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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玉兔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少茜 被   告 陳順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092號、105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玉兔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參年。扣案之「龜 鹿二仙膠藥膳調理包」捌拾肆盒及宣傳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少茜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陳順凉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少茜為玉兔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玉兔公司)之負責 人,陳順凉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為該公司合夥股東兼業務 主管。其等明知含有中藥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龜板、 鹿角、人參、枸杞)之製劑須向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販賣。其等未取得膠塊劑型之龜鹿二仙膠藥品許可證,基 於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自100年起購入龜板、鹿角 、人參、苟杞等中藥材,以每桶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 格委託新功藥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功公司)代工製造膠塊 劑型之龜鹿二仙膠,而製造偽藥;復訂製標示「龜鹿二仙膠 藥膳調理包」之包裝盒,盒上註明成份為「龜板、鹿茸、枸 杞子、人參……」等,及仿單上標示「百分之百純中藥」之 字樣,以每盒1台斤,內裝10條膠塊狀龜鹿二仙膠之方式包 裝後,再以每盒售價6千元之價格販賣之。於103年4月30 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 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龜鹿二仙膠 藥膳調理包」82盒(每盒1台斤10條裝)及龜鹿二仙膠廣告單3 紙;另於103年11月7日13時45分許,彰化縣衛生局派員至彰 化縣○○鄉○○路○段○○○○○號隔壁鐵皮屋執行稽查,扣得 「龜鹿二仙膠藥膳調理包」2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政府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63頁背面),且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新功公司經理周甫霖於法務部嘉義縣調查站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調查卷第21至23頁),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 果單(玉兔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103年4 月30日現場稽查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藥政管理工作稽查紀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07. 30FDA研字第1020026945號檢驗報告書、玉兔公司網頁及民 眾日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頁、第25頁、第33 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0頁、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16 頁北面、偵三卷第3頁)。又查「龜鹿二仙膠玉兔藥膳調理 包」含「龜板、鹿茸、枸杞子、人參,黨參、大棗、熟地黃 、茯苓、黃耆、白芍」等中藥材成份,製成膠塊狀產品,外 包裝及內袋均標有「龜鹿二仙膠」中藥固有成方名;宣稱「 ……膠熔三奇成靈藥、藥化甘靈益壽長……」等文字;該產 品應以藥品管理;上揭產品標示委託「新功藥品工業有限公 司」製造廠,該廠未核准膠劑劑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 103年6月17日衛部中字第1031802452號、104年1月16日衛部 中字第1041800036號、106年6月14日衛部中字第106180828 號函文附卷可按(調查卷第13頁、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 49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 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上揭條文就罰金刑部分分別提高為「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此外,藥事 法第87條修正前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 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所含有效成分之 名稱,與核准不符者。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塗 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製造、輸入藥品,應 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 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第20條、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少茜、陳順凉製造之「龜鹿二仙膠藥膳調理 包」因配方含有中藥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龜板、鹿 角等),應以藥品管理,並非食品,而被告二人未就「龜 鹿二仙膠藥膳調理包」申請藥品許可證,自不得擅自製造 及販賣。雖玉兔公司於99年9月23日取得製造「玉兔龜鹿 二仙膠丸」之藥品許可證(中文名稱為玉兔龜鹿二仙膠丸 ,劑型為丸劑,包裝種類為24~1000粒塑膠瓶裝及10粒鋁 箔片×3~100片盒裝,製造藥商為新功公司,有效期間至 104年9月23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1紙附卷 可考(見偵一卷第58頁)。惟「玉兔龜鹿二仙膠丸」之劑 型為丸劑,「龜鹿二仙膠藥膳調理包」之劑型則為膠(膠 塊)劑,二者之劑型迥然不同;復參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 準則第99條第1項規定:「中藥劑型之變更,以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基準方之濃縮散劑及濃縮顆粒劑之間互為變 更為限。其餘變更劑型,應重新申請。」換言之,已核發 之藥品許可證,除中藥劑型為「濃縮散劑」或「濃縮顆粒 劑」得申請變更外,其餘劑型均不得變更(行政院衛生署 99年8月17日署授藥字第0990004692號函文參照)。故被 告林少茜、陳順凉欲製造含有中藥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 」膠塊劑型之「龜鹿二仙膠藥膳調理包」,自應依藥事法 第39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 可證後,方可製造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 罪。被告林少茜、陳順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少茜、陳順凉基於製造 及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0年間至103年4月30日為嘉 義調查站查獲時,多次製造、販賣偽藥,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數法益,時 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林少茜、陳順凉係本於販賣之目的而製造上揭偽藥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另被告林少茜係被告玉兔公司之代 表人,故被告玉兔公司因其代表人林少茜執行業務犯上開 藥事法之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該條罰 金刑。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少茜、陳順凉自100年間起基於上 揭製造偽藥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接續製造「龜鹿二仙膠 丸」(每盒60粒裝,外包裝標示「純中藥提煉」字樣、宣 稱「益氣養神、大補精髓、增加免疫力、抗衰老」等效能 )乙情。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不包 括非販賣之研究、試製之藥品。」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條 第1項規定甚明。 ⒉訊據被告林少茜、陳順凉均供稱:扣案「龜鹿二仙膠丸」 (每盒60粒裝)係10年前委託安麗公司製造之樣品,並未 開始實際製造販賣,所以才只有5盒等語。公訴人就此節 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大量製造「龜鹿二仙膠 丸」(每盒60粒裝)或曾經販賣此類產品之事實。且參以 被告玉兔公司已於99年9月23日取得製造「玉兔龜鹿二仙 膠丸」之藥品許可證(中文名稱為玉兔龜鹿二仙膠丸,劑 型為丸劑,包裝種類為24~1000粒塑膠瓶裝及10粒鋁箔片 ×3~100片盒裝,製造藥商為新功公司,有效期間至104年 9月23日)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玉兔公司既已可合法 委託藥商即新功公司製造丸劑型態之「玉兔龜鹿二仙膠丸 」,自無必要再自100年間起違法委託食品製造廠商安麗 公司製造上揭扣案之「龜鹿二仙膠丸」(每盒60粒裝), 是被告林少茜、陳順凉辯稱扣案「龜鹿二仙膠丸」(每盒 60粒裝)係10年前所製造之樣品乙情,非無可採。公訴人 就此節公訴意旨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不得僅憑上揭 扣案物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故上揭扣案物既屬非販賣 之試製藥品,依藥事法施行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即非藥事 法第20條所指之偽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節亦有製造偽 藥之行為,尚非可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 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爰審酌被告林少茜、陳順凉明知含有中藥固有成方「龜鹿 二仙膠」(龜板、鹿角等)之製劑應以藥品管理,須申請 藥品許可證後始可製造及販賣,詎其等未申請取得劑型為 膠塊劑之龜鹿二仙膠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及販賣應以 藥品管理之「龜鹿二仙膠藥膳調理包」,其等所為自有可 責;兼衡被告林少茜、陳順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被告林少茜為大學肄業、被告陳順凉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少茜目前與母同住、從事藥材批 發、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被告陳順凉目前無業、喪子) 、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玉兔公司之 資本額及本案之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 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 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 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 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 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 予緩刑之寬典,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少茜、陳順 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被告陳順凉已退休,目前未從事相關行業;而被告玉兔公 司原即領有製造、販賣「玉兔龜鹿二仙膠丸」藥品許可證 之合法經營公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此外,考量被告 林少茜目前仍為玉兔公司之負責人,為督促被告林少茜確 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 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 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 」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龜鹿二仙膠藥膳調理包」84盒(每盒10條裝) ,屬被告玉兔公司所有犯製造偽藥罪所生之物,既尚未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廣告宣傳單3張,屬被告玉兔公司所有供犯販 賣偽藥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被告林少茜供稱販賣「龜鹿二仙膠藥膳調理包」 所得為15萬元,此亦屬被告玉兔公司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之物則查與被告等人犯本件製造、販賣偽藥罪 無關,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2日修 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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