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財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56號,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基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基財係「鴻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
業大貨車載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5年7月1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沿台南市○○區○○里里○道路由北向南行駛,
嗣駛至
什
乃138號路口作左轉欲沿南126線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時,本
應注意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
車左轉行駛,
適有陳瑞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南126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瑞忠人車倒
地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枕頂
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6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
而不治死亡。
楊基財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楊
基財為犯罪人前,楊基財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瑞忠之妻黃梨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
迄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
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
㈠被告與被害人陳瑞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共4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附卷
可稽;而該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腔出
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枕頂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
後仍於105年7月6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亦有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份在卷
可按,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
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並
有相驗照片在卷
可憑。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車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支線道轉彎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等情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確實未遵守前
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者,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
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況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楊基財駕駛營大貨車,支線
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瑞忠駕車普通重型機車
,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此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12日南市
交鑑字第105078752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
㈢
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
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查被告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被害
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者而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由北
向南行駛,左轉時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行駛,行駛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件被告之
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右前車頭,致被害人倒地
後受有頭部鈍傷及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致生無法回復之
結果,
暨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
和解,有臺南市善化區調
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駕駛失
慮,致罹刑章,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永久難以抹滅之傷害,
至傷至痛。經查犯後坦承犯行,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
賠償責任,已達成調解,如前所述,
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並積
極彌補損害,本院認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
之虞,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3年。又考量
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為提高其日後之注意義務,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
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附
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緩
刑之宣告者,執行同法第74條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
者,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漏未依上開規定
諭知應交付保護管束,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本件檢察官以
原判決未諭知保護管束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