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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至慶於民國103年5月至104年10月,受僱陳美 珍經營之珍興開發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珍興公司)擔任司機 及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該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係執行業務 之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至12月間將其 該公司客戶臺南市仁德區凰金雞商行所支付之貨款共約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未繳回該公司,而予以據為己有花用。 二、本件被告許至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珍興公司負責人陳美珍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珍興公司出貨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因缺錢花用,即侵占所收珍興公司貨款,其行為實在不 該,惟被告犯後即主動向珍興公司坦承,並透過家人已歸還 大部分之侵占款項,且已獲得珍興公司之諒解,並已與珍興 公司達成和解,珍興公司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刑事告訴,兼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在市場做業務,以 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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