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記載
:「……,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應更正記載為:
「……,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及第3行記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應補充
記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聯
結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益鈿為營業半聯結車之駕駛人,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
乃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無駕照而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行經案發地點作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在右側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被害人許春苗車輛,且未禮讓被害人
之直行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被害人因而死
亡,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在市區道路○○○路面
,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見
相驗卷第11頁),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自有過失,至於被害人係騎乘機車遵循車道方向
並往前直行中遭被告所駕駛營業聯結車碰撞,應無肇事因素
。再本件於
偵查中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
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意見亦認為:「林益鈿無照駕駛營
半聯結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許春苗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2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12
6550號函所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稽(見
相驗卷第74頁-第75頁反面)。而被害人許春苗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
相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平日工作係擔
任司機,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被告出
資購買,因靠行而登記「興億通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於
偵查中並
自承伊從事駕駛業務有十幾年了,車禍發生當時是
前來臺南送貨等語,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6頁、第37頁、第38頁),且有車牌號碼000
-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照影本附卷
可參(見相驗卷第17頁
),駕車自為被告之主要業務。
㈢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林益鈿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係屬無照
駕駛,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6頁),並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1份
可佐(見相驗卷第9頁),足見被告
係無照駕駛,且因而致人死亡,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
告林益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
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被告無照駕車,因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自
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林益鈿)1紙在卷
可考(見相驗卷第15
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
㈤爰
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無照駕駛營業半聯結車,
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沈痛至極,身心嚴重受創,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損害非輕,
惟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
屬張義雄等人,於106年1月26日在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臺南
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106年1月26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81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損害賠償調解,並全數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詳如上述,審
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