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淯琪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
709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淯琪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
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淯琪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黃淯琪於104 年3 月至5 月間,在址設高雄市
○○區○○街○○巷○○號1 樓「佳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
筑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收款,為從事業務之
人。黃淯琪
詎不知悔改,明知其代理佳筑公司對外收取客戶
之貨款,均為業務上
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內,接續將如附表所
示代收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52,393 元
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嗣黃淯琪向佳筑公司負責人韓立雯坦承上情
,且簽立切結書據,並與韓立雯協商返還上開侵占之款項,
惟黃淯琪日後即未依切結書履行,韓立雯不甘受害,提告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佳筑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淯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淯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之代表人韓立雯、證人即告
訴
代理人陳瑞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雙方簽立之切結書及佳
筑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18張附卷
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100號卷第3、16至24頁),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
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自104 年3 月至5 月間,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
用其向公司客戶收款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實行,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1 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
,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斟酌
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及兼衡其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服務生,月收入3 萬多元
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是本案沒收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相關
條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業務侵占所得為152,393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併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客戶名稱 │地址 │時間 │金額/元 │
├───────┼─────────┼─────────┼────┤
│綠穀寵物便利購│高雄市○○區○○路│104年3月某日 │21,480 │
│ │一段79之1號 │ │ │
├───────┼─────────┼─────────┼────┤
│豆哥寵物柑ㄚ店│臺南市○區○○路 │104年5月13日 │15,000 │
│ │102號 ├─────────┼────┤
│ │ │104年5月13日 │12,485 │
├───────┼─────────┼─────────┼────┤
│瑪恩寵物精品 │臺南市○○區○○路│104年5月13日 │4,290 │
│ │106號 ├─────────┼────┤
│ │ │104年5月13日 │25,840 │
│ │ ├─────────┼────┤
│ │ │104年5月13日 │7,660 │
│ │ ├─────────┼────┤
│ │ │104年5月13日 │6,220 │
├───────┼─────────┼─────────┼────┤
│寵物新貴 │臺南市○市區○○路│104年5月13日 │13,440 │
│ │192號 ├─────────┼────┤
│ │ │104年5月13日 │580 │
├───────┼─────────┼─────────┼────┤
│維拉寵物 │臺南市○○區○○路│104年5月13日 │12,600 │
│ │128號 │ │ │
├───────┼─────────┼─────────┼────┤
│英姿寵物美容 │臺南市○○區○○路│104年4月22日 │740 │
│ │二段85號 ├─────────┼────┤
│ │ │104年4月22日 │12,780 │
├───────┼─────────┼─────────┼────┤
│愛薇寵物用品店│臺南市○○路○段263│104年4至5月某日 │3,450 │
│ │號 │ │ │
├───────┼─────────┼─────────┼────┤
│什嘴狗貓寵物館│臺南市○○區○○路│104年4月1日 │3,510 │
│ │189之1號 ├─────────┼────┤
│ │ │104年4月1日 │7,593 │
├───────┼─────────┼─────────┼────┤
│新生動物醫院 │臺南市○○街○段126│104年5月某日 │4,725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