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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德輝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吳志翔 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陳韋志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蔡芳旗 被   告 陳慶全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王正忠 被   告 郭呈亨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11206號、104年度偵字第3456),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德輝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翔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志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芳旗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慶全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 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沒收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部分駁回。 王正忠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德輝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郭呈亨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姜德輝前於民國96年9月12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臺南市○ ○區○○段○○○段000地號、504地號、508-1地號等土地3 筆(下稱私有土地)所有權後,即利用該三筆土地從事養殖 漁業營利,明知該三筆土地除東側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所管有同上地段503-1地號國有土地(面積 10,005平方公尺)一筆,係出租於上開三筆土地前所有權人 朱昭順之外,另在西側及南側各有一筆未登錄之國有土地( 上開二筆未登錄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1,410平方公尺、6,020 平方公尺,於101年5月28日為第一次登記,編為臺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管理機關為國有財 產署),姜德輝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上開未 登錄之461-2地號土地西側臨道路邊設置圍籬、鐵門等物, 用以管制車輛進出,將上開二筆未登錄國有土地納為己有, 與所購買之上開3筆土地及1筆前地主朱昭順所承租之國有土 地一同作為養殖範圍而予竊佔。嗣於100年8、9月間,吳志 翔與吳有仁、王正豊(上開二人未及起訴,另由檢察官繼續 偵辦)等3人先後有意要向姜德輝購買上開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經施以土地 丈量後,亦明知圍籬、鐵門內之土地除上開3筆私有土地外 ,另有同上地段已登錄之國有土地503-1地號及尚未登錄之 國有土地461-2、504-1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吳志翔、吳有 仁、王正豊三人竟基於與姜德輝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亦將上開2筆未登錄國有土地竊佔之,並在上開6筆土 地內從事整地之工作。嗣因上揭國有土地3筆遭不明人士在 其上掩埋爐渣及棄置建築廢棄物,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101年5月間因民眾舉發,始發現上情。 二、陳韋志(志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嘉義市○區○ ○○路○○號),郭呈亨(已死亡)、蔡芳旗、陳慶全、王正 忠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陳韋志、郭呈亨、蔡芳旗、陳慶全、 王正忠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先後分別基於 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緣凱利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所屬位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155號 嘉義廠因進行遷廠至隔壁155之2號工程,需要拆除裝潢並清 除因此而產生之廢棄木材、廢棄木箱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 ①陳韋志竟與凱利公司於103年8月28日成立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代價,由陳韋志承攬凱利公司上開廠房之拆除裝 潢並清除、處理廢棄物合約,嗣陳韋志於同日即另以13萬 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工程全數轉包與郭呈亨承攬,陳韋志 因而從中獲利6萬5000元;②郭呈亨於103年8月29至30日進 行拆除裝潢並將廢物集中後,再以8萬元之代價,委託蔡芳 旗清除、處理該拆除後之廢棄物,郭呈亨因而從中獲利5萬5 千元;③蔡芳旗於103年9月1至2日,另以每車5500元之代價 委託陳慶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清除、處 理該些廢棄物(共8車次,共約30至40公噸)外;另以2萬元 僱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駕駛抓斗抓起該些廢棄物放入陳慶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共計花費6萬4000元 ,蔡芳旗因而從中獲利1萬6千元。④陳慶全依蔡芳旗之指示 ,將上開共計8車次廢棄木材、廢棄木箱及生活垃圾等廢棄 物,載運至王正忠原向姜德輝承租,租期屆滿後仍擅自管理 之上開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內傾倒,陳慶全並以每車次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王正忠 ,作為准許傾倒廢棄物之對價,陳慶全因而獲利2萬8千元, 王正忠因而獲利1萬6千元。嗣經警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10 時許在上址實施土地稽查,發現廢棄物中有凱利公司之物品 ,始循線而查獲,並扣得陳慶全所有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輛。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 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 ,認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韋志、蔡芳旗、陳慶全等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 已供認不諱;而被告王正忠始則否認犯行,直至本件調查證 據完畢後,行被告辯論時,亦承認有上開犯行(本院卷三第 155頁);而被告姜德輝、吳志翔二人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①被告姜德輝及其辯護人陳稱:上開503-1的國有土地原 來列管是讓朱昭順暫作為魚塭使用,被告已跟朱世桂會同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來做陳報,另外土地是靠馬路,被告否認 在那個土地上有建造圍牆、圍籬,足以認定他有排除國家來 使用的意圖,鐵鍊鉤起來目的是為了要保護被告的三筆土地 ,單從有拉起鐵鍊的行為來看,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土地 的犯意,而且被告租給王正忠,也只有寫自己的三筆土地, 不包括國有土地,另被告也有依照國有財產局的令函馬上繳 清使用金,足認被告並無竊佔上開二筆國有土地之犯行等語 。②被告吳志翔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當初會向姜德輝購買 系爭的三筆土地,起先原本的動機是要用來整地從事養殖漁 業,嗣後發現隔壁有掩埋場,水質檢測不符合,被告才中途 停止購買,與姜德輝洽購土地時,前後分別支付10萬、40萬 ,總計60萬給姜德輝,當初過戶給吳有仁名下是因為被告債 信不好,如果有漁會的會員身分去申請貸款會比較好,因為 後續貸款不順利,及水質檢測不符,才會中途放棄,後來是 王正豊跳出來說要承接,王正豊作證時提到當時現場的土地 沒有鐵門,王正忠也提到在101年間過去現場時,沒有圍牆 、鐵門,卷證內所提示的照片都沒有合理的關聯性,可證明 101年5月間有圍牆、鐵門存在,被告是否可事先知道所圍起 來的土地是包含國有地,101年5月有兩筆土地都尚未登記, 當時鑑界時,兩筆土地都還沒有登記,從兩次的土地勘察紀 錄,製作人蔡宗仁是用目測的,沒有用測量工具,被告並無 竊佔犯意,亦無竊佔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姜德輝於96年9月12日向前手朱世桂所買受坐落臺南 市○○區○○段○○○段000地號、504地號、508-1地號 等3筆土地,其東側有國有財產署所管有同上地段503-1地 號國有土地一筆外,另在西側及南側各有一筆未登錄之國 有土地(於101年5月28日為第一次登記,編為臺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管理機關為國有財 產署)之事實,有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其中503-1 地號原由朱世桂承租,朱世桂固可將之隨同3筆出賣之私 有土地交予被告姜德輝使用,惟另二筆未登錄之國有土地 ,並未曾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而被告姜德輝自陳現今圍 牆、鐵門處,在其買受之時,係以鐵鍊鉤起來,該6筆 土地與道路出入方式,均係透過開啟鐵門或鐵鍊,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適當之出入方式,再徵諸被告姜德輝亦自承有 向國有財產署補繳該2筆未登錄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本院 卷三第151頁),且被告補繳之土地補償金,係自98年3月 至103年9月間,此有國有財產署函為憑(偵一卷第91頁背 面),由上可認被告姜德輝向前手朱世桂買受該3筆私人 土地後,除接收朱世桂承租之503-1地號國有土地一筆外 ,另將該二筆未登錄國有土地亦一併以鐵鍊上鉤之方式, 納為已用而予竊佔之事實,已足確認,被告姜德輝空言否 認竊占犯行,自不足取。 ⒉被告吳志翔要向姜德輝買受上開503地號、504地號、508 -1地號等3筆土地時,兩造係於100年8月間訂立買賣契約 ,雖一直到101年2月21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期 間,買方即吳志翔已申請鑑界,且有整地之行動,此業經 被告吳志翔供認在卷,經鑑界後,被告吳志翔已知悉在鐵 鍊範圍內,除買受之3筆私有土地外,另有3筆國有土地在 內,乃被告吳志翔仍持續在鐵鍊鉤起之範圍內從事整地使 用,顯已將鐵鍊所鉤之範圍內所有土地均據為已用,則買 方人員即被告吳志翔等人竊佔上2筆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之 犯行,亦足確認,被告吳志翔空言否認竊佔犯行,核不足 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分據被告陳韋志、蔡芳旗、陳慶全、王正 忠等四人均已供認不諱,核與已死亡之被告郭呈亨在本院準 備程序所供內容均相符合,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一輛,而上開裝潢廢棄物確屬凱利公司所有,除有 該公司嘉義工廠廠長蔡白梅之警訊筆錄所載外,並有照片14 張、匯款委託書、統一發票等在警卷足憑,足資佐證被告陳 韋志、蔡芳旗、陳慶全、王正忠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被告姜德輝、吳志翔、陳韋志、蔡芳旗、陳慶全、王 正忠等5人各自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 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一般事業廢 棄物定義之規定,本次修法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 容等實質上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查,103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上開土地上所 查獲之裝潢廢棄物,經採樣檢測,所有溶出液中總銅、鉻、 鉛、鎘等濃度結果,均未達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之標準,有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4紙在卷足憑(警卷第70-73頁 ),足認該等裝潢廢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又事 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 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則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清除」則指收集、清運;「處 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行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 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者,則應受同法第 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是核被告陳韋志等人所為,係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㈢核被告姜德輝、吳志翔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陳韋志、蔡芳旗、陳慶全、 王正忠等4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吳志翔與吳有仁、王 正豊三人自鑑界後知悉有竊佔事實之時起,與賣方即被告姜 德輝就竊佔上開2筆未登錄國有土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吳志翔與姜德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韋 志將所承包之拆除、清除處理裝潢廢棄物轉包予未有清除資 格之郭呈亨,被告陳韋志與郭呈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蔡芳旗接手郭呈亨進行清除裝潢廢棄物工作,被告蔡芳旗 與郭呈亨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蔡芳旗另委由未經許 可之被告陳慶全駕駛大貨車載運該裝潢廢棄物至被告王正忠 所看管之上開土地內,被告陳慶全、王正忠與被告蔡芳旗間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姜德輝、吳志翔二人各自竊佔上開2筆未登 錄國有土地之期間,竊佔土地之用途、被告陳韋志、蔡芳旗 、陳慶全、王正忠等4人雖唯利是圖,惟所清除之廢棄物係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6人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德輝、 吳志翔二人所處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陳韋志、蔡芳旗、陳慶全等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渠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3人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為期上被告3人能深 記警惕,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分別考量其3人之家庭 、經濟、教育程度之差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韋志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 益金,被告蔡芳旗、陳慶全2人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㈤沒收部分:被告陳韋志因本件犯行計獲利6萬5千元、被告蔡 芳旗因本件犯行計獲利1萬6千元、被告陳慶全因本件犯行計 獲利2萬8千元、被告王正忠因本件犯行計獲利1萬6千元,此 因犯罪而有所利得者,不宜由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均分別 諭知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輛,雖係被告陳慶全所有 ,且係以之載運上開廢棄物之用,惟被告陳慶全僅利用該大 貨車載運8車次裝潢廢棄物,所得僅2萬8千元,此犯罪所得 業經為沒收之諭知,然該大貨車係被告陳慶全營生之全部, 為全家生計所繫,其僅國中畢業,又育有4名小孩,最大才 大學2年級,最小僅就讀國中3年級,均有賴其扶養,而其配 偶又無工作,苟將該營生之大貨車予以沒收,無疑係斷了被 告陳慶全全家之生計,不符比例,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將 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輛沒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姜德輝、吳志翔與 吳有仁、王正豊等四人在竊佔期間,趁國有財產署未注意之 際,在上揭國有土地3筆上掩埋爐渣及棄置建築廢棄物,因 認被告姜德輝、吳志翔2人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一項第四款的罪刑,屬一行為觸犯兩罪名,請法院從重論 處。⑵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王正忠所用以供陳慶全堆置及 處理堆廢棄木材、廢棄木箱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之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 由姜德輝提供,因認被告姜德輝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並認此部分所犯與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竊佔罪等應分論併 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 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 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亦足參 照。 三、公訴人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姜德輝、吳志翔利用上開竊佔 國有土地期間從事掩埋爐渣及棄置建築廢棄物之行為,無非 以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法務人員 曾友和於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述;②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3 份、土地勘清查表影本2份(勘查102年1月11日、103年1月1 6日);③會勘紀錄1份、會勘照片影本15張等為憑。公訴人 認被告姜德輝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無非係因上 開土地係被告姜德輝出租於王正忠及現場照片16張之事實為 其論據;然: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部分,訊據被告姜德輝、吳志翔二人均堅 決否認有從事掩埋爐渣及棄置建築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不知 何人在該土地上掩埋爐渣及棄置建築廢棄物並非其等所為等 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姜德輝堅決否認有同意王 正忠在上開土地上接受陳慶全清除、堆置廢棄物等語。 ㈡查上開姜德輝所有之503地號、504地號、508-1地號等3筆土 地及另3筆國有土地之內,固經發現有掩埋爐渣及棄置建築 廢棄物之事實,惟載運爐渣成品及廢污泥之人,依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營偵字第453號緩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65頁)所載,係該案被告凃信男所為,依檢察官 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姜德輝、吳志翔2人亦有參 與凃信男之行為,或允許凃信男之行為,是以檢察官認被告 姜德輝、吳志翔2人在上開竊佔期間利用該土地從事掩埋爐 渣及棄置建築廢棄物云云,核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其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竊佔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被告姜德輝固曾將上開503地號、504地號、508-1地號等3 筆土地出租於被告王正忠,並在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中載明「 一、土地上不得放置有毒物廢棄物。二、只能放置建築廢棄 物。三、乙方於契約前一個月恢復土地原狀,交還甲方。」 惟上開租賃契約期間在契約第二條已載明:「租賃期限經甲 乙雙方洽定為102年陸個月即民國102年9月17日至民國103年 3月16日止。」是以被告姜德輝將系爭土地出租於王正忠, 應已於103年3月16日屆滿,租期屆滿後,王正忠自無再為管 理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乃本案所查獲凱利公司裝潢廢棄物等 ,係103年9月1至2日由被告蔡芳旗委託被告陳慶全載運到上 開土地內,已在租賃期間以後,而接受陳慶全將所載運裝潢 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並收取每車2千元代價之人又係 被告王正忠,則被告姜德輝辯稱係王正忠在租期屆滿後,又 私自利用土地,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等情,尚非全不可信 ,自難僅以被告姜德輝與王正忠間有訂立該租賃契約,即認 被告姜德輝提供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供被告王正忠、陳慶全等人在該土地上放 置廢棄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摘 被告姜德輝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是以公訴人 認被告姜德輝另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依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屬不能證明,參照 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該等被告之認定,爰就被告姜德輝 被訴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呈亨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郭呈亨均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 聯絡,以13萬5000元之代價接受陳韋志所轉包之凱利公司嘉 義廠因遷廠工程,需要拆除裝潢並清除因此而產生之廢棄木 材、廢棄木箱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之工程,嗣郭呈亨於103 年8月29至30日進行拆除裝潢並將廢物集中後,再以8萬元之 代價,委託蔡芳旗清除、處理該拆除後之廢棄物,郭呈亨因 而從中獲利5萬5千元,因認被告郭呈亨涉有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呈亨業於105年8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1頁),依據首開說明 ,爰就被告郭呈亨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併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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