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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安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國龍 被   告 吳光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律師       張容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5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吳光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稜公司)是勞工洪敏雄之雇 主;吳光一則是岱稜公司廠務處處長兼麻豆二廠工作場所負 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岱稜公司、吳光一本應注意對於防 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復應注意對於灌注、卸收危險物於液槽車、儲槽、油桶 等之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應採取接地、使 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 他去除靜電之裝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指派洪 敏雄至臺南市麻豆區岱稜公司麻豆二廠泡料B區,從事抽取 甲苯與泡料作業等勞務,然因岱稜公司、吳光一未設有上開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洪敏雄於從事抽取 甲苯與泡料作業時,因靜電放電引燃桶中甲苯造成火災,使 洪敏雄體表面積有69%之2至3度灼傷及吸入性灼傷,經送 醫救治後,仍不幸於同年5月25日凌晨3時25分死亡,因而發 生死亡職業災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人員到場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 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岱稜公司及吳光一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蔡國龍及李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偉傑 及賴彥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各 1張、事發現場及死者照片14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南相字第70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各1份、 相驗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麻豆二廠所僱勞工洪敏雄從事甲苯 抽取作業時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而被告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雇主,以及被 告2人對於洪敏雄之死亡均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認定如 下: ㈠被告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雇主: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 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是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而事業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 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 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 廠長、經理人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l字第1020145269 號函釋可參),因此被告岱稜公司為洪敏雄之法律上雇主, 被告吳光一則為洪敏雄所服務之岱稜公司麻豆二廠負責人, 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雇主,負有確保洪敏雄工作場 所具備符合法律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積極作為 義務。 ㈡被告2人均未盡到勞工於從事抽取甲苯與泡料時因靜電放電 而有發生火災可能時之防免義務: ⒈按本規則所稱易燃液體,指下列危險物:三、乙醇、甲醇、 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零度以上,未滿攝氏 三十度之物質;雇主對於下列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 之虞者,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 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一、灌注、卸 收危險物於液槽車、儲槽、油桶等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3條第3款、第17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洪敏雄是於岱稜公司麻豆二廠泡料B區從事抽取甲苯 與泡料作業時,因過程中會有大量靜電蓄積,又甲苯逸散會 與空氣形成混合氣體,混合氣體遭遇靜電進而產生火花,再 引燃甲苯氣體導致火災。事後勘察起火現場,發現洪敏雄所 使用之攪拌桶、盛裝小桶、手推車等物品均未聯結接地除去 靜電(見相驗卷第63、107、112、113、125、142、143頁) 。因此,被告2人因未妥善設置去除靜電設備,違反上述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要求雇主之積極義務,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是被告2人疏未注意為勞工提供符合 法令之安全工作環境,顯然具有過失,又因該過失行為導致 勞工洪敏雄死亡,故該過失行為與勞工洪敏雄死亡結果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 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者,應負同法第40條之刑事 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6條 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㈡是核被告岱稜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 、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 害罪。核被告吳光一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吳光一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岱稜公司部分 審酌被告岱稜公司本次犯行造成洪敏雄受有嚴重灼傷,死亡 前在醫院搶救、醫治近月,期間未曾甦醒,其身體承受莫大 之痛苦,更導致其家屬痛失摯親,令人悲憫,又被告岱稜公 司為上市上櫃公司,105年底員工人數為359人,資產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25億餘元,有岱稜公司105年度年報1本在卷 可查,顯為具有相當規模之企業,應確實履行相關勞動法規 所揭雇主應負擔之職業安全衛生義務,方能在追求公司營收 成長同時,不讓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承受高風險,復考量 被告岱稜公司於洪敏雄不幸死亡後,未及1個月即與洪敏雄 之父母達成和解,和解金額達800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憑(見相驗卷第152、153頁),堪認相當積極彌補損害,另 於審理中承諾將加強改善職安,案發後處理情形尚屬妥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吳光一部分 審酌被告吳光一在被告岱稜公司任職已25年,為麻豆二廠之 廠長,對於本案發生現場之勞動安全理應最為清楚,盡力與 相關勞檢單位配合,改善安全設施不足之問題,方不致發生 洪敏雄死亡之憾事,惟念及其所任職之公司已賠償死者家屬 ,又其育有4個小孩,其中2位已經就業,1位今年剛畢業,1 位則尚在就學,此外尚須扶養均已年過80歲之雙親,仰賴看 護照顧,承受相當之經濟壓力,而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吳光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次因疏忽致生 憾事,然案發後已完全坦承犯行,深知己錯,被害人家屬亦 已獲得賠償,不願再追究,被告吳光一經過偵查及審理程序 ,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其接受刑罰之執行, 反而會對於其工作生活與家庭造成相當不利的影響,因此,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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