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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安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霽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霽峰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1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霽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 拾伍萬元;緩刑伍年。 吳霽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所載之和解條件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欄之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應改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之「且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係誤載。 三、核被告吳霽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有必 要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吳霽峰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霽峰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霽峰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四、爰審酌被告吳霽峰、被告霽峰公司雇傭被害人,理應妥善注 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 成意外,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憾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先於 民國107年6月14日將新臺幣50萬元被害人家屬帳戶內等情, 有和解書1份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在卷足憑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吳霽峰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霽峰公司既非 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霽峰公司、被告吳霽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因業務過失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業如前 述,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 被告霽峰公司及吳霽峰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及 確保被告吳霽峰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和解書內 所載之賠償義務,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吳霽峰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事項。倘被告吳霽峰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表: ┌──┬──────┬─────────────────────┐ │編號│ 給付金額 │ 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1 │壹佰萬元 │霽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霽峰(簡稱甲方)同│ │ │ │意賠償同意賠償Chada Senanok(簡稱乙方)壹 │ │ │ │佰萬元,給付方法:於簽訂本和解書後三日內,│ │ │ │由甲方將伍拾萬元匯入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帳│ │ │ │號00000000*****(帳號詳卷;收款戶名:外勞 │ │ │ │匯款部)帳戶內,再由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將│ │ │ │匯入之款項匯入Bangkok Bank,Sun Ratchakan │ │ │ │Chloem Phr akiat分行Mr.Chada Senanok帳號94│ │ │ │300*****(帳號詳卷)帳戶內,餘額自民國107 │ │ │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每六個月於應給│ │ │ │付當月之17日前給付貳萬元(匯入泰國盤谷銀行│ │ │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帳號詳卷;收款 │ │ │ │戶名:外勞匯款部)帳戶內,再由泰國盤谷銀行│ │ │ │高雄分行將匯入之款項匯入Bangkok Bank,SunR│ │ │ │atchakan Chloem Phrakiat分行Mr.Chada │ │ │ │Senanok帳號94300*****(帳號詳卷帳戶內)。 │ ├──┼──────┴─────────────────────┤ │合計│壹佰萬元。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51號 被 告 霽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表 人 吳霽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 被 告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霽峰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霽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霽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 106年6月30日16時55分許,僱用泰國外籍勞工他那( SENANOK THANA)、伯利等2人,在工廠D棟廠房塑膠採光浪 板屋頂上(高度約8.3公尺)搬運石棉瓦一塊欲至A棟屋頂作 更換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 、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 3款、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應 於施工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 災害;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 ,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 於下方適當範圍設置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並應指 派作業主管在現場指揮監督;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雇主對於 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使勞工他那在搬運石棉瓦時踩穿屋頂塑膠採光浪 板,而墜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頭胸部撞傷骨 折內出血,送醫不治而死。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霽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 CHADA SENANOK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現場證人伯利證述屬實 ,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診斷證明 書、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霽峰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所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 災害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被告 霽峰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吳 霽峰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吳霽峰犯後自白,且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請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本院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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