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李建賢
被 告 鍾俊義
被 告 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東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7,8
06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略以:原告遭被告所駕的營業半聯結車自後追撞,造
成原告所駕之營業聯結車推撞前車,致遭前車的
所載的磷
酸灼傷,受有全身28% 燒傷的
重傷害,被告應給付原告醫
藥費256,000 元,日後整形費600,000 元,看護費254,00
0 元財物損失65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560,000 元,
減少勞動力損失8,247,806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
證據:引用
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10
5 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自應依
首揭
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