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三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966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三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周三海於民國105年12月間受僱於鴻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鴻順公司),從事道路工程等工作,平日須駕車載運工程所
需之材料、工具等物前往工地現場,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
業務之人。其於105年12月10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與臺南市○○區○○路(南北向,下僅
稱永華路)垂直交會之未開放施工道路(東西向)離開,而
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進入永華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時,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起駛
並橫越於永華路上,
適黃○崴(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無照駕駛機車(車號詳卷)沿永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因閃煞不及直接撞擊上開小
貨車左後方,致黃○崴當場人、車倒地,由救護車緊急將之
送往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周
三海則於上開現場對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駕駛人而
自首。惟黃○崴送醫救治後,經診斷受有頭部
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中樞尿崩症、
脾臟撕裂傷等傷勢,並經奇美醫院醫師判定為腦死,
嗣經家
屬同意摘取器官供移植使用,於106年1月3日上午10時46分
死亡。
二、案經黃○崴父母黃○穎、陳○琴(姓名詳卷)
告訴,及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周三海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黃○崴之母陳○琴於警
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崴之父黃○穎於偵查中均證
述被害人黃○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死亡等情明確(相驗卷即
臺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37號卷第3至8頁、第53至54頁、
第63至64頁、第93至94頁),亦據證人即奇美醫院醫師林典
佑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黃○崴之腦死判定情形無誤(相驗卷
第55至56頁);且有腦死判定及器官捐贈相關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
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情及病歷摘要、器官捐贈
勘驗筆錄、臺南地檢署勘驗筆
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查(相
驗卷第15至27頁、第30頁、第40至52頁、第62頁、第68至76
頁、第78至81頁),復經本院勘驗錄有事故經過之路口監視
器錄影內容無誤,而製有勘驗筆錄足供參佐(本院卷第76頁
反面至第77頁正面)。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
,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
(相驗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讓被害人黃○崴駕駛之機車優先通行,貿然起駛並將
所駕小貨車橫越於永華路上,致被害人黃○崴所駕機車直接
撞擊上開小貨車,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被害人黃○崴駕駛機車自亦應遵守上開規範;而依
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黃○崴竟仍
疏於注意被告所駕上開小貨車已橫越在永華路上之情形,貿
然前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準此,足認被害人黃○崴就上
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
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未開放之施工道路,起駛左轉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崴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
嗣經檢察官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亦仍同意前揭鑑定意見,並修正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黃○崴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
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258123號函
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10日府交運字第1060494155號函
存卷可據(相驗卷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反面、第100頁),
因上開鑑定結果均係
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
所為之判斷,當
可憑信,益徵被告及被害人黃○崴就上開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無疑。惟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係上開
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則被害人黃○崴雖與有過
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
被告應負之罪責,
自不待言。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89年臺上字第80
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鴻順公司從
事粗工工作,平日通常須駕車載運工作所需之工具、材料等
物前往工地現場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正面
),則被告之主要業務雖為工地工程,但駕駛車輛以載運工
具、材料,顯係被告工作時須經常從事之行為,應為與其主
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而屬附隨其主要業務
之輔助事務,被告就駕駛行為當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係
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道路,因疏於注意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崴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相驗卷第
3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
過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黃○崴死亡之結果
,造成被害人黃○崴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
告訴人黃○
穎、陳○琴慟失愛子,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實屬不該,且
被告雖非無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但因雙方就和解內容歧見仍
大,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雖為肇事主因,
但尚非唯一之肇事因素,並
參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
,事故後不久即未再受僱於鴻順公司,目前仍從事粗工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離婚,女兒已成年但現就
讀於大學,其仍須負擔女兒之生活費(參本院卷第82頁正反
面)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見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