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58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慶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至慶於民國103年5月至104年10月,受僱陳美
珍經營之珍興開發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珍興公司)擔任司機
及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該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係執行業務
之人,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至12月間將其
該公司客戶臺南市仁德區凰金雞商行所支付之貨款共約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未繳回該公司,而
予以據為己有花用。
二、本件被告許至慶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珍興公司負責人陳美珍於
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珍興公司出貨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
被告因缺錢花用,即侵占所收珍興公司貨款,其行為實在不
該,惟被告
犯後即主動向珍興公司坦承,並透過家人已歸還
大部分之侵占款項,且已獲得珍興公司之諒解,並已與珍興
公司達成
和解,珍興公司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刑事告訴,兼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在市場做業務,以
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