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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福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吳永福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執 行完畢。其明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 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102年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 樺山玩具有限公司購得型號FS-0419號之模型槍1枝(含彈匣 1個)、金屬材質裝飾彈後,再於102年間某時,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附近某工地,尋找適合上揭模型槍之鐵管,著 手以不詳工具將該鐵管車通,使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後,將該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購入之上揭 模型槍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槍身上,再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 金屬滑套、編號4所示金屬彈匣、編號5所示護木、編號6、7 所示撞針等零件組裝,惟因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滑套後端破 裂且撞針彎曲變形突出槍機壁,致未能完成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未遂。其並以未扣案之鐵鎚、鐵釘 等工具,將上揭購得之裝飾彈中間打穿,復裝填如附表編號 8至11所示火藥及未扣案之底火,將彈頭與彈殼結合固定, 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2、13、1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共14顆。嗣吳永福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前 ,即於105年6月7日下午2時49分許,以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11 0報案,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至其上 揭住處查訪時,吳永福主動供出上開製造槍枝、子彈情事, 向在場警員自首,並報繳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等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明確。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 證據(院卷第39頁背面),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具有傳聞 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製造子彈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將底火、火藥裝填 入彈殼內並組合彈頭等手法,改造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4顆等情(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9、10頁,院卷第37至40 頁、第79頁),有現場查獲照片16張(警卷第13至20頁)附 卷可稽,及與其供述相符之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而扣案疑似火藥4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認分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黑色火藥或雙基發射火藥 ,有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鑑定書可參。另將金屬彈頭、彈 殼、底火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 彈,具創設性,屬「製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13、14 所示子彈共1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均具殺傷力,亦有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鑑定書可憑,則被 告以前揭手法,將各該原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彈殼、底 火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使成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14顆,自屬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既遂。 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製造槍枝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以將土造金屬槍管 換裝於購入之上揭模型槍手法,改造手槍1枝等情(警卷第1 至7頁,偵卷第9、10頁,院卷第37至40頁、第79頁),有現 場查獲照片16張(警卷第13至20頁)、樺山玩具有限公司型 號FS-0419號之模型槍使用說明單(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 ,及與其供述相符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 案槍枝零組件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分係附表編號1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支、編號2所示金屬槍 身1支、編號3所示金屬滑套(後端破裂且撞針彎曲變形突出 槍機壁)1個、編號4所示金屬彈匣1個、編號5所示護木2片 、編號6所示撞針1枝、編號7所示撞針1枝,此有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鑑定書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已將上揭模型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 1枝云云。然查: ⑴按製造槍枝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著手製造後,在完 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 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 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 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 ,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 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 23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如基於製造槍枝之犯 意,著手實施製造行為,惟未能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 即應論以製造槍枝未遂罪。 ⑵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陳彥廷巡官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105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50 05759號鑑定書是伊製作,當初警方送來的狀況,是分解開 的槍枝零組件,並不是一枝完整的槍,伊在鑑定過程中有嘗 試去把這些送鑑槍枝零組件組裝起來,是可以組裝成槍枝, 但因為撞針彎曲變形突出機槍壁會卡在槍機上,所以就算組 裝成槍枝,也沒有辦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之用,就是沒有殺傷 力,經審判長當庭提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槍枝零組件1批, 伊當庭組裝,可以看到槍機壁這邊撞針是有突出的,而且後 段撞針已經縮到槍機裡面,所以即使扣動扳機,也打不到撞 針,因此研判這個滑套是損壞的,滑套後端也有斷裂的情形 ,亦即撞針的前端是突出槍機壁的,所以撞針後端無法讓擊 錘打擊到,擊錘釋放之後也打擊不到撞針,故而以現況而言 ,扣案槍枝零組件所組裝起來的槍枝擊發功能損壞,沒有殺 傷力等語(院卷第72至74頁),且有本院當庭提示供鑑定人 當庭組裝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槍枝零組件1批扣案可證,及 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滑套(後端破裂且撞針彎曲變形突出槍 機壁)之影像照片(偵卷第24頁)附卷可憑,堪認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槍枝零組件1批所組裝成之槍枝,因金屬滑 套後端破裂且撞針彎曲變形突出槍機壁,擊發功能損壞,而 無殺傷力。 ⑶被告固供承其係先將手槍摔壞後,才打電話報警自首,其曾 經以組裝起來的手槍試射過2次,一次有擊發成功,彈頭有 擊發出去,且聽到類似鞭炮聲,一次沒有擊發成功等語(院 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78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 然查鑑定人陳彥廷巡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損壞的 狀況依你們的經驗來看通常是會有什麼原因造成這樣的損壞 ?)通常我們國內的改造槍枝大部分都是由金屬玩具槍去改 造而成,這類的玩具槍大部分都是用合金做為它的材質,合 金的材質比較沒有韌性,所以它有可能因為掉落撞擊或是擊 發子彈之後的爆壓,它會產生這樣破裂的情形,可是這種原 因太多,我們沒有辦法去很精確的說它是什麼原因造成這樣 的情形。」、「(關於撞針內縮導致擊錘沒有辦法打擊撞針 的狀況,這是損壞造成的還是這枝槍本身它的撞針就特別的 短?)它的撞針有變形,它的撞針原本是直的,可是它就是 因為彎曲所以會卡在槍機壁上,所以我們就沒有辦法說它是 什麼原因會導致這樣的結果,我們只能依送件證物的現況來 做鑑定書的撰寫而已,我們沒有辦法再細部的,我們只能就 現況來做說明。」(院卷第73頁背面)、「(因為被告在準 備程序中有講到他在試射時有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這樣可 以代表這枝槍在他試射當時的擊發功能是正常的嗎?)有可 能。因為我還是不知道它當時的情形是完好的還是這樣破碎 的情形。」、「(如果是破碎的情形,但是它射的時候還是 鞭炮聲,那會代表擊發功能正常嗎?)如果它只是破碎,那 它的撞針並沒有卡在槍機壁上,它還是可以正常運作的話, 其實這枝槍是可以用的,只是它現在不僅破碎而且裡面有變 形,裡面變形之後它的撞針已經變形,而且卡在上面,所以 它沒有辦法正常運作。」、「(所以你的答案是沒辦法確認 ,不能以這樣的一個講法就認定當時是有殺傷力的?)對。 」等語(院卷第75頁)。則依鑑定人陳彥廷巡官之證述,其 既無法確認造成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滑套後端破裂且撞針彎 曲變形突出槍機壁之原因,亦無法判斷被告所自白其曾試射 扣案槍枝零組件所組裝成槍枝時之擊發功能是否正常,自無 從單憑被告此部分供述,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槍枝 零組件1批所組裝成之槍枝,具殺傷力。 ⑷再按槍枝以發射子彈為目的,本有一定之破壞性,乃屬攻擊 性武器;又所謂製造,本可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 化合等行為在內,是以經由換裝土造槍管,貫通與原附槍管 外觀相同(外型相同)惟材質更佳之土造金屬槍管內阻鐵, 進而以之取代原附槍管等方式,改造玩具槍,意圖使原不得 用以擊發子彈之玩具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致具殺 傷力,因具創設性,應屬「製造」;查本案扣案之物品除附 表編號1至7所示槍枝零組件1批外,另有如附表編號12至14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4顆,業如上述,而被告自承 其透過網際網路購入上揭模型槍、裝飾彈,並著手將土造金 屬槍管換裝於購入之上揭模型槍,且以將底火、火藥裝填入 彈殼內並組合彈頭等手法,改造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既 遂,可見被告意欲使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上揭模型槍,可 供擊發子彈,故被告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著手實施製造行 為,惟未能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係製造槍枝未遂,堪 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著手製造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購入之上揭模型槍如附表編號2所示 金屬槍身上,再與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槍枝零組件組裝 ,惟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滑套後端破裂且撞針彎曲變形突出 槍機壁,並以前揭手法製造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具殺傷力 子彈共14顆,即為警查獲,致未能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子彈罪。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共14顆,係於同時期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各顆子彈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被告製造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 之行為,係欲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用 ,為製造改造手槍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之行為所吸收;被 告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後,進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亦為其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被告以一製 造行為,同時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 造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予以加重其刑。 再被告已著手製造槍枝之實行,惟未能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僅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 輕之。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 遂罪,然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 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前,即於105年6月7日下 午2時49分許,以其上揭住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 打110報案,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至 其上揭住處查訪時,被告主動供出上開製造槍枝、子彈情事 ,並報繳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院卷第51頁)、被告105年6月7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7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13至 2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自首其所犯上開製造槍枝、子彈罪 行並報繳附表所示之物,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 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法定刑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則不得加重僅遞減輕之。 五、本院爰審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及 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惡 性非輕;惟念其犯後主動帶同員警查獲附表所示槍枝零組件 、子彈、火藥,態度尚佳,犯後亦坦承製造槍枝、子彈犯行 ,且未持之另犯他案,尚未造成具體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之物,本院 均宣告沒收(理由均詳附表編號1至12、15備註欄所示);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16、17所示之物,本院均不予沒 收(理由均詳附表編號13、14、16、17備註欄所示)。另其 餘被告所持改造槍枝、子彈未扣案之工具,因非被告專供本 案犯罪之用,且尚有其他日常生活用途,故本院認無沒收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6月7日南市警永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84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下稱 「院卷」)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備 註 │ │ │ │鑑定書 │件之認定 │ │ ├──┼───────────┼───────────┼─────────┼──────┤ │1 │土造金屬槍管1支 │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中, │左揭土造金屬槍管,│左揭扣案物品│ │ │ │認左揭物品係土造金屬槍│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係槍枝主要│ │ │ │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24日台(86)內警字 │組成零件,屬│ │ │ │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7月│第0000000號公告( │違禁物,應依│ │ │ │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以下簡稱公告)之槍│刑法第38條第│ │ │ │號鑑定書(偵卷第23至25│砲主要組成零件;有│1項規定宣告 │ │ │ │頁)在卷可稽。 │內政部105年8月31日│沒收。 │ │ │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 │ │ │ │ │47號函(院卷第41頁│ │ │ │ │ │)在卷可稽。 │ │ ├──┼───────────┼───────────┼─────────┼──────┤ │2 │金屬槍身1支 │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中, │左揭金屬槍身認非屬│左揭扣案物品│ │ │ │認左揭物品係金屬槍身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係被告所有│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零件;有內政部105 │供製造槍枝所│ │ │ │察局中華民國105年7月14│年8月31日內授警字 │用之物,爰依│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刑法第38條第│ │ │ │鑑定書(偵卷第23至25頁│院卷第41頁)在卷可│2項規定宣告 │ │ │ │)在卷可稽。 │稽。 │沒收。 │ ├──┼───────────┼───────────┼─────────┼──────┤ │3 │金屬滑套(後端破裂且撞│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中, │左揭金屬滑套,認非│左揭扣案物品│ │ │針彎曲變形突出槍機壁)│認左揭物品係金屬滑套(│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係被告所有│ │ │1個 │後端破裂且撞針彎曲變形│成零件;有內政部10│供製造槍枝所│ │ │ │突出槍機壁);有內政部│5年8月31日內授警字│用之物,爰依│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第0000000000號函(│刑法第38條第│ │ │ │國105年7月14日刑鑑字第│院卷第41頁)在卷可│2項規定宣告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稽。 │沒收。 │ │ │ │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 │ │ │ │ │。 │ │ │ ├──┼───────────┼───────────┼─────────┼──────┤ │4 │金屬彈匣1個 │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中, │左揭金屬彈匣,認非│左揭扣案物品│ │ │ │認左揭物品係金屬彈匣;│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係被告所有│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成零件;有內政部10│供製造槍枝所│ │ │ │局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5年8月31日內授警字│用之物,爰依│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第0000000000號函(│刑法第38條第│ │ │ │定書(偵卷第23至25頁)│院卷第41頁)在卷可│2項規定宣告 │ │ │ │在卷可稽。 │稽。 │沒收。 │ ├──┼───────────┼───────────┼─────────┼──────┤ │5 │護木2片 │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中, │左揭護木,未列入公│左揭扣案物品│ │ │ │認左揭物品係護木;有內│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係被告所有│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件;有內政部105年8│供製造槍枝所│ │ │ │華民國105年7月14日刑鑑│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用之物,爰依│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00000000號函(院卷│刑法第38條第│ │ │ │(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第41頁)在卷可稽 │2項規定宣告 │ │ │ │可稽。 │。 │沒收。 │ ├──┼───────────┼───────────┼─────────┼──────┤ │6 │撞針1枝 │送鑑撞針1枝,認係金屬 │「送鑑撞針1枝,認 │左揭扣案物品│ │ │ │撞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係金屬撞針。」,左│,係被告所有│ │ │ │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7│揭物品,認非屬公告│供製造槍枝所│ │ │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用之物,爰依│ │ │ │59號鑑定書(偵卷第23至│,有內政部105年8月│刑法第38條第│ │ │ │25頁)在卷可稽。 │31日內授警字第1050│2項規定宣告 │ │ │ │ │872247號函(院卷第│沒收。 │ │ │ │ │41頁)在卷可稽。 │ │ ├──┼───────────┼───────────┼─────────┼──────┤ │7 │撞針1枝 │送鑑撞針1枝,認係金屬 │「送鑑撞針1枝,認 │左揭扣案物品│ │ │ │棒;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係金屬棒。」,左揭│,係被告所有│ │ │ │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7月│物品,未列入公告之│供製造槍枝所│ │ │ │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用之物,爰依│ │ │ │號鑑定書(偵卷第23至25│有內政部105年8月31│刑法第38條第│ │ │ │頁)在卷可稽。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項規定宣告 │ │ │ │ │2247號函(院卷第 │沒收。 │ │ │ │ │41頁)在卷可稽。 │ │ ├──┼───────────┼───────────┼─────────┼──────┤ │8 │火藥1件 │送驗疑似火藥1件,經檢 │左揭雙基發射火藥,│左揭扣案物品│ │ │ │視為淡黃色及暗黃色顆粒│認屬本部86年11月24│,係彈藥主要│ │ │ │。 │日台(86)內警字第 │組成零件,屬│ │ │ │㈠淨重1.05公克,取0.16│0000000號公告之彈 │違禁物,應依│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0.89│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刑法第38條第│ │ │ │ 公克。 │內政部105年9月7日 │1項規定宣告 │ │ │ │㈡檢出硝化甘油(Nitrog│內授警字第00000000│沒收。 │ │ │ │ lycerine;NG)、硝化│43號函(院卷第46至│ │ │ │ │ 纖維(Nitrocellulose│47頁)在卷可稽。 │ │ │ │ │ ;NC )、Centralite │ │ │ │ │ │ II及Dibutyl phthalat│ │ │ │ │ │ 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 │ │ │ │ │ │ 射火藥。 │ │ │ │ │ │㈢另檢出硝酸鋇(Ba(NO│ │ │ │ │ │ 3)2)及史蒂芬酸鉛(│ │ │ │ │ │ Lead styphnate)等成│ │ │ │ │ │ 分。 │ │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院│ │ │ │ │ │卷第23頁)在卷可稽。 │ │ │ ├──┼───────────┼───────────┼─────────┼──────┤ │9 │火藥1件 │送驗疑似火藥1件,經檢 │其中雙基發射火藥,│左揭扣案物品│ │ │ │視為黑色、淡黃色、暗紅│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係彈藥主要│ │ │ │色及白色顆粒。 │組成零件;其餘黑色│組成零件,屬│ │ │ │㈠淨重0.53公克,取0.32│火藥,認非屬公告之│違禁物,應依│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刑法第38條第│ │ │ │ 公克。 │有內政部105年9月7 │1項規定宣告 │ │ │ │㈡檢出硝化甘油(Nitrog│日內授警字第105087│沒收。 │ │ │ │ lycerine;NG)、硝化│2343號函(院卷第46│ │ │ │ │ 纖維)Nitrocellulose│至47頁)在卷可稽。│ │ │ │ │ ;NC )、2,4-DNT、Ce│ │ │ │ │ │ ntralite II、Dibutyl│ │ │ │ │ │ phthalate、碳粉(C)、│ │ │ │ │ │ 硫磺(S) 及硝酸鉀(KNO│ │ │ │ │ │ 3)等成分,認含雙基發│ │ │ │ │ │ 射火藥及黑色火藥等成│ │ │ │ │ │ 分。 │ │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院│ │ │ │ │ │卷第23頁)在卷可稽。 │ │ │ ├──┼───────────┼───────────┼─────────┼──────┤ │10 │火藥1件 │送驗疑似火藥1件,經檢 │左揭黑色火藥,認非│左揭扣案物品│ │ │ │視為黑色顆粒。 │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係被告所有│ │ │ │㈠淨重0.51公克,取0.27│成零件。有內政部10│供製造子彈所│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0.24│5年9月7日內授警字 │用之物,爰依│ │ │ │ 公克。 │第0000000000號函(│刑法第38條第│ │ │ │㈡檢出碳粉(C)、硫磺(S)│院卷第46至47頁)在│2項規定宣告 │ │ │ │ 及硝酸鉀(kno3)成分,│卷可稽。 │沒收。 │ │ │ │ 認係黑色火藥。 │ │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院│ │ │ │ │ │卷第23頁)在卷可稽。 │ │ │ ├──┼───────────┼───────────┼─────────┼──────┤ │11 │火藥1件 │送驗疑似火藥1件,經檢 │左揭雙基發射火藥,│左揭扣案物品│ │ │ │視為淡黃色及暗黃色顆粒│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係彈藥主要│ │ │ │。 │組成零件。有內政部│組成零件,屬│ │ │ │㈠淨重1.20公克,取0.22│105年9月7日內授警 │違禁物,應依│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0.98│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法第38條第│ │ │ │ 公克。 │(院卷第46至47頁)│1項規定宣告 │ │ │ │㈡檢出硝化甘油(Nitrog│在卷可稽。 │沒收。 │ │ │ │ lycerine;NG)、硝化│ │ │ │ │ │ 纖維(Nitrocellulose│ │ │ │ │ │ ;NC)、CentraliteII│ │ │ │ │ │ 及Dibutylphthalate等│ │ │ │ │ │ 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 │ │ │ │ │ 藥。 │ │ │ │ │ │㈢另檢出硝酸鋇(Ba(N0│ │ │ │ │ │ 3)2)及史蒂芬酸鉛(│ │ │ │ │ │ Lead styphnate)等成│ │ │ │ │ │ 分。 │ │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院│ │ │ │ │ │卷第23頁)在卷可稽。 │ │ │ ├──┼───────────┼───────────┼─────────┼──────┤ │12 │子彈12顆 │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 │左揭經試射後│ │ │(採樣4顆試射後,剩8顆│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所餘子彈8顆 │ │ │)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均具殺傷力│ │ │ │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 │ │,屬違禁物,│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應依刑法第│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38條第1項宣 │ │ │ │局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告沒收(至經│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試射而失去違│ │ │ │定書(偵卷第23至25頁)│ │禁物性質之子│ │ │ │在卷可稽。 │ │彈,無庸再為│ │ │ │ │ │沒收宣告)。│ ├──┼───────────┼───────────┼─────────┼──────┤ │13 │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 │ │業經試射而失│ │ │(已試射完畢)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去違禁物性質│ │ │ │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 │之子彈,無庸│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再為沒收宣告│ │ │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5 │ │ │ │ │ │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 │ │ │ │ │55759號鑑定書(偵卷第 │ │ │ │ │ │23至25頁)在卷可稽。 │ │ │ ├──┼───────────┼───────────┼─────────┼──────┤ │14 │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 │ │業經試射而失│ │ │(已試射完畢)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去違禁物性質│ │ │ │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 │ │之子彈,無庸│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再為沒收宣告│ │ │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5 │ │ │ │ │ │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 │ │ │ │ │55759號鑑定書(偵卷第2│ │ │ │ │ │3至25頁)在卷可稽。 │ │ │ ├──┼───────────┼───────────┼─────────┼──────┤ │15 │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 │ │左揭子彈,因│ │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不具底火及火│ │ │ │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 │藥,係被告所│ │ │ │,經檢視,不具底火及火│ │有供預備製造│ │ │ │藥,認不具殺傷力。有內│ │子彈之物,爰│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依刑法第38條│ │ │ │華民國105年7月14日刑鑑│ │第2項宣告沒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收。 │ │ │ │(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 │ │ │ │ │可稽。 │ │ │ ├──┼───────────┼───────────┼─────────┼──────┤ │16 │彈殼7顆 │送鑑彈殼7顆,認均係非 │ │左揭扣案物品│ │ │ │制式金屬彈殼。有內政部│ │,分別因不具│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 │殺傷力或非屬│ │ │ │國105年7月14日刑鑑字第│ │槍砲彈藥主要│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組成零件而非│ │ │ │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 │違禁物,或非│ │ │ │。 │ │被告犯本案所│ │ │ │ │ │用之物,自無│ │ │ │ │ │從宣告沒收。│ ├──┼───────────┼───────────┼─────────┼──────┤ │17 │彈頭1顆 │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 │ │左揭扣案物品│ │ │ │式金屬彈頭。有內政部警│ │,分別因不具│ │ │ │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 │殺傷力或非屬│ │ │ │105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 │槍砲彈藥主要│ │ │ │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 │組成零件而非│ │ │ │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 │違禁物,或非│ │ │ │ │ │被告犯本案所│ │ │ │ │ │用之物,自無│ │ │ │ │ │從宣告沒收。│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