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真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5563號、第12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鄧葉妹、楊振興之印章各壹枚 、協議書上之鄧葉妹、楊振興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 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賴淑真與林張紡(已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逝世)為鄰居, 2 人互動極佳,賴淑真因得知林張紡稍有積蓄,乃於100 年 7 月28日向林張紡借款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並分別以 其綽號「阿華」名義簽發數字金額為「3,500,000 元」、國 字金額卻為「參佰伍拾元正」及數字金額為「1,000,000 元 」、國字金額卻為「壹佰元正」之本票2 張交付予林張紡收 執,林張紡因年邁獨居且智識不高,未察覺上開本票之破綻 ,賴淑真見此,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淑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意,明知高雄市○○區○○段○○○ 號及高雄市○○區○○ 段○○○○號(起訴書誤載為1135之2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均非鄧葉妹所有,竟於100 年9 月間向林張紡偽以邀 約共同投資鄧葉妹所有之系爭土地,由林張紡出資510 萬元 ,其中林張紡應出資金額中450 萬元部分得以先前借貸予賴 淑真之款項相抵銷,其餘部分金額則以現金支付,致林張紡 陷於錯誤,遂同意出資510 萬元,並再交付60萬元現金予賴 淑真,之前借款450 萬元債權則與出資金額抵銷,賴淑真即 以此等方式向林張紡詐得60萬元及免除450 萬元借款債務之 不法利益。 ㈡嗣因林張紡之子林聰忠發現林張紡變賣股票,追問林張紡之 下方得知賴淑真邀約購買土地乙事,林聰忠即向林張紡表示 應要求賴淑真出具書面資料以證實購買土地之事,林張紡向 賴淑真查詢後,賴淑真為掩飾其上開犯行並取信於林張紡, 明知並無「楊振興」(起訴書誤載為楊振新)此人,竟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1 年1 月初 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鄧葉妹」及「 楊振興」之印章各1 枚,再製作日期為「100 年9 月27日」 、內容為「本人鄧葉妹名下高雄市○○區○○段○○○ 號,農 地面積1468.9坪,由林張紡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佔40% 即587.56坪,○○○區○○段○○○○號(起訴書誤載為1135之 2 號),農地面積881.34坪,由林張紡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佔33% 即290.84坪,基於方便管理及節省稅金,經由林 張紡同意不另行分割與登記,爾後土地賣出後以上述百分比 進行分配,另由本人開具本票兩張面額為新臺幣參佰陸萬元 及壹佰伍拾萬元正,交由林張紡保管以資誠信」協議書,並 在立據人及見證人欄位分別蓋用偽造之「鄧葉妹」及「楊振 興」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鄧葉妹」有出售上開土地予林 張紡並由「楊振興」在場見證之意,而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 協議書1 份(下稱「系爭協議書」);賴淑真並指示不知情 之成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張,再蓋印偽造之「鄧 葉妹」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張,復於 101 年1 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27日)將上開 偽造之協議書及本票交予林張紡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林 張紡。嗣經林聰忠於101 年1 月16日至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 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發覺該土地並非「鄧葉妹」所有,林 張紡始知悉遭詐騙。 二、賴淑真明知其本身已周轉不靈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且其持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 張,均為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 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102 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在李玉釵位於臺南市 ○○區○○街○○○ 巷○○號住處,接續向李玉釵佯稱其需資金 周轉欲向李玉釵借款,日後必定如數清償云云,並接續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且於支票上背書以資取信 ,允諾以該支票兌現之款項償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使李玉 釵誤以為該支票有兌現可能,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賴淑 真,並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賴淑真所指定如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之帳戶內。嗣李玉釵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始悉受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賴淑真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73-74 頁、卷㈡第 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均未引用為判 斷基礎,故不一一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固坦認曾向林張紡借款450 萬元,又因投資土地而收受 林張紡所交付6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林大哥的老 婆找我們投資的,林張紡交給我的60萬元,我都透過林育寬 拿給林大哥的老婆,系爭協議書不是我製作的,是我和林張 紡一起到林育寬家,林大哥拿去那裡交給我們云云,選任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林張紡已過世,無法僅憑林聰忠 片面所述,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被告係遭鄧葉妹等人簽 具不實之協議書誘使被告投資系爭土地,是被告亦遭他人詐 騙;被告如欲詐騙林張紡投資土地,應可以請林張紡再出資 510 萬元,而非僅有60萬元,且被告為了向林張紡詐欺60萬 元而大張旗鼓偽造本票及協議書,顯然不符常理云云。 ⒉經查: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向林張紡借款450 萬元,並 交付以其綽號阿華之名義所簽發開立數字金額為「3,500,00 0 元」、國字金額卻為參佰伍拾元正,及數字金額「1,000, 000 元」、國字金額卻為壹佰元正之本票2 張予林張紡收執 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第109 頁及 其反面),並有本票2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林張紡之子即證人林聰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證券 商的營業員跟我很熟,他告訴我說我母親的股票放了好幾十 年都沒有動,為何突然會把所有股票賣掉,我知道這個消息 以後,我回家時就問我母親為何突然缺錢將所有股票出清, 我母親才主動告訴我說她有與賴淑真投資土地;我就跟母親 說,妳就告訴對方,既然有投資土地,就要登記,怎麼買土 地都沒有登記?所以我母親就跟我說她要請對方出示購買土 地等相關資料,所以才會有這一張協議書出來;大概是隔一 個禮拜以後,我母親才拿到協議書;最後我母親就把這張協 議書拿出來給我,我馬上去查證土地謄本,全部都是假的; 後來我有去找賴淑真質問,她有寫了一張切結書給我,賴淑 真說有一位住在佳里區的大姐跟她不錯,她們以前有合作過 很長的時間,有買賣這些土地,她說她也有投資,好像是對 方她先生有財務問題,所以土地就沒有買好,我只希望被告 趕快把錢還給我們;賴淑真有給我一個電話,她說是鄧葉妹 的,我還打電話給她,但電話都不通;切結書內容是我寫的 ,因為賴淑真說她願意還款給我們;我調謄本的時間是在10 1 年1 月16日,我母親拿協議書給我後大概一個禮拜我就去 調閱謄本,到101 年7 月才寫切結書,這半年的時間裡,我 跟我母親講這件事情是有問題,希望她去跟賴淑真要錢,但 都達不到結果;(警卷第81頁本票即附表一本票)是我母親 過世後,整理遺物才發現,但在我們跟賴淑真講要還錢的當 中,我母親說他們有開本票出來,是何時開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 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林聰忠就林張紡轉述與賴淑真共 同投資土地之事部分證述固係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 為陳述,而轉述其所聽聞之內容,然就發現林張紡變賣股票 ,經追問林張紡始告知投資土地之事、嗣後林張紡自賴淑真 處取得協議書、林聰忠再調閱土地謄本、質問被告、撥打電 話予鄧葉妹之查證過程,及向被告追討投資價款並與被告簽 立切結書等情節,均係其親自見聞之事,且其所證述之內容 ,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切結書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6-78 頁、第81頁、本院 卷㈡第31頁),顯見林聰忠上開證述實有憑據,並非虛構而 來,應可採信。參以被告亦坦認林張紡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出 資510 萬元,其中450 萬元以林張紡借貸予被告之債權相抵 銷,另6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及其反面),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觀諸上開協議書所載:「本人鄧葉妹名下高雄市○○區○○ 段○○○ 號,農地面積1468.9坪,由林張紡以新臺幣參佰陸拾 萬元,佔40% 即587.56坪,○○○區○○段○○○○號,農地面 積881.34坪,由林張紡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佔33% ,即 290.84坪,基於方便管理及節省稅金,經由林張紡同意不另 行分割與登記,爾後土地賣出後以上述百分比進行分配,另 由本人開具本票兩張面額新臺幣參佰陸萬元及壹佰伍拾萬元 正,交由林張紡保管以資誠信」,立據人欄及見證人欄分別 蓋有「鄧葉妹」及「楊振興」印文,書立日期為100 年9 月 27日,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6頁),則倘若被告有 與林張紡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何以協議書上僅記載林張紡為 購買土地之人,而隻字未提被告亦有投資該土地之事實?抑 有進者,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警卷第77-78 頁),土地所有人並非鄧葉妹,土地面積亦全不相符;再經 交叉比對系爭協議書上楊振興、鄧葉妹之身分證字號結果, 依協議書所留存楊振興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係「葉燕龍」之身分證字號,且該人已於簽立 協議書前之100 年8 月23日死亡,另依「鄧葉妹」姓名查詢 其個人基本資料,其統號為「Z000000000」,然自協議書所 留存鄧葉妹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卻係「鄧玉玲」之身分證字號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2 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見 偵三卷第56-57 頁、第70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 面積、所有人資料及鄧葉妹、楊振興等人物均係虛構無誤。 又協議書係因林聰忠質疑林張紡買賣土地之真偽,經林張紡 向被告查詢約1 星期後,林張紡再交付協議書予林聰忠等情 ,業經林聰忠證述如上,且林聰忠另證稱:「我有約賴淑真 見面來談,而且賴淑真還約我並親自來到我公司一次,我有 告訴她說這個是假的」、「(賴淑真當時有無跟你說過她買 賣土地的過程是透過何人買的,絕對是真的,不會有問題等 類似的話?)她說她跟以前的一個大姐很好」、「(是大哥 還是大姐?)是大姐」、「(賴淑真說的是大姐?)對,賴 淑真說有一位住在佳里區的大姐跟她不錯,他們以前有合作 過很長的時間,有買賣這些土地,她說她也有投資,好像是 對方她先生有財務問題,所以土地就沒有買好。我不是很清 楚,我跟賴淑真說這個內容全部都是假的,我沒有管那麼多 ,我只希望被告趕快把錢還給我們」、「(在你詢問你母親 購買土地的過程中,她有無提到林大哥有跟他們借錢或是有 跟林大哥購買土地?)我沒有聽我母親講過這些事情」、「 (你母親有無講到林育寬這個人?)我沒有聽我母親講過這 個人」(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6頁),則以 林張紡未曾向林聰忠提及「林大哥」之人,甚且林聰忠與被 告交涉過程中,被告亦未曾告知林聰忠其等係向「林大哥」 投資購買土地等情以觀,足見於買賣土地之交易過程中,根 本無被告所稱「林大哥」此人之存在,否則被告大可於林聰 忠追查之過程中,表示林張紡所交付錢財均由「林大哥」所 收取。是系爭協議書應係被告於事後受到林張紡追問後,為 取信於林張紡並掩飾其前所詐騙林張紡購買土地之事實,乃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鄧葉妹及楊振興之印章後所逕 行偽造等情,應屬明確。佐以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復另行簽 立切結書1 紙予林聰忠乙節,業經林聰忠證述如上,而依卷 附之切結書記載略以:「林張紡君購買鄧葉妹名下高雄市○ ○區○○段○○○ 號○○○區○○段○○○○號農地,無法辦理登 記,購買金額計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正,經切結人收訖無誤 ,切結人願無條件開立,本票分期償還。」,切結人欄並經 賴淑真簽名等情,有切結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5頁),則 被告如非出賣系爭土地並向林張紡收受買賣價款之人,其何 須簽立上開內容之切結書並同意簽發本票以返還510 萬元之 買賣價款?更何況如被告未取得林張紡所交付之60萬元,而 係由鄧葉妹或被告所稱之「林大哥」所取得,則林張紡於購 買土地時所須給付之金額應係510 萬元而非僅60萬元,亦無 法以其對於被告之450 萬元借款債權與其餘450 萬元之投資 債務相抵銷。是鄧葉妹及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乙事應均係被告 所虛構以詐騙林張紡財物,應無疑義。 ⒌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以鄧葉妹名義簽發之本票2 張,係林聰忠 於林張紡過世後於整理遺物時所發現,而林張紡於生前亦有 告知林聰忠有取得本票2 張等情,業據林聰忠證述如上(見 本院卷㈡第24頁),而依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0 年9 月 2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50 萬元及360 萬元(見警卷第81頁 ),與上開協議書之「由本人開具本票兩張面額新臺幣參佰 陸萬元及壹佰伍拾萬元正,交由林張紡保管以資誠信」等情 均屬相符,足見上開協議書及本票均係於101 年1 月初,林 張紡向被告追問買賣土地乙事時,由被告一同交付予林張紡 無訛。再者,現實上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之鄧葉妹此人,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張均屬偽 造,該本票上鄧葉妹之印文係被告以偽造鄧葉妹之印章所蓋 用、鄧葉妹之簽名亦係偽造無誤。至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 筆跡固與被告之筆跡不符,惟以本票及協議書均係於101 年 1 月初由被告同時交付予林張紡,並均倒填日期為100 年9 月27日,且其上之鄧葉妹均為虛構等情以觀,該本票顯係於 101 年1 月初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同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 人所簽發無誤。否則如由被告所自行簽發偽造,其字跡已有 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以「阿華」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可供比 對,事後勢必為林聰忠所察覺而遭致質疑,是縱使該本票並 非被告所簽發,亦無悖於常情,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⒍林張紡為獨居老人,雖有國小畢業,然僅受過日本教育,不 太識字等情,業據林聰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四卷第12頁、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此由林張紡所持有 被告以其綽號阿華之名義所簽發數字金額為3,500,000 元、 國字金額卻為參佰伍拾元正,及數字金額1,000,000 元、國 字金額卻為壹佰元正之本票2 張等情,即可知悉林張紡根本 無能力分辨上開阿拉伯數字及國字金額之差異。被告於向林 張紡借款450 萬元並交付上開無效票據後,見林張紡毫無反 應,應即知悉以其智識程度不高且為獨居老人,顯然年邁可 欺,即進一步以投資購買土地為由,向林張紡詐得60萬元, 並免除其上開借款債務450 萬元之利益。事後因此事為林聰 忠所知悉,為取信於林張紡及林聰忠,乃偽造協議書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付予林張紡,以掩飾其上開犯行。是被告 確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並行使偽造之協議書及 偽造如附表一之本票2 張,殆無疑義。 ⒎對於被告其餘辯解本院之判斷: ①關於投資土地過程,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林大哥在100 年年 初,向我與林張紡借貸1,100 萬元由我出資800 萬元,而林 張紡出資300 萬元,林大哥每月支付利息30萬元,總共支付 10個月,後來便清償1,100 萬元借款,而在同年9 月,林大 哥提議地主是他小姨,與他人持分,想買賣上開2 筆土地, 當初是說好投資土地,原先一開始是由林張紡投資450 萬元 ,我投資1,760 萬元,後來是林張紡主動要加碼60萬,林大 哥的太太還有帶我與林張紡前往觀看土地;我其實沒見過鄧 葉妹本人,都是林大哥口述,我已將聯繫電話與代書名片等 證物丟棄(見警卷第26-27 頁),於104 年6 月3 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又改稱:我和林張紡一起去看土地,土地值1,40 0 多萬元,我的部分出900 多萬元,她出470 萬元左右,是 鄧葉妹來介紹我們買的;鄧葉妹,我都叫她妹仔,還有一位 林大哥,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見偵三卷第53頁),就其 自身購買土地出資之金額、是否認識鄧葉妹、何人介紹其等 購買土地,前述所述有極大差異。被告復於104 年8 月20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改稱:我與林張紡及鄧葉妹都是買方, 與鄧葉妹、林大哥認識將近十年,我們陸陸續續有金錢上往 來(見偵三卷第73頁反面),至此鄧葉妹又由介紹人轉變為 與被告及林張紡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被告說詞非但 反覆不一,況且如被告曾貸款800 萬元予林大哥,又透過林 大哥出資約1,000 萬元購買土地,復與林大哥及鄧葉妹認識 近10年,豈有可能不知林大哥之實際姓名或全然無林大哥之 聯繫方式?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又改 稱:是透過林育寬介紹認識林大哥,與鄧葉妹金錢往來都透 過林育寬為現金交付,當初林育寬說錢有問題他會負責云云 (見偵三卷第73頁),惟林育寬業於101 年5 月25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偵三卷第27頁),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未曾提及林育寬此人,經過多次訊問後 ,卻突然冒出是林育寬介紹林大哥與其認識,惟因該人死亡 而無法調查真實與否,是被告所陳非但歷次說法差異極大, 破綻百出,且無異於「幽靈抗辯」,毫無可採。 ②另就被告所稱其先借款數百萬甚至千萬元之金額予林大哥, 再因買賣土地而給付千萬元之價款,則以該金額之龐大,衡 情應會有借據、購地證明、資金來源及流向可供調查,惟系 爭協議書上非但未見被告之姓名,被告甚至連借據或協議書 等資料均無法提出,實與常情相違背。再者,被告就資金來 源及流向先於104 年6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買 賣時,她(指林張紡)說要去田裡,就把買土地的價款交給 我處理,我把錢交給對方」、「(當時買賣土地價金如何交 付給對方?)是陸陸續續拿的,借款扣掉,不夠的再給對方 錢,因鄧葉妹有跟我借款」、「(你出900 多萬元,林張紡 出470 多萬元,都實際出資購買,為何以對方的債務抵償買 賣價金?)比如鄧葉妹跟我借500 萬元,我再補900 多萬元 給對方。林張紡給我的450 萬元,我就拿去借給鄧葉妹,林 張紡後來只有再出20、30萬元」(見偵三卷第53頁),嗣於 105 年1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林張紡要投資510 萬,以450 萬債務去抵,剩下的60萬其中我以兩個月的利息 去抵,還差30萬她陸續以3 、5 萬的現金交給我(見偵三卷 第86頁),於105 年7 月28日偵查中另稱:我的部分要出 800 萬,林張紡部分要出510 萬,因為林大哥之前有欠我錢 ,所以我的出資就是用他欠我的錢相抵,我只有再出100 多 萬(見偵六卷第40頁),於本院又改稱:林張紡60萬有交給 我,我都透過林育寬拿給林大哥的老婆,總共拿1,400 萬元 給林大哥,是給現金,陸續分兩、三次拿,資金是我自己、 林張紡、我娘家也有出一部分,另外我還有放小額現金借款 ,所以我都是用現金;這1,400 萬是包括林大哥的1 千萬欠 款在裡面,我後來給他400 萬,因為他有一個2 千萬他說要 還我們,我再多補給他;1 千萬借款中,林張紡出了450 萬 元,她是去郵局匯款給我,因為我要領出來拿給林育寬,我 有叫林張紡先拿去寄林育寬那邊,可是她說郵局的人好像不 贊同她領錢,所以叫她用轉的,我自己的550 萬元是連同林 張紡的一起用現金給林大哥;我之前都在放小額貸款,所以 現金550 萬都放在家裡面(見本院卷㈠第105-107 頁),被 告對於林張紡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究竟交付多少現金,係一 次給付或分次交付,前後所述迥異,甚至就前所借款及購買 土地時交予林大哥之金額各為何,經多次詢問後,仍然交待 不清,況且依被告於本院所供稱林張紡於之前貸款時,先匯 款予被告,再由其提領現金連同自己的550 萬元以現金交付 予林大哥,則林張紡如欲借款予林大哥,直接匯款予林大哥 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予 林大哥?抑有進者,被告欲給付1 千萬元之鉅額款項予林大 哥,不直接以匯款之方式為之,卻提領林張紡所匯款項並連 同自己之550 萬元,將1 千萬元之現金直接交予林大哥,非 但明顯違背社會交易習慣,且將數百萬元鉅額款項借予他人 ,事後卻未能提出任何借款證明抑或資金來源及流向以供參 酌,亦未能對其何以簽發數字金額為「3,500,000 」、「1, 000,000 」之本票2 張予林張紡提出合理之解釋,被告空言 否認犯行,實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固坦認曾向李玉釵借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交付李 玉釵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嗣該支票經提示均未兌現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跟李玉釵說要辦青年 創業,李玉釵即同意借款予伊,至於賓士車是李玉釵說她那 邊還有資金,問伊要不要投資,伊即提到辦賓士車,李玉釵 也有同意,是和李玉釵商量後才決定;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都 是向林張紡借款的林大哥拿給伊,林大哥是向伊借款,才拿 支票擔保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交付予 李玉釵之支票均為客票,被告並非發票人,與該等發票人均 不認識,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支票為空頭支票;李玉釵 得隨時照會支票之票信狀態,且被告所交付予李玉釵之支票 ,已至少兌現5 張,被告前向李玉釵所借款100 至200 萬元 不等金額亦已償還,被告如有詐欺之故意,又何須清償借款 云云。 ⒉經查:被告曾向李玉釵借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背書後交付予李玉釵,嗣該支票經提示均未 兌現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至第 109 頁反面),並據李玉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37頁及其反面),且有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1頁、第13頁)、 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6 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1471 0 號函及所檢附之傳票影本(見偵二卷第65-75 頁)、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 份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16-27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①如附表二編號1、6、7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國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經持票人即李玉釵分別於 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2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不獲付款,而國豐公司業於102年10月15日解散,該公司所 開立之支票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退票張數 達273張,退票金額為84,699,497元,並於102年10月4日經 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6、7所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 -17頁、 第26-27頁、偵二卷第5-15頁)。 ②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詰陞有限公司 (下稱「詰陞公司」),經持票人即李玉釵於102 年12月3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而詰陞公司業於 102 年11月27日停業,該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102 年10月21 日起至103 年5 月8 日止,退票張數達465 張,退票金額為 198,315,300 元,並於102 年11月22日經通報拒絕往來等情 ,有附表二編號1、6、7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報表、公司停業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23 頁、偵二卷第4頁、第16-24頁、本院卷㈠第159頁)。 ③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發票人為穎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穎展公司」),經持票人即李玉釵於102 年12月16日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該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 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3 年4 月21日止,退票張數達193 張 ,退票金額亦逾1 千萬元,並於102 年12月20日經通報拒絕 往來等情,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報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25 頁、偵二卷第3 頁、第 25頁至第28頁反面)。準此,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為無法 兌現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已堪認定。 ⒋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空頭支票仍交付予李玉釵: ①被告於向李玉釵借款時,確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 於其上背書,已如前述,而關於該支票之來源為何,被告於 103 年1 月17日警詢時先供稱:那幾張支票都是我朋友連誠 達給我的,我跟他是朋友關係,我只知道他的手機號碼為00 00000000及0000000000,他的年籍資料及住的地方我不知道 (見警卷第39-40 頁),於103 年5 月12日警詢時改稱:連 誠達我不認識,支票是因為一位林姓大哥積欠我債務,而交 給我的,林大哥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見警卷第21-22 頁),則被告先稱支票來源為其友人連誠達,嗣又改稱為林 大哥所提供,並不認識連誠達云云,然被告所提供連誠達及 林大哥之手機門號卻互核相符,甚且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 偵查中又稱:我認為林大哥就是連誠達,因為票是林大哥給 我的(見偵六卷第28頁反面),其所述非但前後矛盾不一, 且就林大哥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甚至連借款予林大哥之書 面證明均無法提供(見偵六卷第40頁及反面),則如被告所 稱因林大哥積欠其債務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為真 ,以該支票票面金額高達1,273 萬元,林大哥顯然積欠被告 龐大債務,而以被告自承其曾投資廢鐵、賓士車,並從事小 額信貸(見偵二卷第56頁及反面、偵六卷第40頁及反面), 被告實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又豈會在對於林大哥之一 切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且未留下借款證明之情形下,輕率貸 與林大哥逾千萬元之借款?更何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除被告 外,均無他人之背書(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 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6-27 頁),足 認被告供稱上開支票均係林大哥所交付云云,實屬臨訟杜撰 之詞,不足採信。 ②再者,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 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開立支票固不以填具受款人為必要 ,然本件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公司法人組織,並非 自然人,而一般公司開立之支票,或因執票人與公司有長短 期之業務往來,或執票人為保險受益人,為領取保險公司給 付之保險金,或執票人為法人受雇人執行職務之被害人,向 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公司領取損害賠償款,公司為確保給付 對象,或為避免未填具受款人致與公司毫無往來之人持票請 求付款,均以填具受款人為常態(俗稱開立抬頭支票),此 為眾所周知之理,而被告曾從事小額信貸,並有投資生意, 已如前述,對於坊間支票使用習慣為何,實難諉稱不知,惟 觀諸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無受款人之記載,其上亦僅有被告 之背書,核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使用支票之習慣有間,以合 理謹慎之收受支票人立場觀之,斷無收取是類支票之可能。 然被告卻於102年9月至10月短期間內,大量收取該支票後, 轉而向李玉釵借款,卻又無法合理解釋該支票之來源,堪認 被告明知該等支票均屬來路不明之支票。準此,被告既然主 觀上知悉附表二所示支票之來源不明,且非正常營運公司固 有用票習慣,則其對該等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乙情,當無不知 之理,則被告知悉該等支票為空頭支票乙節,至為明確。縱 使被告與該支票發票人公司之董事或股東等均不認識,亦難 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 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 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 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 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芭樂票」者 ,乃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 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是不問大 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另一方面 ,明知為「芭樂票」而仍取得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 作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 而詐取財物或利益。則於前開「芭樂票」運作模式中,實際 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利益者,乃取得「芭 樂票」使用之人。參以李玉釵為00年出生,於借款予被告時 已高齡74歲,有李玉釵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56頁),其不識字且獨居,業據李玉釵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㈡第36頁、第38頁),被告顯係利用李玉釵年邁獨居、不識 字且思慮不周之情形下,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係 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卻持向李玉釵借款,致使李玉釵陷於 錯誤,而陸續出借1,278 萬元,實已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前,雖曾向李玉釵借款並已清償, 惟被告亦得以此方法取得李玉釵之信任以遂行其後續詐欺之 犯行,是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雖另辯稱:李玉釵收到支票後,自己也有照會過云云, 惟依附表三匯款日期所示,李玉釵借款予被告之日期除最後 一筆450 萬元為102 年10月25日外,其餘均自102 年9 月10 日至102 年10月3 日,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人遭列為拒 絕往來戶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10月4 日(國豐公司)、102 年11月22日(詰陞公司)、102 年12月20日(穎展公司), 已如前述,易言之,除國豐公司外,其餘均於李玉釵收受支 票後始遭拒絕往來,是李玉釵於附表三編號1至4借款予被 告之時,尚無從察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係空頭支票。至於國 豐公司部分,被告前後共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6、7等3 張支票予李玉釵,而編號6、7之支票面額共計550 萬元, 依一般借款交易實務,已足以擔保附表三編號5即102 年10 月25日之借款債務,易言之,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早於102 年10月3 日之前即已為李玉釵所取得,則縱認李玉釵係於10 2 年10月4 日後始取得附表二編號6、7之支票,惟其於10 2 年10月3 日之前,既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而斯 時國豐公司尚未遭拒絕往來,李玉釵亦有可能因之前照會銀 行後發覺票據往來均屬正常,而於嗣後再行收受同一間公司 支票時未再次照會所致,是尚難以李玉釵未發覺國豐公司之 支票已遭拒絕往來,即認被告無詐欺之故意,此亦與被告非 但知悉附表二之支票來路不明、更持以向李玉釵調借款項, 核屬二事,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2 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2項規定論處。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被告以投資購買 土地為詐術,邀約林張紡出資510 萬元,其中60萬元由林張 紡交付現金,450 萬元則與被告對於林張紡之借款債務相抵 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同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 較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詐欺取財罪處斷 ,尚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 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 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 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 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 ,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 度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 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 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 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交付 予林張紡之系爭協議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張,其上記 載文書見證人為楊振興、文書製作人及發票人均為鄧葉妹, 並記載其等身分證字號,已足使林張紡誤信為真正文書及有 價證券之危險,並生損害於林張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係以偽造「 鄧葉妹」及「楊振興」之印章、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 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偽造「鄧葉妹」之印章、印文 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鄧葉妹」之署名,均係用以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 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業者偽刻「鄧葉妹」及「楊振興」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係 因嗣後林張紡追問投資土地之詳情,乃為取信林張紡,乃偽 造協議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同時交付予林張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處斷。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102 年9 月10日起至102 年10月25日止 ,多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空頭支票向李玉釵借款,致李玉釵 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行為,其使用的手法雷同,施用詐術 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基於同一詐騙李玉釵財物 之目的,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全部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 四、被告就上開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及 其反面),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謀私利 ,竟利用林張紡年邁獨居、智識思慮不周之情形下,詐取財 物60萬元並獲得抵銷450 萬元借款債務之利益,復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以資取信林張紡,且持空頭 支票詐取年邁獨居之李玉釵財物,共計高達1,278 萬元,以 被告均向年邁獨居未受完整教育之老年人詐取數百萬元之利 益及上千萬元之財物,使其等終生辛苦工作所得之積蓄遭詐 取一空,堪認被告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龐大損失,本件犯罪情節實屬嚴重 ,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辯解始終 反覆不一,甚至虛構林大哥、鄧葉妹等角色欲卸責,實難窺 見其有絲毫悔意,犯後態度極為不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 、已婚,目前受僱從事蘭花相關工作,生有一子已過世,現 月入約2 萬至3 萬元,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刑法38條之1 第4 項 、第5 項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 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 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 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 時,始毋庸沒收。」經查: ⒈關於被告詐欺林張紡除取得60萬元之現金,另亦獲得450 萬 元之利益,此部分雖屬消極利益,參照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立法理由之說明,亦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 犯罪所得,應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已清償林張紡13 5萬元(見偵三卷第73頁反面),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375萬元既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之規定,於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被告詐欺李玉釵之犯罪所得為1,278 萬元,依聯邦商業 銀行106 年3 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11844 號函所 檢附之存摺存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89頁、第99-100 頁),賴淑真分別於102 年9 月17日、102 年10月23日、10 2 年10月24日、102 年11月19日、102 年11月20日、102 年 12月3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70 萬元、150 萬元、3 萬元 、2 萬元、100 萬元至李玉釵所指定吳淑嬌之帳戶內,堪認 被告已清償625 萬元,應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653 萬元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 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偽造協議書上之「 鄧葉妹」、「楊振興」之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鄧葉妹」 、「楊振興」印章各1 枚,既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鄧葉妹印文各 2 枚、署押各1 枚雖均為偽造,惟既已就本票部分宣告沒收 ,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協議書固為供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林張紡,並非被告所有,均不得宣 告沒收之。前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諭知併執行之。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第205 條、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期 │票載金額│ 票號 │偽造之署名│偽造之印文│ ├──┼─────┼───────┼────┼─────┼─────┼─────┤ │ 1 │鄧葉妹 │100年9 月27日 │150萬元 │NO398530 │鄧葉妹之署│鄧葉妹之印│ │ │ │ │ │ │名1枚 │文2枚 │ ├──┼─────┼───────┼────┼─────┼─────┼─────┤ │ 2 │鄧葉妹 │100年9 月27日 │360萬元 │NO398526 │鄧葉妹之署│鄧葉妹之印│ │ │ │ │ │ │名1枚 │文2枚 │ └──┴─────┴───────┴────┴─────┴─────┴─────┘ 附表二: ┌──┬─────┬──────┬───────┬────┬─────┐ │編號│票載發票人│ 付款人 │ 票載發票日期 │票載金額│ 票號 │ ├──┼─────┼──────┼───────┼────┼─────┤ │ 1 │國豐工業股│臺新國際商業│102年11月20日 │73萬元 │LC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銀行蘆洲分行│ │ │ │ ├──┼─────┼──────┼───────┼────┼─────┤ │ 2 │詰陞有限公│新光商業銀行│102年12月3日 │100萬元 │XC0000000 │ │ │司 │土城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3 │詰陞有限公│新光商業銀行│102年12月3日 │100萬元 │XC0000000 │ │ │司 │土城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4 │詰陞有限公│新光商業銀行│102年12月3日 │300萬元 │XC0000000 │ │ │司 │土城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5 │穎展國際有│聯邦銀行長春│102年12月16日 │150萬元 │UA0000000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6 │國豐工業股│日盛國際商業│102年12月25日 │200萬元 │CC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銀行新營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7 │國豐工業股│日盛國際商業│102年12月25日 │350萬元 │CC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銀行新營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 │ │1273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1 │102年9月10日 │360萬元 │陳哲綸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新營分行帳號148540│ │ │ │ │146946號帳戶 │ ├──┼───────┼────┼──────────┤ │ 2 │102年9月23日 │65萬元 │陳哲綸上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 ├──┼───────┼────┼──────────┤ │ 3 │102年9月23日 │143萬元 │梅文魁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 │ │ │ │27號帳戶 │ ├──┼───────┼────┼──────────┤ │ 4 │102年10月3日 │260萬元 │陳哲綸上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 ├──┼───────┼────┼──────────┤ │ 5 │102年10月25日 │450萬元 │陳哲綸上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 ├──┼───────┼────┼──────────┤ │總計│ │1278萬元│ │ └──┴───────┴────┴──────────┘ 全案卷證對照表: ┌──┬──────┬──────────────────────────┐ │NO │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 │ ├──┼──────┼──────────────────────────┤ │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宗 │ ├──┼──────┼──────────────────────────┤ │ 2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84號卷 │ ├──┼──────┼──────────────────────────┤ │ 3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133號卷 │ ├──┼──────┼──────────────────────────┤ │ 4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655號卷 │ ├──┼──────┼──────────────────────────┤ │ 5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63號卷 │ ├──┼──────┼──────────────────────────┤ │ 6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753號卷 │ ├──┼──────┼──────────────────────────┤ │ 7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72號卷 │ ├──┼──────┼──────────────────────────┤ │ 8 │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348號卷 │ ├──┼──────┼──────────────────────────┤ │ 9 │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970號卷 │ ├──┼──────┼──────────────────────────┤ │ 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5號卷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