紹,前往元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晴公司
),將手繪底稿及CLC文字(喬聯公司英文名稱縮寫)、六
角形外框(代表苯的結構式)等有關喬聯公司商標之構想,
與該公司之美工人員陳怡婷討論後,由陳怡婷於民國99年10
月間設計完成「六角形CLC」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
樣),
嗣朱祺義即將該圖樣作為喬聯公司之商標使用。詹英
祺明知上情,卻指示觀星公司員工蔡豐忠,於100年12月30
日將上開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經該局於
101年8月1日、同年11月16日,以00000000、00000000號註
冊審定號公告後,再由蔡豐忠將所註冊取得之商標權讓與詹
英祺所屬之觀星公司。
二、詹英祺明知系爭商標圖樣
乃陳怡婷所設計,並非其委託蔡豐
忠設計完成之美術及圖形著作,蔡豐忠及觀星公司並無著作
財產權,且該圖樣早於蔡豐忠於100年12月30日申請註冊前
,即由朱祺義作為喬聯公司之商標使用,竟
意圖使朱祺義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2月21日,以觀星公司
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指稱:系爭
商標圖樣係蔡豐忠受雇於觀星公司時,基於職務上之必要,
於100年12月30日完成之著作,依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該
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歸觀星公司所享有,朱祺義未經觀星公司
同意,以印刷或複印方式,直接或間接將系爭商標圖樣之著
作,違法重製並使用於喬聯公司之網站、名片、產品目錄、
貼紙及產品,對外向不特定人公開展示及販售之行為,已嚴
重侵害觀星公司對系爭商標圖樣之著作財產權,觸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
三、
嗣經檢察官
偵查後,查明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陳怡婷設計完成
,並非蔡豐忠所創作,觀星公司並無著作財產權,且喬聯公
司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使用該商標於油墨產品、
色卡、產品目錄及信封上,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62號為
不起
訴處分,經
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
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命令續行偵查,經檢察官調查
後,認系爭商標圖樣之著作確為元晴公司員工陳怡婷於99年
10月15日所設計完成無誤,再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7號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偵字、偵續字案件,下稱前案)。
四、案經朱祺義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
犯行,辯稱:系爭商標圖樣系其
委託蔡豐忠設計完成並申請註冊,復由蔡豐忠將註冊取得之
商標權轉讓與觀星公司云云。經查:
(一)詹英祺為觀星公司負責人,朱祺義為喬聯公司負責人,朱
祺義前經由詹英祺介紹前往元晴公司,將手繪底稿及CLC
文字(喬聯公司英文名稱縮寫)、六角形外框(代表苯的
結構式)等有關喬聯公司商標之構想,與該公司之美工人
員陳怡婷討論後,由陳怡婷於99年10月間設計完成系爭商
標圖樣一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1、
證人陳怡婷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系爭商標圖樣是我所設計
,當初是詹英祺帶一位朱先生(指朱祺義)到公司,找我
要設計商標,朱先生有提供他一些手繪的底稿給我,主要
文字是CLC,我與朱先生、詹英祺一起討論,後來決定形
狀是六角形,詹英祺在討論時有表示可以在商標內加一些
線條,後來就由我以電腦設計該商標,設計完成後,我的
電子檔就留在元晴公司,我再拷貝1份帶回去,當作我的
作品集等語(卷宗索引詳如附表,卷1第245頁正反面,卷
8第58頁反面)。
2、證人黃浩展於前案偵查中作證:我當初在元晴工作時,朱
祺義有請詹英祺幫忙做商標,詹英祺是元晴公司經理張雅
晨的兒子,每天都隨張雅晨來公司,元晴公司的美工設計
有我跟陳怡婷,朱祺義是99年10月間來公司請我們幫忙設
計商標,朱祺義有說要有CLC文字,要六角形,由陳怡婷
設計後交給朱祺義看,最後由朱祺義確定商標之圖樣,定
稿日期是99年10月15日,朱祺義確定商標圖樣後,我參與
製作色卡,將商標放在喬聯公司的色卡上等語(卷1第140
頁正反面)。
3、證人陳怡婷與黃浩展所證內容,互核相符,並有朱祺義提
出之手繪底稿1紙在卷(卷1第73頁),證人陳怡婷亦提出
存有系爭商標圖樣檔案之隨身碟供參,該檔案修改日期即
檔案完成日期為99年10月15日,存入隨身碟之日期為99年
11月20日,有該電子檔畫面資料
可稽(卷8第67-69頁反面
),足徵證人陳怡婷、黃浩展所述,確屬真實。
(二)被告於前案提告時,指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觀星公司員工
蔡豐忠設計完成,而證人蔡豐忠於前案偵查中固曾虛偽證
述系爭商標圖樣系其受被告委託設計云云,然因證人蔡豐
忠就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完成時間,先證稱係其受雇於觀
星公司
期間所為,又改稱係99年9月、10月間待業中所為
,有先後不一之瑕疵,且其對於該商標之設計理念為何竟
毫無所知,復有其與黃浩展之SKYPE對話紀錄如下(蔡豐
忠暱稱「毛蟲」,黃浩展暱稱「亞克」,卷1第181頁):
「毛蟲:哦喬聯那顆CLC的LOGO你有沒有印象?
毛蟲:藍色六角裡面有CLC字樣的LOGO
毛蟲:當時好像是元晴那邊的人畫的,現在英祺不給老
豬用,老豬要找
人證明說那LOGO是他們的
……
毛蟲:嗯?所以那個LOGO你有印象嗎?
亞克:我有印象,當初有幫喬聯作一個logo
亞克:他請我們幫忙設計的哦?
毛蟲:嗯?是哦?那個是你做的哦?
亞克:嗯
亞克:阿災
亞克:我有印象就是了
亞克:詳細我要在看資料
毛蟲:靠夭…既然是你做的那他們應該會去找你哦」
足認系爭商標圖樣確非蔡豐忠所設計,故檢察官認證人蔡
豐忠所述非真,不予採信;嗣證人蔡豐忠於前案續行偵查
時即坦認其虛偽作證,供稱系爭商標圖樣並非其所設計,
其未曾接觸系爭商標圖樣,當時詹英祺提告,係因觀星公
司財務有問題,積欠員工薪水,且未繳勞健保費被罰款,
詹英祺表示需要官司勝訴才有賠償金用以支付員工薪水,
其才配合詹英祺為虛偽陳述等語(卷8第58頁反面-59頁)
,
復於本院再次詳證系爭商標圖樣確非其所設計(院卷第
62-65頁反面)。
參諸前揭證人陳怡婷、黃浩展所證內容
,及朱祺義提出之手稿、陳怡婷提出之電子檔資料、蔡豐
忠與黃浩展之SKYPE對話紀錄等事證,
堪認證人蔡豐忠所
述系爭商標圖樣並非其所創作設計一情,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介紹元晴公司之陳怡婷協助朱祺義設計系爭商標圖樣
,業如前述,而系爭商標圖樣之CLC文字、六角形外框等
設計理念,各代表喬聯公司之英文名稱縮寫、化工產業之
特性等,均與喬聯公司相關,朱祺義設計該圖樣之目的,
自是作為喬聯公司之商標使用,當為被告所知悉。嗣朱祺
義取得陳怡婷於99年10月間設計完成之系爭商標圖樣後,
隨即於100年間將之用於喬聯公司之色卡、信封、標籤、
產品目錄及油墨產品上,
業據證人即明成彩色印刷廠負責
人李旭彬、羅馬印刷設計企業負責人黃朝聖、廣陵企業社
負責人張慧玉、凱莉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王心發、變色龍數
位印刷資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丹青、均泓企業社負責人楊
明哲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無誤(卷1第119-120頁反面、122
頁反面、125頁,卷2第23-24頁),並有明成彩色印刷印
製之產品目錄、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卷1第93-104頁)
、羅馬印刷印製之色卡、送貨單(卷1第84頁正反面)、
廣陵企業社印製之大小信封、送貨單(卷1第90-91頁)、
凱莉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標籤樣式(卷1第81-86頁)、
變色龍數位印刷資材有限公司及均泓企業社之統一發票(
卷1第381-412頁)等可資為證;此外,證人蔡豐忠亦於前
案偵訊時證稱:我於100年1、2月進入元晴公司工作,有
看到這個CLC商標在元晴公司向喬聯公司購買的油墨罐使
用等語(卷1第140頁反面),故被告對於喬聯公司早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使用該商標於油墨產品、產品目
錄
等情,自是知之甚詳,由此足徵被告具狀提告,指稱系
爭商標圖樣係蔡豐忠受雇於觀星公司時,基於職務上之必
要,於100年12月30日完成之著作云云,確屬不實。又被
告明知朱祺義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在前,卻命蔡豐忠將該圖
樣申請商標註冊,其惡意註冊行為,僅關乎所取得之商標
權對於喬聯公司有無拘束力,核與認定系爭商標圖樣之著
作財產權歸屬無涉,故被告於本院一再以系爭商標圖樣業
經蔡豐忠申請註冊並讓與觀星公司云云,抗辯系爭商標係
蔡豐忠所創作而歸觀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實屬無稽。
(四)綜上,被告明知系爭商標圖樣系朱祺義經其引介後,由元
晴公司之陳怡婷設計完成,並非觀星公司員工蔡豐忠所創
作,且元晴公司與觀星公司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蔡豐
忠與觀星公司對於系爭商標圖樣並無任何著作財產權可言
,朱祺義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仍以朱祺義侵害觀星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由,具狀對朱祺義提出告訴,其虛構
事實,意圖使朱祺義受刑事處分,至為顯然。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因觀星公司財務困難,積欠員工薪資,竟虛構事實,誣指朱
祺義侵害觀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嚴重損耗司法資源,危害
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使朱祺義及其所屬喬聯公司遭受檢
警
搜索偵查,蒙受刑事
訴追之風險,造成朱祺義及喬聯公司
所受損害非輕,惡性重大,
犯後至今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
反省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卷宗編號索引
【卷1】:103年度他字第982號偵查卷宗(第一宗)(影卷)
【卷2】:103年度他字第982號偵查卷宗(第二宗)(影卷)
【卷3】:103年度他字第982號偵查卷宗(第三宗)(影卷)
【卷4】:103年度他字第982號偵查卷宗(第四宗)(影卷)
【卷5】:103年5月13日保二刑字第1030062351號刑案偵查卷宗
(影卷)
【卷6】:103年度聲調字第47號偵查卷宗(影卷)
【卷7】:104年度偵字第162號偵查卷宗(影卷)
【卷8】:104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影卷)
【卷9】:104年度交查字第659號偵查卷宗(影卷)
【卷10】:104年度他字第2640號偵查卷宗
【卷11】:105年度偵字第8505號刑案卷宗
【附民卷】:105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卷宗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