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明壯
被 告 三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國典
被 告 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國慶
被 告 天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建安
被 告 思必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廖玉惠
被 告 劉至恭
被 告 王景賢
被 告 林漢明
被 告 許庭福
被 告 姚湘南
被 告 劉哲士
被 告 吳浚銘
被 告 盧麗妃
被 告 李勇進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
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壯、三津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典、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黃國
慶、天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安、思必可有限公司、廖
玉惠、劉至恭、王景賢、林漢明、許庭福、姚湘南、劉哲士
、吳浚銘、盧麗妃、李勇進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
扣案之物品(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1682號),俱為被告等
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
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
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1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
定,其緩起訴
期間為1年,已於106年1月3日期滿
等情,有
上
揭緩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
閱
卷宗
無訛。
㈡上開被告所涉犯之上揭案件,固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9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
官本件聲請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68
2 號
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
扣押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本院
審酌
聲請書所指本件聲請沒收之物─105年度保管字第1682 號扣
押物品清單(105年度緩字第379號卷第14頁)
所載,有編號
1至6,每項物品名稱均記載「103他863地檢署函調文件」,
所有人姓名均無記載,數量共六箱。從105年度保管字第168
2 號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內容,本院並無從得該知扣押清單
所查扣之六箱文件具體內容為何?各該文件屬於本件何位被
告所有?再依105年度保管字第168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股
別字號─103年度他字第863號任股審究,該案分三宗卷宗,
原從追查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入手,後因
聲請
搜索,衍分104年度聲搜字第42 號,該搜索案
嗣經廉政
署移送聲請人後改分104年度偵字第12971號進行
偵查。依10
4年度偵字第12971號卷宗所附扣押物清單,上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061、1062、1064、1065 號
(該卷第39至第46頁),與本件聲請書意旨所指聲請沒收之
105 年度保管字第1682號文號並不相同,是否相同事物,尚
難逕認。縱認二者係相同之物,惟104 年度保管字第1061、
1062、1064、1065號各該扣押之物該當於105 年度保管字第
1682號編號1至6之哪箱扣押物,亦難遽認?且104 年度保管
字第1061、1062、1064、1065號各該扣押之物關涉本件何位
被告的哪次
犯行?如何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係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聲請書均無具體資料以供
本院查明?則前開扣押清單上所列之物品是否上開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係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均非無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上
開扣案物單獨聲請沒收,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如聲
請人補正上開缺失後,就本件自另行依法向本院聲請宣告沒
收,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