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浚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浚博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記載:「南捷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南捷交通有限公司」,
第8 至9 行記載:「、右側髖臼骨折、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
、右膝撕裂傷」應予刪除,末段並補充:「劉浚博肇事後因
受傷送往醫院救治,其於前往醫院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車輛駕駛人前,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記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應
更正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並增列: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浚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送往醫院就醫,於警方前往醫院處
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2頁
),被告於前開
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身為職業
駕駛人,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乘
客及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
車,造成隨車助手即
告訴人涂泰銓受傷,
告訴人因此所受之
傷勢非輕,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
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經告
訴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事後自首坦認犯行,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
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5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