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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1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記載 :「……,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應更正記載為: 「……,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及第3行記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應補充 記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聯 結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益鈿為營業半聯結車之駕駛人,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乃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無駕照而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行經案發地點作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在右側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被害人許春苗車輛,且未禮讓被害人 之直行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被害人因而死 亡,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在市區道路○○○路面 ,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自有過失,至於被害人係騎乘機車遵循車道方向 並往前直行中遭被告所駕駛營業聯結車碰撞,應無肇事因素 。再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意見亦認為:「林益鈿無照駕駛營 半聯結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許春苗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2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12 6550號函所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 相驗卷第74頁-第75頁反面)。而被害人許春苗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工作係擔 任司機,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被告出 資購買,因靠行而登記「興億通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於 偵查中並自承伊從事駕駛業務有十幾年了,車禍發生當時是 前來臺南送貨等語,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6頁、第37頁、第38頁),且有車牌號碼000 -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7頁 ),駕車自為被告之主要業務。 ㈢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林益鈿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係屬無照 駕駛,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6頁),並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1份可佐(見相驗卷第9頁),足見被告 係無照駕駛,且因而致人死亡,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 告林益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 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被告無照駕車,因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自 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益鈿)1紙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5 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 ㈤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無照駕駛營業半聯結車, 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沈痛至極,身心嚴重受創,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損害非輕, 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 屬張義雄等人,於106年1月26日在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臺南 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106年1月26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81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損害賠償調解,並全數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詳如上述,審 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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