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福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吳永福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執
行完畢。其明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
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102年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
樺山玩具有限公司購得型號FS-0419號之模型槍1枝(含彈匣
1個)、金屬材質裝飾彈後,再於102年間某時,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附近某工地,尋找
適合
上揭模型槍之鐵管,
著
手以不詳工具將該鐵管車通,使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後,將該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購入之上揭
模型槍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槍身上,再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
金屬滑套、編號4所示金屬彈匣、編號5所示護木、編號6、7
所示撞針等零件組裝,惟因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滑套後端破
裂且撞針彎曲變形突出槍機壁,致未能完成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未遂。其並以未扣案之鐵鎚、鐵釘
等工具,將上揭購得之裝飾彈中間打穿,復裝填如附表編號
8至11所示火藥及未扣案之底火,將彈頭與彈殼結合固定,
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2、13、1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共14顆。
嗣吳永福在
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前
,即於105年6月7日下午2時49分許,以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11
0報案,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至其上
揭住處查訪時,吳永福主動供出上開製造槍枝、子彈情事,
向在場警員
自首,並報繳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等
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明確。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
(含
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
證據能力,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
證據(院卷第39頁背面),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具有傳聞
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製造子彈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將底火、火藥裝填
入彈殼內並組合彈頭等手法,改造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4顆
等情(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9、10頁,院卷第37至40
頁、第79頁),有現場查獲照片16張(警卷第13至20頁)附
卷
可稽,及與其供述相符之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扣案
可
證。而扣案疑似火藥4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認分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黑色火藥或雙基發射火藥
,有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鑑定書
可參。另將金屬彈頭、彈
殼、底火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
彈,具創設性,屬「製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13、14
所示子彈共1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均具殺傷力,亦有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鑑定書
可憑,則被
告以前揭手法,將各該原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彈殼、底
火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使成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14顆,自屬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
既遂。
被告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製造槍枝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以將土造金屬槍管
換裝於購入之上揭模型槍手法,改造手槍1枝等情(警卷第1
至7頁,偵卷第9、10頁,院卷第37至40頁、第79頁),有現
場查獲照片16張(警卷第13至20頁)、樺山玩具有限公司型
號FS-0419號之模型槍使用說明單(警卷第21頁)
附卷可稽
,及與其供述相符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
案槍枝零組件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分係附表編號1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支、編號2所示金屬槍
身1支、編號3所示金屬滑套(後端破裂且撞針彎曲變形突出
槍機壁)1個、編號4所示金屬彈匣1個、編號5所示護木2片
、編號6所示撞針1枝、編號7所示撞針1枝,此有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鑑定書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已將上揭模型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
1枝云云。然查:
⑴按製造槍枝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著手製造後,在完
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
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
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
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
,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
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
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如基於製造槍枝之犯
意,著手實施製造行為,惟未能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
即應論以製造槍枝未遂罪。
⑵
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陳彥廷巡官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105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50
05759號鑑定書是伊製作,當初警方送來的狀況,是分解開
的槍枝零組件,並不是一枝完整的槍,伊在鑑定過程中有嘗
試去把這些送鑑槍枝零組件組裝起來,是可以組裝成槍枝,
但因為撞針彎曲變形突出機槍壁會卡在槍機上,所以就算組
裝成槍枝,也沒有辦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之用,就是沒有殺傷
力,經審判長當庭提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槍枝零組件1批,
伊當庭組裝,可以看到槍機壁這邊撞針是有突出的,而且後
段撞針已經縮到槍機裡面,所以即使扣動扳機,也打不到撞
針,因此研判這個滑套是損壞的,滑套後端也有斷裂的情形
,亦即撞針的前端是突出槍機壁的,所以撞針後端無法讓擊
錘打擊到,擊錘釋放之後也打擊不到撞針,故而以現況而言
,扣案槍枝零組件所組裝起來的槍枝擊發功能損壞,沒有殺
傷力等語(院卷第72至74頁),且有本院當庭提示供鑑定人
當庭組裝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槍枝零組件1批扣案可證,及
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滑套(後端破裂且撞針彎曲變形突出槍
機壁)之影像照片(偵卷第24頁)附卷可憑,堪認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槍枝零組件1批所組裝成之槍枝,因金屬滑
套後端破裂且撞針彎曲變形突出槍機壁,擊發功能損壞,而
無殺傷力。
⑶被告固供承其係先將手槍摔壞後,才打電話報警自首,其曾
經以組裝起來的手槍試射過2次,一次有擊發成功,彈頭有
擊發出去,且聽到類似鞭炮聲,一次沒有擊發成功等語(院
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78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
然查鑑定人陳彥廷巡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損壞的
狀況依你們的經驗來看通常是會有什麼原因造成這樣的損壞
?)通常我們國內的改造槍枝大部分都是由金屬玩具槍去改
造而成,這類的玩具槍大部分都是用合金做為它的材質,合
金的材質比較沒有韌性,所以它有可能因為掉落撞擊或是擊
發子彈之後的爆壓,它會產生這樣破裂的情形,可是這種原
因太多,我們沒有辦法去很精確的說它是什麼原因造成這樣
的情形。」、「(關於撞針內縮導致擊錘沒有辦法打擊撞針
的狀況,這是損壞造成的還是這枝槍本身它的撞針就特別的
短?)它的撞針有變形,它的撞針
原本是直的,可是它就是
因為彎曲所以會卡在槍機壁上,所以我們就沒有辦法說它是
什麼原因會導致這樣的結果,我們只能依送件證物的現況來
做鑑定書的撰寫而已,我們沒有辦法再細部的,我們只能就
現況來做說明。」(院卷第73頁背面)、「(因為被告在
準
備程序中有講到他在試射時有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這樣可
以代表這枝槍在他試射當時的擊發功能是正常的嗎?)有可
能。因為我還是不知道它當時的情形是完好的還是這樣破碎
的情形。」、「(如果是破碎的情形,但是它射的時候還是
鞭炮聲,那會代表擊發功能正常嗎?)如果它只是破碎,那
它的撞針並沒有卡在槍機壁上,它還是可以正常運作的話,
其實這枝槍是可以用的,只是它現在不僅破碎而且裡面有變
形,裡面變形之後它的撞針已經變形,而且卡在上面,所以
它沒有辦法正常運作。」、「(所以你的答案是沒辦法確認
,不能以這樣的一個講法就認定當時是有殺傷力的?)對。
」等語(院卷第75頁)。則依鑑定人陳彥廷巡官之證述,其
既無法確認造成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滑套後端破裂且撞針彎
曲變形突出槍機壁之原因,亦無法判斷被告所自白其曾試射
扣案槍枝零組件所組裝成槍枝時之擊發功能是否正常,自無
從單憑被告此部分供述,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槍枝
零組件1批所組裝成之槍枝,具殺傷力。
⑷再按槍枝以發射子彈為目的,本有一定之破壞性,
乃屬攻擊
性武器;又所謂製造,本可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
化合等行為在內,是以經由換裝土造槍管,貫通與原附槍管
外觀相同(外型相同)惟材質更佳之土造金屬槍管內阻鐵,
進而以之取代原附槍管等方式,改造玩具槍,
意圖使原不得
用以擊發子彈之玩具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致具殺
傷力,因具創設性,應屬「製造」;查本案扣案之物品除附
表編號1至7所示槍枝零組件1批外,另有如附表編號12至14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4顆,業如上述,而被告
自承
其透過網際網路購入上揭模型槍、裝飾彈,並著手將土造金
屬槍管換裝於購入之上揭模型槍,且以將底火、火藥裝填入
彈殼內並組合彈頭等手法,改造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既
遂,可見被告意欲使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上揭模型槍,可
供擊發子彈,故被告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著手實施製造行
為,惟未能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係製造槍枝未遂,
堪
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著手製造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購入之上揭模型槍如附表編號2所示
金屬槍身上,再與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槍枝零組件組裝
,惟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滑套後端破裂且撞針彎曲變形突出
槍機壁,並以前揭手法製造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具殺傷力
子彈共14顆,即
為警查獲,致未能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子彈罪。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共14顆,係於同時期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
法益,
各顆子彈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
接續犯。被告製造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
之行為,係欲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用
,為製造改造手槍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之行為所吸收;被
告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後,進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亦為其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被告以一製
造行為,同時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
造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
處斷。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除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予以
加重其刑。
再被告已著手製造槍枝之實行,惟未能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僅
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
輕之。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
遂罪,然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
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在
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前,即於105年6月7日下
午2時49分許,以其上揭住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
打110報案,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至
其上揭住處查訪時,被告主動供出上開製造槍枝、子彈情事
,並報繳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院卷第51頁)、被告105年6月7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7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13至
20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自首其所犯上開製造槍枝、子彈罪
行並報繳附表所示之物,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
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法定刑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則不得加重僅遞減輕之。
五、本院爰審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及
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惡
性非輕;惟念其
犯後主動帶同員警查獲附表所示槍枝零組件
、子彈、火藥,態度尚佳,犯後亦坦承製造槍枝、子彈犯行
,且未持之另犯他案,尚未造成具體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之物,本院
均
宣告沒收(理由均詳附表編號1至12、15備註欄所示);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16、17所示之物,本院均不予沒
收(理由均詳附表編號13、14、16、17備註欄所示)。另其
餘被告所持改造槍枝、子彈未扣案之工具,因非被告專供本
案犯罪之用,且尚有其他日常生活用途,故本院認無沒收必
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6月7日南市警永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84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下稱
「院卷」)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備 註 │
│ │ │鑑定書 │件之認定 │ │
├──┼───────────┼───────────┼─────────┼──────┤
│1 │土造金屬槍管1支 │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中, │左揭土造金屬槍管,│左揭扣案物品│
│ │ │認左揭物品係土造金屬槍│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係槍枝主要│
│ │ │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24日台(86)內警字 │組成零件,屬│
│ │ │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7月│第0000000號公告( │
違禁物,應依│
│ │ │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以下簡稱公告)之槍│刑法第38條第│
│ │ │號鑑定書(偵卷第23至25│砲主要組成零件;有│1項規定宣告 │
│ │ │頁)
在卷可稽。 │內政部105年8月31日│沒收。 │
│ │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 │
│ │ │ │47號函(院卷第41頁│ │
│ │ │ │)在卷可稽。 │ │
├──┼───────────┼───────────┼─────────┼──────┤
│2 │金屬槍身1支 │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中, │左揭金屬槍身認非屬│左揭扣案物品│
│ │ │認左揭物品係金屬槍身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係被告所有│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零件;有內政部105 │供製造槍枝所│
│ │ │察局中華民國105年7月14│年8月31日內授警字 │用之物,爰依│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刑法第38條第│
│ │ │鑑定書(偵卷第23至25頁│院卷第41頁)在卷可│2項規定宣告 │
│ │ │)在卷可稽。 │稽。 │沒收。 │
├──┼───────────┼───────────┼─────────┼──────┤
│3 │金屬滑套(後端破裂且撞│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中, │左揭金屬滑套,認非│左揭扣案物品│
│ │針彎曲變形突出槍機壁)│認左揭物品係金屬滑套(│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係被告所有│
│ │1個 │後端破裂且撞針彎曲變形│成零件;有內政部10│供製造槍枝所│
│ │ │突出槍機壁);有內政部│5年8月31日內授警字│用之物,爰依│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第0000000000號函(│刑法第38條第│
│ │ │國105年7月14日刑鑑字第│院卷第41頁)在卷可│2項規定宣告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稽。 │沒收。 │
│ │ │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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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屬彈匣1個 │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中, │左揭金屬彈匣,認非│左揭扣案物品│
│ │ │認左揭物品係金屬彈匣;│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係被告所有│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成零件;有內政部10│供製造槍枝所│
│ │ │局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5年8月31日內授警字│用之物,爰依│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第0000000000號函(│刑法第38條第│
│ │ │定書(偵卷第23至25頁)│院卷第41頁)在卷可│2項規定宣告 │
│ │ │在卷可稽。 │稽。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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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護木2片 │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中, │左揭護木,未列入公│左揭扣案物品│
│ │ │認左揭物品係護木;有內│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係被告所有│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件;有內政部105年8│供製造槍枝所│
│ │ │華民國105年7月14日刑鑑│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用之物,爰依│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00000000號函(院卷│刑法第38條第│
│ │ │(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第41頁)在卷可稽 │2項規定宣告 │
│ │ │可稽。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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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撞針1枝 │送鑑撞針1枝,認係金屬 │「送鑑撞針1枝,認 │左揭扣案物品│
│ │ │撞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係金屬撞針。」,左│,係被告所有│
│ │ │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7│揭物品,認非屬公告│供製造槍枝所│
│ │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用之物,爰依│
│ │ │59號鑑定書(偵卷第23至│,有內政部105年8月│刑法第38條第│
│ │ │25頁)在卷可稽。 │31日內授警字第1050│2項規定宣告 │
│ │ │ │872247號函(院卷第│沒收。 │
│ │ │ │41頁)在卷可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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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撞針1枝 │送鑑撞針1枝,認係金屬 │「送鑑撞針1枝,認 │左揭扣案物品│
│ │ │棒;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係金屬棒。」,左揭│,係被告所有│
│ │ │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7月│物品,未列入公告之│供製造槍枝所│
│ │ │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用之物,爰依│
│ │ │號鑑定書(偵卷第23至25│有內政部105年8月31│刑法第38條第│
│ │ │頁)在卷可稽。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項規定宣告 │
│ │ │ │2247號函(院卷第 │沒收。 │
│ │ │ │41頁)在卷可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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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火藥1件 │送驗疑似火藥1件,經檢 │左揭雙基發射火藥,│左揭扣案物品│
│ │ │視為淡黃色及暗黃色顆粒│認屬本部86年11月24│,係彈藥主要│
│ │ │。 │日台(86)內警字第 │組成零件,屬│
│ │ │㈠淨重1.05公克,取0.16│0000000號公告之彈 │違禁物,應依│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0.89│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刑法第38條第│
│ │ │ 公克。 │內政部105年9月7日 │1項規定宣告 │
│ │ │㈡檢出硝化甘油(Nitrog│內授警字第00000000│沒收。 │
│ │ │ lycerine;NG)、硝化│43號函(院卷第46至│ │
│ │ │ 纖維(Nitrocellulose│47頁)在卷可稽。 │ │
│ │ │ ;NC )、Centralite │ │ │
│ │ │ II及Dibutyl phthalat│ │ │
│ │ │ 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 │ │ │
│ │ │ 射火藥。 │ │ │
│ │ │㈢另檢出硝酸鋇(Ba(NO│ │ │
│ │ │ 3)2)及史蒂芬酸鉛(│ │ │
│ │ │ Lead styphnate)等成│ │ │
│ │ │ 分。 │ │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院│ │ │
│ │ │卷第23頁)在卷可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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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火藥1件 │送驗疑似火藥1件,經檢 │其中雙基發射火藥,│左揭扣案物品│
│ │ │視為黑色、淡黃色、暗紅│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係彈藥主要│
│ │ │色及白色顆粒。 │組成零件;其餘黑色│組成零件,屬│
│ │ │㈠淨重0.53公克,取0.32│火藥,認非屬公告之│違禁物,應依│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刑法第38條第│
│ │ │ 公克。 │有內政部105年9月7 │1項規定宣告 │
│ │ │㈡檢出硝化甘油(Nitrog│日內授警字第105087│沒收。 │
│ │ │ lycerine;NG)、硝化│2343號函(院卷第46│ │
│ │ │ 纖維)Nitrocellulose│至47頁)在卷可稽。│ │
│ │ │ ;NC )、2,4-DNT、Ce│ │ │
│ │ │ ntralite II、Dibutyl│ │ │
│ │ │ phthalate、碳粉(C)、│ │ │
│ │ │ 硫磺(S) 及硝酸鉀(KNO│ │ │
│ │ │ 3)等成分,認含雙基發│ │ │
│ │ │ 射火藥及黑色火藥等成│ │ │
│ │ │ 分。 │ │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院│ │ │
│ │ │卷第23頁)在卷可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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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火藥1件 │送驗疑似火藥1件,經檢 │左揭黑色火藥,認非│左揭扣案物品│
│ │ │視為黑色顆粒。 │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係被告所有│
│ │ │㈠淨重0.51公克,取0.27│成零件。有內政部10│供製造子彈所│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0.24│5年9月7日內授警字 │用之物,爰依│
│ │ │ 公克。 │第0000000000號函(│刑法第38條第│
│ │ │㈡檢出碳粉(C)、硫磺(S)│院卷第46至47頁)在│2項規定宣告 │
│ │ │ 及硝酸鉀(kno3)成分,│卷可稽。 │沒收。 │
│ │ │ 認係黑色火藥。 │ │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院│ │ │
│ │ │卷第23頁)在卷可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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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火藥1件 │送驗疑似火藥1件,經檢 │左揭雙基發射火藥,│左揭扣案物品│
│ │ │視為淡黃色及暗黃色顆粒│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係彈藥主要│
│ │ │。 │組成零件。有內政部│組成零件,屬│
│ │ │㈠淨重1.20公克,取0.22│105年9月7日內授警 │違禁物,應依│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0.98│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法第38條第│
│ │ │ 公克。 │(院卷第46至47頁)│1項規定宣告 │
│ │ │㈡檢出硝化甘油(Nitrog│在卷可稽。 │沒收。 │
│ │ │ lycerine;NG)、硝化│ │ │
│ │ │ 纖維(Nitrocellulose│ │ │
│ │ │ ;NC)、CentraliteII│ │ │
│ │ │ 及Dibutylphthalate等│ │ │
│ │ │ 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 │ │
│ │ │ 藥。 │ │ │
│ │ │㈢另檢出硝酸鋇(Ba(N0│ │ │
│ │ │ 3)2)及史蒂芬酸鉛(│ │ │
│ │ │ Lead styphnate)等成│ │ │
│ │ │ 分。 │ │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院│ │ │
│ │ │卷第23頁)在卷可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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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子彈12顆 │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 │左揭經試射後│
│ │(採樣4顆試射後,剩8顆│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所餘子彈8顆 │
│ │)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均具殺傷力│
│ │ │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 │ │,屬違禁物,│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應依刑法第│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38條第1項宣 │
│ │ │局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告沒收(至經│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試射而失去違│
│ │ │定書(偵卷第23至25頁)│ │禁物性質之子│
│ │ │在卷可稽。 │ │彈,
無庸再為│
│ │ │ │ │沒收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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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 │ │業經試射而失│
│ │(已試射完畢)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去違禁物性質│
│ │ │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 │之子彈,無庸│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再為沒收宣告│
│ │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5 │ │ │
│ │ │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 │ │
│ │ │55759號鑑定書(偵卷第 │ │ │
│ │ │23至25頁)在卷可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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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 │ │業經試射而失│
│ │(已試射完畢)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去違禁物性質│
│ │ │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 │ │之子彈,無庸│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再為沒收宣告│
│ │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5 │ │ │
│ │ │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 │ │
│ │ │55759號鑑定書(偵卷第2│ │ │
│ │ │3至25頁)在卷可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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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 │ │左揭子彈,因│
│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不具底火及火│
│ │ │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 │藥,係被告所│
│ │ │,經檢視,不具底火及火│ │有供預備製造│
│ │ │藥,認不具殺傷力。有內│ │子彈之物,爰│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依刑法第38條│
│ │ │華民國105年7月14日刑鑑│ │第2項宣告沒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收。 │
│ │ │(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 │ │
│ │ │可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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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彈殼7顆 │送鑑彈殼7顆,認均係非 │ │左揭扣案物品│
│ │ │制式金屬彈殼。有內政部│ │,分別因不具│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 │殺傷力或非屬│
│ │ │國105年7月14日刑鑑字第│ │槍砲彈藥主要│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組成零件
而非│
│ │ │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 │違禁物,或非│
│ │ │。 │ │被告犯本案所│
│ │ │ │ │用之物,自無│
│ │ │ │ │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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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彈頭1顆 │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 │ │左揭扣案物品│
│ │ │式金屬彈頭。有內政部警│ │,分別因不具│
│ │ │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 │殺傷力或非屬│
│ │ │105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 │槍砲彈藥主要│
│ │ │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 │組成零件而非│
│ │ │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 │違禁物,或非│
│ │ │ │ │被告犯本案所│
│ │ │ │ │用之物,自無│
│ │ │ │ │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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