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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6行 至倒數第5行記載:「……均不得停車,使王永發所駕機車 右側手把勾及吳俊明所停該車左側之彈性橡皮繩,致王永發 朝左偏倒,……」,應補充記載為:「……均不得停車, 王永發為閃避吳俊明前開違規停車、妨礙交通之營業大貨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王永發所駕機車右側手把勾及吳俊 明所停該車左側之彈性橡皮繩,而失控摔倒,……」;及「 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吳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第24頁-第27頁反面);⒉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吳 俊明)(見偵一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另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吳俊明為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被害人王永發為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人,自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在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 告吳俊明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佔用機慢車優先道違規停車 ,妨礙交通;被害人王永發為閃避被告之違停大貨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王永發所駕機車右側手把勾及吳俊 明所停該車左側之彈性橡皮繩,而失控摔倒,被害人王永發 遭左側同向直行之案外人許明哲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右側輪 胎輾壓頭部而死亡,被告及被害人自均有肇事原因,再審酌 被告及被害人上開肇事原因、情節及程度,被告及被害人應 同為肇事原因。再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為:「王永發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閃避路邊停車,左偏行駛,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 。吳俊明駕駛營大貨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違規停車,妨 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許明哲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11 6307號函及其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偵一卷第130頁-第131頁反面);再經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意上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但文字修正為 :「王永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避路邊停車,失控摔倒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吳俊明駕駛營大貨車, 佔用機慢車優先道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 許明哲無肇事因素。」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日府交運 字第1051230737號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8頁),本院 參酌證人江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為被害人王永發 失控摔倒,係因閃避被告之違停大貨車,且於閃避過程中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王永發所駕機車右側手把勾及吳俊 明所停該車左側之彈性橡皮繩所致,前述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鑑定意見所為文字修正,應為可採 ,是被告自有上述肇事原因之過失。又被告及被害人之肇事 原因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 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再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既因被告 之上述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明平日以 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貨車司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車 上載運有貨物(佛具),停放肇事地點之店家(址設: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正在車後卸貨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1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8-19頁),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 人。是核被告吳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吳 俊明)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吳俊明駕駛營業大貨車, 佔用機慢車優先道違規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被害 人王永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避路邊停車,失控摔倒,未 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沈痛至極,身心嚴重受創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損害 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於10 6年3月9日在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調解, 約定被告吳俊明應與案外人桃旺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害 人家屬黃薰瑩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保險給付),並分三期給付如下:106年3月10日、10 6年4月10日、106年5月10日各給付50萬元(並已交付發票人 為桃旺交通有限公司,票號分別為UA0000000、UA0000000、 UA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10日 、106年5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三紙予黃薰瑩 收執),有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小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參),目前仍在桃旺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 機,每月收入約3、4萬元,與母親及姪女(哥哥女兒)同住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已如上述,被害人家屬黃薰 瑩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損害賠 償之調解,約定被告應與案外人桃旺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被害人家屬黃薰瑩15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 給付),並分三期給付,已如上述,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 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即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 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 被告未履行賠償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1 │150萬元 │被告吳俊明應與案外人桃旺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 │ │ │付被害人家屬黃薰瑩15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 │ │ │ │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分三期給付如下:106 │ │ │ │年3月10日、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10日各給 │ │ │ │付50萬元(並已交付發票人為桃旺交通有限公司│ │ │ │,票號分別為UA0000000、UA0000000、UA764419│ │ │ │2號,到期日分別為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10 │ │ │ │日、106年5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 │ │ │三紙予黃薰瑩收執)。 │ │ │ │ │ ├──┼──────┴─────────────────────┤ │合計│1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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