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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57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6 行「復依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3 條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復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1 條規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王棠麗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自己之過失,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吳啟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瑞受僱於新英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6年5月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往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7.2公里臺南市路段時,本應 注意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 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變換車道,適同向外側車道有王棠麗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將該處,遭吳啟瑞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致王棠麗之車輛失控擦撞護欄翻覆 ,因而受有頸部、肩部、左足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棠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棠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14張、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3條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 線之汽車中間。」,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證被 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車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106年11月24 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83802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 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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