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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淯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 7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淯琪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淯琪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黃淯琪於104 年3 月至5 月間,在址設高雄市 ○○區○○街○○巷○○號1 樓「佳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 筑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收款,為從事業務之 人。黃淯琪詎不知悔改,明知其代理佳筑公司對外收取客戶 之貨款,均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內,接續將如附表所 示代收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52,393 元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嗣黃淯琪向佳筑公司負責人韓立雯坦承上情 ,且簽立切結書據,並與韓立雯協商返還上開侵占之款項, 惟黃淯琪日後即未依切結書履行,韓立雯不甘受害,提告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佳筑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淯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淯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韓立雯、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陳瑞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雙方簽立之切結書及佳 筑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18張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100號卷第3、16至24頁),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自104 年3 月至5 月間,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 用其向公司客戶收款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 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 ,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斟酌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及兼衡其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服務生,月收入3 萬多元 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是本案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相關 條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業務侵占所得為152,393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客戶名稱 │地址 │時間 │金額/元 │ ├───────┼─────────┼─────────┼────┤ │綠穀寵物便利購│高雄市○○區○○路│104年3月某日 │21,480 │ │ │一段79之1號 │ │ │ ├───────┼─────────┼─────────┼────┤ │豆哥寵物柑ㄚ店│臺南市○區○○路 │104年5月13日 │15,000 │ │ │102號 ├─────────┼────┤ │ │ │104年5月13日 │12,485 │ ├───────┼─────────┼─────────┼────┤ │瑪恩寵物精品 │臺南市○○區○○路│104年5月13日 │4,290 │ │ │106號 ├─────────┼────┤ │ │ │104年5月13日 │25,840 │ │ │ ├─────────┼────┤ │ │ │104年5月13日 │7,660 │ │ │ ├─────────┼────┤ │ │ │104年5月13日 │6,220 │ ├───────┼─────────┼─────────┼────┤ │寵物新貴 │臺南市○市區○○路│104年5月13日 │13,440 │ │ │192號 ├─────────┼────┤ │ │ │104年5月13日 │580 │ ├───────┼─────────┼─────────┼────┤ │維拉寵物 │臺南市○○區○○路│104年5月13日 │12,600 │ │ │128號 │ │ │ ├───────┼─────────┼─────────┼────┤ │英姿寵物美容 │臺南市○○區○○路│104年4月22日 │740 │ │ │二段85號 ├─────────┼────┤ │ │ │104年4月22日 │12,780 │ ├───────┼─────────┼─────────┼────┤ │愛薇寵物用品店│臺南市○○路○段263│104年4至5月某日 │3,450 │ │ │號 │ │ │ ├───────┼─────────┼─────────┼────┤ │什嘴狗貓寵物館│臺南市○○區○○路│104年4月1日 │3,510 │ │ │189之1號 ├─────────┼────┤ │ │ │104年4月1日 │7,593 │ ├───────┼─────────┼─────────┼────┤ │新生動物醫院 │臺南市○○街○段126│104年5月某日 │4,725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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