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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6號                    106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2 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郁翔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止,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昇和企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昇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 收取貨款及公司對外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 期間為下列犯行: (一)昇和公司負責人楊麗花因公司業務需要與黃郁翔討論「H型 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之申請事宜,討論定案後,楊麗花即 於一○三年五月、六月間,出資委由黃郁翔依討論內容至樺 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模型,並繪製「H型鋁鋼構」材料 斷面詳圖,再委請建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核算強度,及製作 「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完成後再出資委由黃郁翔至長盈 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接洽辦理上開「H型鋁合金骨架」新型 專利之申請。詎黃郁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一○六年 六月十二日,委託長盈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自己為創作 人,辦理「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申請。嗣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乃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新型第M四九四一九○號 專利證書予黃郁翔,致生損害於昇和公司及楊麗花。 (二)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李姓業主收取施作「官田奇 蹟182-30」採光罩搭建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四 千七百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五年一月二日 某時,向昇和公司負責人楊麗花佯稱工程款為五萬三千元, 且在昇和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上填載「元月2日」、「官田奇 蹟182-30」,而僅繳回五萬三千元之工程款予楊麗花,將其 中一千七百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昇和公司負責人楊麗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郁翔及辯護人既不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侵占案卷第十三頁反面),且無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有證據能力,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 麗花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正本一本及其翻拍照片一張(該付款 簽收簿正本已於本院判決後發還,翻拍照片則附於警卷第十 二頁),係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其職務,依照告訴人之指 示,就實際收款情形逐筆記錄,自屬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 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之紀錄文書,且所載內容與被告有無 侵占款項之待證事實,有證據必要性及關聯性,復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自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一○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止,擔任昇和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收取貨款 及公司對外相關業務,惟否認有何前揭背信與侵占之犯行, 辯稱:上開專利是由伊開發、設計及與廠商接洽,告訴人楊 麗花同意將專利登記在伊名下,至於電話錄音內容是因為告 訴人楊麗花的先生劉耀隆在晚間十一點多打給伊,當時伊在 睡覺,伊不確定他在講什麼,才會這樣回答他;另伊繳回昇 和公司之工程款為五萬四千七百元,並非五萬三千元,伊在 昇和公司任職近二年,每月經手數十萬元,沒必要在離職前 侵占一千七百元云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三十九頁、第一一 九頁反面、本院侵占案卷第十三頁、第七十三頁)。辯護人 則以:被告於離職前即因承包工程、專利等問題有所嫌隙, 告訴人具有誣陷、誇大不實之可能性,就本件新型專利,被 告在取得證書後即有轉交相關文件並告知專利型號予告訴人 ,告訴人亦有在其公司廣告文宣上使用本件新型專利之文號 ,告訴人當於一○四年六月三日前即已知悉該新型專利係登 記被告名下,亦可經由專利字號查詢,足認告訴人所指訴之 內容並非實在;而就本件付款簽收簿上之「53000」元究竟 為何人所記載,仍有爭議,告訴人尚未提出完整之付款簽收 簿以資檢驗,故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實告訴人之指訴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關於背信部分: 1、被告確有於一○三年五、六月即其任職昇和公司期間,出面 委託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本件「H型鋁合金骨架」之 模型,並繪製「H型鋁鋼構」材料斷面詳圖,再委請建安顧 問有限公司核算強度及製作「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復於 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以自己為專利權人,持上述相關文件至 長盈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H型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 之申請,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新 型第M四九四一九○號核發專利證書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委由被告申請 系爭專利(見一○五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正 、反面),以及證人即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南生、 建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張正發、林進山、長盈國際專利 商標事務所員工許令長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曾出面委託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模製作「H型鋁合 金骨架」、委託建安顧問有限公司核算強度,再與長盈國際 專利商標事務所接洽辦理本件「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申請 等情節相符(見一○五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八十八 至八十九頁、本院背信案卷第一○二至一一二頁反面)。此 外,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長盈國際專利商標 事務所專利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四九四一 九○號)、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新型 專利公報、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含材料斷面詳圖)、長盈 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請款單、委任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年九月 十一日、建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一○六年九月十三日、長盈 國際商標事務所一○六年九月十二日回函各一份(見一○五 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三至十四頁、第二十五至二十 七頁、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本院背信案卷第五十七至六十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件「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乃係被告在任職昇和公司期 間,昇和公司之負責人楊麗花委由被告出面接洽辦理等情, 業經告訴人楊麗花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一○五年度他字第 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上開「H 型鋁合金骨架」是由其單獨開發設計,且係告訴人楊麗花同 意將系爭「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查 ,被告並不爭執其委託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模型及繪 製「H型鋁鋼構」材料斷面詳圖、委請建安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分析強度並製作「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以迄與長盈國 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接洽辦理專利登記時,均係任職於昇和公 司期間,且被告不僅未說明其有何設計、研發系爭「H型鋁 合金骨架」之專業背景,甚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 件「H型鋁合金骨架」之模具開發費用係由告訴人楊麗花支 付(見一○五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本院 背信案卷第三十九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系爭 「H型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係由其單獨開發設計,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是伊跟告訴人 合意昇和公司要做H型鋁鋼構材料,由伊去找,原先就講好 錢是公司付,伊與楊麗花大概有討論過成本及H型鋁鋼構外 觀,也就是怎麼做模型,這部分是伊跟楊麗花討論的,H型 鋁鋼構的間隙及厚度是伊跟結構計算技師討論的等語明確( 見一○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號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 益徵告訴人楊麗花指稱系爭「H型鋁合金骨架」是其與被告 討論後,出資委由當時擔任公司業務員之被告出面請人開模 、畫設計圖,以及為專利之申請等情,與常情無違,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新型專利係由其單獨開發設計,屬其所 有云云,要難認為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告訴 人楊麗花確有同意將系爭新型專利登記在其名下,且表示系 爭專利係屬其所有,非僅單純掛名云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 一二一頁反面),然觀諸被告並不爭執本件「H型鋁合金骨 架」模具開發費用高達幾十萬元,且該筆費用乃係由告訴人 楊麗花支付,詎被告竟表示告訴人楊麗花在完全未與其約定 將來利潤如何分配之前提下,願意幫其支付研發之費用,並 將專利權給伊云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一二二頁),在在均 與常情有違,是其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3、辯護人固指稱昇和公司曾在其公司廣告文宣上使用本件新型 專利之文號,告訴人楊麗花當於一○四年六月三日前即已知 悉系爭新型專利係登記被告名下,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楊麗 花之LINE對話截圖一紙為據(見本院背信案卷第四十四 頁)。惟觀之前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楊麗花 均未提及系爭專利究竟屬於何人所有,且昇和公司之廣告文 宣上僅有專利證號之記載,並未載明專利權人,自無從遽認 告訴人楊麗花於斯時即知悉系爭新型專利係登記在被告名下 。且就此,告訴人楊麗花已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一○三年四 月交給被告辦理本件「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一○三年十 月十五日公司火災整頓一個多月,伊有問被告,被告說還沒 辦好,一○四年國曆過年前後問被告,他都說還沒辦好,一 ○四年五月份又問他,他說還沒辦出來,於一○五年一月十 五日朋友在網路上發現他早在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就已經 辦出來了,伊才叫被告把系爭專利資料交回公司,他說他放 在家裡,伊叫他拿出來,被告拿來公司放在抽屜就走了,伊 過三、四天看文件,才發現專利不是伊公司名字,伊先生在 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二分打電話問被告,被告 說他只是申請人等語明確(見一○五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 查卷第二十頁正、反面)。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供承:告訴 人楊麗花於一○四年國曆年前後及一○四年五月份問伊時, 伊還沒有拿到證書,伊那時只有證號,伊那時只知道有准了 ,證書是一○四年拿到的,忘記是幾月份,伊拿到證書到交 給公司,已經隔好幾個月,拿到證書時就把證書文號告訴公 司,公司的宣傳單、布條就有記載專利證書的證號等語甚詳 (見一○五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楊麗花前開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故意拖 延交付系爭專利證書予告訴人楊麗花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花之配偶劉耀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 告申辦專利的時間很久,又有客人向我們反應被告所收的工 程款是直接匯在他的帳戶內,因此才懷疑為何專利申辦這麼 久,經查證後才知道原來被告已經申辦完成且掛在他名下, 只是他一直跟我們說還沒有申辦完成,伊與太太請教律師後 打電話與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九十九頁正、反 面),並有證人劉耀隆與被告間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電 話錄音譯文一份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電話錄音光碟, 證人劉耀隆確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你那個H是怎樣,證 書為什麼掛你的名字?」,被告聞言即答稱:「我是申請人 啊」,經證人劉耀隆質疑:「你那不對吧?」,被告隨即稱 :「沒吧,我是申請人而已」,經證人劉耀隆再次確認:「 你說你是申請人而已?」,被告則不斷堅稱:「是啊,你說 ,你說H的嗎?」、「H我是申請人啊,不是嗎?」,甚至 表示:「沒,等一下。你說的是說那個證書上面是我,我的 名字。你說那個專利是我的,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沒 ,我覺得你們可能誤會了。我當初申請,我覺得你們可能誤 會了」、「嘿。沒,我跟你說,我絕對沒意思說什麼,這些 錢你們出的,那個算我的,我絕對不可能這樣」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六十四頁反面 至六十六頁反面)。則由被告與證人劉耀隆間之前揭電話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在接獲證人劉耀隆以電話詢問其為何將系 爭專利登記在自己名下時,不但坦承該「H」即本件「H型 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係由告訴人公司出資,且在面對證人 劉耀隆一再質疑為何證書掛其名字時,更是不斷澄清應該是 誤會,其僅為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人,該專利不可能是自己 所有等語,益證告訴人楊麗花指訴被告受昇和公司委託申請 本件「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時,違背其職務,將系爭專利 登記於自己名下乙節,確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5、被告就其與證人劉耀隆間之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先是辯謂: 劉耀隆係在晚間十一點多撥打電話予伊,當時伊在睡覺,不 確定他在講什麼,才會這樣回答他云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 一一九頁反面),然觀之上開電話錄音譯文,證人劉耀隆在 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第一時間即開門見山表示「你那個『H』 是怎樣…」,被告亦立即針對問題答稱「你說『H』的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H型鋁合金骨架」只有這一 件(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一一九頁反面),已難認被告係因思 慮不清,或出於誤會始為上開答覆。至被告雖又辯稱:因為 伊與楊麗花之前有講好申請內容不可以讓劉耀隆知道,當伊 知道劉耀隆在講這件事時,伊才這樣回覆他;當時伊剛被吵 醒,且伊無法判斷楊麗花到底有無跟劉耀隆講,所以才這樣 回覆云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一一九頁反面)。然查,被告 早於一○三年十月四日即在昇和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發佈「 13孔H型鋁鋼構,專利申請中」等訊息,有告訴人楊麗花提 出之昇和公司粉書專頁網頁資料一紙附卷可憑(見一○五年 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則倘如被告所辯, 告訴人楊麗花確實曾要求被告及其他公司員工隱瞞劉耀隆昇 和公司申請「H型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一事,被告又何以 在昇和公司之粉絲專頁直接發佈上開申請專利之訊息。況被 告既辯稱係因告訴人楊麗花要求其隱瞞劉耀隆「H型鋁合金 骨架」專利之事,則被告在接獲劉耀隆以電話詢及此事時, 理當回應不清楚劉耀隆所詢問之任何有關「H型鋁合金骨架 」專利一事,當無在證人劉耀隆詢及:「你那個H是怎樣, 證書為什麼掛你的名字?」,立即答稱:「我是申請人啊」 ,甚至表示「這些錢『你們』出的,那個算我的,我絕對不 可能這樣」之理。執此,告訴人楊麗花指稱被告利用昇和公 司委託其申請系爭「H型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之職務上機 會,將上開專利登記在自己名下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6、至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蔡漢忠 ,以資證明告訴人楊麗花確曾要求伊及公司員工隱瞞劉耀隆 昇和公司申請系爭專利之事云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一一八 頁反面、第一二○頁反面)。然而,依據被告與證人劉耀隆 間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及被告於昇和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發佈 之訊息內容以觀,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辯之告訴人楊麗花曾經 要求被告與其他同事需刻意隱瞞劉耀隆昇和公司申請「H型 鋁合金骨架」專利一事,已如前述,且縱認告訴人楊麗花確 曾要求公司同事隱瞞劉耀隆昇和公司申請系爭專利一事,亦 無從證明系爭專利確係被告單獨設計研發,或告訴人楊麗花 曾經同意將系爭專利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是本院認尚無傳 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二)關於侵占部分: 1、被告確曾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其任職昇和公司期間 ,代昇和公司向李姓業主收取施作「官田奇蹟182-30」採光 罩搭建工程之工程款五萬四千七百元等情,除據告訴人楊麗 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侵占案卷第四十六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侵占案卷第十四頁),且有告訴 人楊麗花提出之估價單、與前揭李姓業主之LINE對話紀 錄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此 部分事實,亦足資認定。 2、被告收取前揭工程款後僅繳回昇和公司五萬三千元,而將其 餘一千七百元侵占入己乙節,業據告訴人楊麗花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被告是伊僱用的業務,職務內容包括向客戶收款, 因為有客戶反應公司收了錢,沒有去施工,反應到伊這裡, 剛好李先生有跟伊通過LINE,所以伊才問他,當時伊已 經查證過付款簽收簿上記載五萬三千元,所以伊才在LIN E裡面詢問李先生是五萬四千七百元還是五萬三千元;付款 簽收簿上「官田奇蹟182-30」、「53000」是被告寫的,「 李先生只做1F後」、「1/2收楊麗花53000」則是伊寫的;伊 在付款簽收簿後面的「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記載「1/2 收楊麗花53000」,表示伊在一月二日收到五萬三千元等語 明確(見本院侵占案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 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並有告訴人楊麗花 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一本及翻拍照片一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十三頁)。 3、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繳回昇和公司的工程款確係五萬四千七百 元云云,並表示其未在告訴人楊麗花所提出之前揭付款簽收 簿上簽名,無庸負責云云(見一○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號 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不爭執前揭付 款簽收簿前面五筆之「日期」及「貴寶號」等欄位上之記載 均係其所書寫,且前四筆「摘要」欄位上所記載之現金數額 看起來是伊的筆跡,支票號碼則很確定是伊書寫,而僅表示 不確定第五筆即關於系爭工程款之「摘要」欄位內所載之「 53000」等數字是否係伊書寫等情(見一○五年度偵字第六 二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至十八頁),堪認前揭付款簽 收簿前五筆資料確係被告於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至一○五年 一月二日即其仍任職於昇和公司期間,基於其職務,依照告 訴人之指示,就實際收付款情形逐筆記錄。另佐以該付款簽 收簿上前四筆之記載情形,被告均不爭執「日期」及「貴寶 號」欄位上之日期及金額部分係由其填載,而觀之告訴人楊 麗花在相對應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標明日期並簽名 確認,核與系爭「官田奇蹟182-30」工程款即付款簽收簿第 五筆之記載情形,被告於付款簽收簿上填載「元月2日」、 「官田奇蹟182-30」後,告訴人楊麗花亦在相對應之「收款 廠商蓋收款章」欄位上簽名並填載「1/2收楊麗花53000」等 情形均如出一轍。而細究上開付款簽收簿之用意,無非係記 錄昇和公司收支款情形,以杜爭議,是不論系爭「官田奇蹟 182-30」工程款相對應之「摘要」欄位上「53000」等數字 究係被告或告訴人楊麗花所填載,倘若被告於該日即一○五 年一月二日,就系爭「官田奇蹟182-30」工程交回予昇和公 司之工程款項確為五萬四千七百元,詎告訴人楊麗花竟在相 對應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上簽名確認「1/2收楊麗 花53000」,而與其當日所交回公司之款項有所不符,被告 自不可能未當場異議之理。基此,堪認告訴人楊麗花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項僅繳回五萬三千元,而將其 中一千七百元侵占入己乙節確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4、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將上開付款簽收簿與自己及告 訴人楊麗花之筆跡送交鑑定,以查明系爭付款簽收簿上關於 本件工程款「摘要」欄位上之「53000」等字是否確係被告 書寫。惟查,縱認上開數字係告訴人楊麗花代為填載,亦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再送請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如上 開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背信與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㈠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業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背信及業務侵占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受告訴人楊麗花所託,擔任昇和公司業務員一職,本應為昇 和公司利益,忠於昇和公司之事,卻利用職務之便,將昇和 公司出資研發之專利登記在自己名下,並基於職務上經手款 項之便,侵占公司之工程款,無疑對昇和公司之財產權未加 尊重,並破壞告訴人楊麗花之信賴,行為殊有不當,又於偵 審中未思造成告訴人楊麗花公司之損失,並設法彌補,反飾 詞卸責,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甚佳,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係為貪圖一己私利,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告訴人楊麗花及昇和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一○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三項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五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 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取得之一千七百元工程款,屬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楊麗花,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背信犯行所取得之「H型鋁合金骨 架」專利權部分,已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一○六年度民專訴字 第二號判決移轉予昇和公司確定,此有告訴人楊麗花提出之 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背信案卷 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 ,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103.06.18修正前)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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