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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浚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 月12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劉浚博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浚博靠行於南捷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 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 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 載助手涂泰銓沿國道八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與臺南市○○區○○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尚能所駕駛而停等 紅燈中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涂泰銓因此受有骨盆 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合併右內髂動脈分枝出血等傷 害。嗣劉浚博及涂泰銓均因傷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救治,劉浚博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對於據報至該院處理交通事故 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 ,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泰銓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浚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涂泰銓、證人即遭追 撞車輛之駕駛陳尚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 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在卷足參(警卷第36至38頁 、第42至50頁)。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參警 卷第38頁,原審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 駕車行駛時,理當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供參考(警 卷第37頁),客觀上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同向前方有停等紅燈中之車輛,貿然前行,不慎追撞證人陳 尚能駕駛之車輛,則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 折合併右內髂動脈分枝出血之傷害乙節,復有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療診斷證明書存 卷為憑(警卷第26至27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證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事故時係從事駕駛貨車載送貨物之工作乙情,已據 其自承在卷(參警卷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他字第172號卷第11頁反面),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 前往醫院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即在醫院向員警表示 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3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 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確有過失,就事故情節供承不諱, 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 持。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量刑 是否過輕非無研求餘地等理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以:其須負擔家 計、貸款及本件賠償責任,經濟上有困難,原審量刑過重等 情,為其上訴理由。然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 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 ㈡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 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自身、乘客及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前車,造成隨車助手即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因此 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事後自首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考量之一切相 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 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 之情事。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及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因一時疏忽觸犯 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應已知悔悟;且被告與其 靠行之南捷交通有限公司嗣後已與告訴人在嘉義市政府經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已表明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有告訴人出具之書狀及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資參佐(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卷第31至32頁),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見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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