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烱熙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
律師
吳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1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烱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
自白(見相字卷第4-6 、53頁、偵卷
第13頁、本院卷第124 、204 、211 頁)。
㈡
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郭清南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見相字
卷第7-9、52頁)。
㈢被害人胞兄郭東三於警詢之陳述(見相字卷第10-12 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65張(見
相字卷第13-15 、17-49 頁)。
㈤被害人郭明堂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
師
相驗屬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院出具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
可憑(見相字卷第24-25 、55
-63 、66-78 頁)。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6 年3 月16日出具之南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 年7 月5 日府交運
字第1060706637號函各1 件(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9頁
)。
三、被告於肇事當時係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之聯結車司機,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字卷第4 、53頁),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未在場,且不知
悉其停放在事故地點之58-PU 號托車發生事故,
嗣經警查詢
該車車籍,電話聯絡車主「福將貨運有限公司」轉知駕駛到
案,被告
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駕駛
人之前,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表明
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顏藝明106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1 日出具之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9頁
),是被告所為當認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00 之1 頁)
,素行良好,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
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被害人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
犯後坦
承有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
見本院卷第176 、223 、225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被告係因未謹慎行車
,致罹此罪名,並非
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事後於本院
審理中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
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6 、223 、225 頁),且據
告訴人、告訴
代理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 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