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8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處刑程序,改由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周俊宗受僱於穩得通運有限公司,擔任
貨櫃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南市○
區○○○路1 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
○區○○○路○ 段與新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前方
停等紅燈由
告訴人洪一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後車尾,致洪一清受有頸部、左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罪嫌等語
。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一清於
訴訟繫屬中
撤回告
訴,有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
第834 號卷第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