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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林鳳       許登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林鳳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草、葉,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許登發無罪。 事 實 一、緣許林鳳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旁之土地,種植 一片竹林菜園,臨接「竹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缶公司) 」設於臺南市關廟區龜洞421-2地號之資源回收場。嗣許林 鳳於104年4月6日16時許,在前揭竹林菜園中,整理竹林草 木,其知悉燃燒草、葉,容易引起火警,甚至延燒至資源回 收場之易燃物,將造成大火災,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之犯意,將雜草、竹葉集中後,點火燃燒,旋因火勢過大, 無法撲滅,適遇許登發返回該處,遂由許登發於同日17時7 分,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119報案,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關廟分隊立即派員前往處理,但未能及時控制火勢,大 火延燒至竹缶公司之資源回收場所堆置之塑膠、泡棉等易燃 物,火勢不可收拾,經消防局緊急調度保西分隊、歸仁分隊 、仁德分隊、崇善分隊、文賢分隊、後甲分隊、新化分隊、 第五大隊、永康分隊、復興分隊、麻豆分隊等多個分隊前往 支援,至當天晚間近23時,方處理殘火完畢,造成竹缶公司 所購資源回收物之損失及災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費用。 二、案經竹缶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被告許林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 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許林鳳及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許林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181頁、易字卷第187頁),核與證人馮智泉於偵 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14日 南市消調字第1060005029號函暨檢附之火災案件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31日南市消調字第1060006540號函 及檢附火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林鳳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林鳳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林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許林鳳係於 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4年4月6日行為時,係年滿83歲之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故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許林鳳知悉其竹林旁,有竹缶公司設置之資源 回收場,在無任何預防措施下,放火燒雜草、竹葉等物,導 致延燒到竹缶公司之易燃資源回收物,釀成大火,心態及行 為均可議;再者,因本案大火導致消防局緊急調度前揭分隊 前往支援,大火燃燒近6小時,使竹缶公司受有實質損害, 耗費國家資源甚多,造成危害甚大;且嗣後尚未賠償竹缶公 司,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許林鳳坦承犯行,參以 許林鳳係為整理竹林,始放火燒雜草等物之動機;兼衡以被 告許林鳳年歲已高,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而本案有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 事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然被告之放火行為,導致大火燃燒近6小時,火勢甚大,有 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10頁),造成空氣污染,由 下風處居民承擔呼吸空污之不利影響;而消防局緊急調度十 一個分隊前往支援,規模龐大,耗費可觀,且讓消防人員冒 生命危險滅火;復斟酌被告許林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 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為妥適。 六、另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 燬自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 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 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故被告 所為本件放火行為,該火勢延燒至竹缶公司之資源回收物, 此部分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罪,附此敘明。 貳、被告許登發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登發與許林鳳有一竹林菜園位於竹缶 公司設於臺南市關廟區龜洞421-2地號資源回收場旁,明知 草葉不能隨意燃燒,容易延燒起火警,甚至延燒資源回收場 之易燃物而造成大火災,於104年4月6日下午3點起,被告許 登發與許林鳳在該處整理自己竹林草木後,將草木葉集中數 處,點火燃燒,於4點多以後不慎引燃火災,造成公共危險 。被告許登發於同日下午5時7分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119 報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廟分隊立即派員前往處理,但未 能及時控制火勢,大火延燒至竹缶公司之資源回收場所堆置 之塑膠、泡棉等易燃物,火勢不可收拾,經消防局緊急調度 附近保西、歸仁等多個分隊等前往支援,至當天晚間近11時 方處理殘火完畢。造成竹缶公司所購資源回收物鉅額損失及 災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大量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38 萬6830元。因認被告許登發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登發涉犯共同放火燒燬自己之物致生公共危 險罪,無非係以被告許登發之供述;共同被告許林鳳之供述 ;證人劉順福、劉順和、曾美惠、余碧玉、謝朝欽、馮智泉 之證詞、被告許登發提出行動電話LINE上105年4月6日16時6 分至17分有婦人在田裡挖竹筍之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 6年3月14日南市消調字第1060005029號函暨檢附之火災案件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31日南市消調字第1060 006540號函及附件火災現場照片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許登發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先 載母親許林鳳到現場,我在那邊與我妹妹在LINE,從下午2 點多到下午4點17分,我之後去阿蓮買肥料等,到下午5點多 ,我回來看到火在燒,我母親喊叫我,我跑過去看,發現已 經沒有辦法滅火,趕緊打電話報警;因為很緊急,我用室內 電話打119,可以跟我確認住址臺南市○○區○○○路○○○巷 ○號,若我用手機還要解釋住址;那支電話是用我兒子的名 字申請,因為土地、房子之所有權人都是我兒子,所以119 那邊會自動顯示出某某人、住址,跟110功能一樣,打過去 他就知道是誰等語(見易字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6頁)。被 告許登發之辯護人則以:由LINE通話紀錄可知案發當天下午 4點17分以前,並未失火,被告又到阿蓮購買肥料,回來時 發現其母親有失火之狀況,與事實比較接近;而證人謝朝欽 於案發近2年後,始證稱當日曾見一男子放火,其記憶恐有 錯誤;證人劉順福、劉順和、曾美惠皆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 ,渠等不利於被告許登發之證詞不可採信等情,為被告許登 發置辯。經查: ㈠、證人許林鳳於偵訊時證稱:那天我叫我兒子載我去該處除草 ,我用鐮刀除草,再放乾後,那天去放火燒,雜草堆只有一 處,我站在草堆旁燒等語(見他字卷第181頁)。核與證人 馮智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5年4月6日,在臺南市關 廟區龜洞火警現場,是初期指揮官,就是現場的主管;我們 到達時是在燒竹林,沒有看到草堆,我們有詢問關係人,是 詢問一名女士為何發生火災,她說她在燒雜草,無法控制, 所以就報案;因為她的臉包覆起來,聽聲音應該是有點年紀 ,在場沒有發現其他男士在場,沒印象有無其他人圍在旁邊 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214頁)。衡情,證人馮智泉與被告 許登發或告訴人竹缶公司俱無恩怨,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 要;再者,觀之由被告許登發提出行動電話LINE上105年4月 6日16時2分之婦人挖竹筍照片可知,許林鳳之頭部確實包裹 頭巾,益證證人許林鳳、馮智泉之證述應非虛構。 ㈡、①證人劉順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我當時在仁武 接到電話,火勢已很大,燒到8點多時,有人說起火點是從 許登發的田地燒上來,隔天許登發找我們到他家談,說他當 天有燒三處雜草,後來叫小台救火車來沒辦法,才又叫大車 來處理;當時許登發有承認火是他放的;我、我哥哥、我太 太及我租地地主的媽媽,他們也有聽到許登發說火是他放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180頁;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3頁);②而 證人即劉順福之大哥劉順和、劉順福之妻曾美惠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亦皆證稱:火災隔天協調時,許登發說是他自己點 火燒田埂的雜草等詞(見他字卷第217頁;易字卷第105頁反 面、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③但考量於火災隔日 之協調會上亦在場之證人即地主之母親余碧玉於偵訊時,卻 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火警現場,是火燒起來時,鄰居打電 話給我,我趕到現場,那時還沒有消防車,但火已很大,我 們跑到阿蓮的消防隊,拜託他們出來救火,但我回來現場時 ,發現另一邊其實有消防車在救火;我沒有看到是誰放的火 ,隔天我和劉順福及他哥哥到被告許登發在火警旁的房子, 因為我們去看現場,剛好遇到許登發,他要我們去坐,談一 談,我們知道火是許登發的地引過來的,他說要用5到7萬元 賠償我們,我們說這樣就不用講了;我是沒有看到火是誰放 的,我無法確定;許登發是說要賠償;許登發沒有說火是誰 放的,只是說要賠償等語(見他字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是以證人余碧玉曾明確證述當時協調時,「許登發沒有說火 是誰放的,只是說要賠償」乙事,明顯與證人劉順福、劉順 和、曾美惠上開證詞不符,是以被告許登發究竟有無自述本 案起始之火源是他點燃乙節,不無疑義。何況,證人劉順福 、劉順和、曾美惠與被告許登發間,對於許林鳳或被告許登 發要如何賠償竹缶公司,仍無法達成共識;故在證人許林鳳 、馮智泉均明確證稱:火是許林鳳點的之情況下,應有其他 證據補強證人劉順福、劉順和、曾美惠之證述。 ㈢、證人謝朝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亦結證稱:我是金山環保 企業行的員工,準備載回收物去竹缶公司,先去找有無空間 可放載去的回收物,發現下面有煙,當時我在樹下上廁所, 有看到一位先生在放火,身材有點高大,他是將雜草堆在一 起,當時有火,煙不會很大,他在那邊看著,我沒有看到其 他人;當時我看火沒有很大,且火有人在看著,我想先回去 跟公司講這邊場地狀況;當時3點左右;距離放火的人約30 公尺;我是在綠竹筍的樹下上廁所,我看的很清楚是一位先 生,將已成堆的雜草在燒東西,至少有二處,當時他穿的衣 服顏色我不太記得,男女很容易分辨等詞(見他字卷第180 頁至第181頁;易字卷第112頁至第118頁)。然本院至現場 勘驗時,發覺證人謝朝欽自稱上廁所之處,距離其看到顧火 之男子約三、四十公尺,且無法清楚看到下方駁坎之狀況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36張存卷可查(見易字 卷第142頁至第153頁反面,由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0頁 下方照片可知證人謝朝欽上廁所之處),佐以證人謝朝欽是 否確實於106年4月6日看到本案起火時之情形,抑或誤記到 其他日之狀況,亦有疑義,實難據以補強證人劉順福、劉順 和、曾美惠之證述。 ㈣、至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函文、火災照片,均僅能證明本案火災 之經過,卻無法證明本案火災起源是被告許登發放火燒燬雜 草所致。 五、參諸上情,本件檢察官提出前開各項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本院確信係被告許登發放 火燒燬雜草導致本案大火,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許登發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登發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是揆諸前開條文 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許登發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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