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東益
上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聲請專科
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朱東益涉嫌詐欺案件(104年度調
偵字第1134、1135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該案
扣案之三美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客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各1批、開立發票統計表、103年
12月配送紀錄表、103年1月至104年2月出貨單1批、家庭用
氣月結帳單
正本、影本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詐欺
犯行所用,爰聲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等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雖認扣案之上開「三美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客
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各1批、開立發票統計表、103年12月
配送紀錄表、103年1月至104年2月出貨單1批、家庭用氣月
結帳單正本、影本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惟查: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朱東益係三美能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販售桶裝瓦斯予洪振達所經營之阿雲粽子小吃店(以下
簡稱阿雲粽子),與阿雲粽子約定每日上午載運4桶滿裝
50公斤之桶裝瓦斯更換,並將更換後尚有剩餘瓦斯之另4
桶桶裝瓦斯運回後,由三美公司員工量秤運回之桶裝瓦斯
尚剩餘多少存氣,逐日做成客戶對帳單,以便於日後每月
月底結算瓦斯費用。
詎被告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2月31
日止,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逐日之對帳單上短載瓦斯
剩餘存氣數量以詐取貨款,致洪振達
陷於錯誤,共給付多
餘之貨款約新臺幣27萬7775元予三美公司,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洪振達達成
和
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條件,經
告訴人當庭同意給予被告
緩起訴處分,且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
參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而
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104年度調偵字第1134、1135
號緩起訴處分書
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上開「三美能源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客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各1批、開立發票統計表
、103年12月配送紀錄表、103年1月至104年2月出貨單1批
、家庭用氣月結帳單正本、影本各1張」等物品,經本院
調取上開證物查閱核對如下:
1.扣案之三美公司之客戶資料表共1本,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而係三美公司所有之物,此觀諸上開客戶資料表之抬頭記
載即明。再者,上開三美公司之客戶資料表僅記載客戶之
編號、簡稱、地址、電話、統一編號,如何能作為詐欺取
財之用?尤有甚者,上開客戶資料表中並無本案之被害人
阿雲粽子。足認其顯非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
2.扣案之三美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共3冊、1本,並非被告所有
之物而係三美公司所有之物,此觀諸上開客戶對帳單之抬
頭記載即明。再者,上開客戶對帳單之交易對象多非本案
之阿雲粽子(3冊中僅有1頁(袋)與阿雲粽子有關;1本
中僅有4張客戶對帳單之交易對象為本案之阿雲粽子),
並非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本件尚不得逕予沒收
屬三美公司所有之全部客戶客戶對帳單。
3.扣案開立發票統計表共2張,僅記載買受人為三美公司之
發票號碼、開立日期、統一編號、銷售額、營業額等,其
買受人既為三美公司,
而非本案被害人阿雲粽子,應與本
案無關,而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4.扣案103年12月配送紀錄表共31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
係三美公司所有之物,此觀諸上開配送紀錄表之抬頭記載
即明。再者,上開配送紀錄表除記載本案被害人阿雲粽子
之瓦斯配送紀錄外,尚有記載其他另10餘家不等之三美公
司交易對象之瓦斯配送紀錄,此部分與本案無關,亦不得
全部逕予沒收。
5.扣案103年1月至104年2月出貨單1批共14本,並非被告所
有之物而係第三人三燕兄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三燕公司)之出貨單,此觀諸上開出貨單之抬頭記載即明
。再者,依上開出貨單
所載內容所示,其交易對象為三美
公司,應係三燕公司(即三美公司之上游)出貨予三美公
司之貨品數量記載,並非供本案被告詐欺被害人阿雲粽子
所用之物,顯與刑法沒收要件不符。
6.扣案家庭用氣月結帳單正本(複寫本)1張,並非被告所
有之物而係第三人三燕公司之家庭用氣月結帳單,此觀諸
上開家庭用氣月結帳單之抬頭記載即明。再者,依上開家
庭用氣月結帳單所載內容所示,其交易對象為三美公司,
應係三燕公司與三美公司間交易記載,並非供本案被告詐
欺被害人阿雲粽子所用之物,顯與刑法沒收要件不符。
三、
綜上所述,本件上開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朱東益所有,已與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再者,上開扣
案物品中大都與本案關,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況且,
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犯罪物之沒收係「得沒收之」,雖客
戶對帳單3冊中有1頁(袋)與阿雲粽子有關,客戶對帳單1
本中有4張客戶對帳單之交易對象為本案之阿雲粽子;另上
開配送紀錄表除記載本案被害人阿雲粽子之瓦斯配送紀錄外
,尚有記載其他另10餘家不等之三美公司交易對象之瓦斯配
送紀錄。僅占扣案之客戶對帳單、配送紀錄表中之一小部分
,如逕予沒收屬三美公司所有之全部客戶客戶對帳單、配送
紀錄表顯非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