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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三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9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三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周三海於民國105年12月間受僱於鴻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鴻順公司),從事道路工程等工作,平日須駕車載運工程所 需之材料、工具等物前往工地現場,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 業務之人。其於105年12月10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與臺南市○○區○○路(南北向,下僅 稱永華路)垂直交會之未開放施工道路(東西向)離開,而 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進入永華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時,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起駛 並橫越於永華路上,黃○崴(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無照駕駛機車(車號詳卷)沿永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因閃煞不及直接撞擊上開小 貨車左後方,致黃○崴當場人、車倒地,由救護車緊急將之 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周 三海則於上開現場對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駕駛人而自首。惟黃○崴送醫救治後,經診斷受有頭部 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中樞尿崩症、 脾臟撕裂傷等傷勢,並經奇美醫院醫師判定為腦死,經家 屬同意摘取器官供移植使用,於106年1月3日上午10時46分 死亡。 二、案經黃○崴父母黃○穎、陳○琴(姓名詳卷)告訴,及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三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崴之母陳○琴於警 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崴之父黃○穎於偵查中均證 述被害人黃○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死亡等情明確(相驗卷即 臺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37號卷第3至8頁、第53至54頁、 第63至64頁、第93至94頁),亦據證人即奇美醫院醫師林典 佑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黃○崴之腦死判定情形無誤(相驗卷 第55至56頁);且有腦死判定及器官捐贈相關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 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情及病歷摘要、器官捐贈勘驗筆錄、臺南地檢署勘驗筆 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查(相 驗卷第15至27頁、第30頁、第40至52頁、第62頁、第68至76 頁、第78至81頁),復經本院勘驗錄有事故經過之路口監視 器錄影內容無誤,而製有勘驗筆錄足供參佐(本院卷第76頁 反面至第77頁正面)。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 ,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 (相驗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讓被害人黃○崴駕駛之機車優先通行,貿然起駛並將 所駕小貨車橫越於永華路上,致被害人黃○崴所駕機車直接 撞擊上開小貨車,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被害人黃○崴駕駛機車自亦應遵守上開規範;而依 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黃○崴竟仍 疏於注意被告所駕上開小貨車已橫越在永華路上之情形,貿 然前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準此,足認被害人黃○崴就上 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 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未開放之施工道路,起駛左轉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崴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嗣經檢察官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亦仍同意前揭鑑定意見,並修正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黃○崴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 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258123號函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10日府交運字第1060494155號函 存卷可據(相驗卷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反面、第100頁), 因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 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及被害人黃○崴就上開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無疑。惟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係上開 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則被害人黃○崴雖與有過 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 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89年臺上字第80 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鴻順公司從 事粗工工作,平日通常須駕車載運工作所需之工具、材料等 物前往工地現場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正面 ),則被告之主要業務雖為工地工程,但駕駛車輛以載運工 具、材料,顯係被告工作時須經常從事之行為,應為與其主 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而屬附隨其主要業務 之輔助事務,被告就駕駛行為當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係 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道路,因疏於注意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崴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相驗卷第 3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 過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黃○崴死亡之結果 ,造成被害人黃○崴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告訴人黃○ 穎、陳○琴慟失愛子,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實屬不該,且 被告雖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因雙方就和解內容歧見仍 大,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雖為肇事主因, 但尚非唯一之肇事因素,並參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 ,事故後不久即未再受僱於鴻順公司,目前仍從事粗工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離婚,女兒已成年但現就 讀於大學,其仍須負擔女兒之生活費(參本院卷第82頁正反 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見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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